四川鑫合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合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9558号
原告:四川鑫合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金罗社区7组A-7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顺,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761号滨海名城二期4、5栋裙楼3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春。
被告:成都都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平路102号5层13号。
法定代表人:万友文。
原告四川鑫合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力公司”)与被告四川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好养老公司”),成都都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好酒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好养老公司、都好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208000元、违约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都好养老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关于龙泉阳光城“都好-曼骊酒店”项目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该项目无合规手续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同时,向被告都好酒店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被告都好酒店公司签收后既不否认亦不退还保证金。从2019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按年利率9.6%计算已产生利息损失208000元,且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所产生的费用为90000元。由于二被告一直未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计算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被告都好养老公司、都好酒店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与被告都好养老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保证金100万元转账凭证及收条,都好酒店公司签收的《保证金退款函》两份等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都好养老公司为都好酒店公司持股90%的股东,案涉款项实际用于都好酒店的装饰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鑫合力公司与被告都好养老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都好养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因施工项目停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以合同解除为由请求都好养老公司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都好酒店公司由都好养老公司出资成立,且案涉款项用于酒店的装饰施工,在原告向都好酒店公司催收保证金时,都好酒店公司未提出异议,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故原告请求都好酒店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好养老公司、都好酒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应诉抗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都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四川鑫合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以保证金1000000元为基础,从201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止,另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鑫合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41元,由被告四川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都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小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