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6民初71号
原告:吉胡拉日,男,1991年5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群,四川小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小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润盐小区润盐东街168号D栋2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7MA62H15P16。
法定代表人:罗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元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里,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吉胡拉日与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胡拉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群、陈刚与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元从、被告***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胡拉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付的运输劳务费11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美姑县修建工地上提供运输劳务,口头约定一个月结一次工钱,但做了一个月之后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后于2017年7月28日,在当地乡政府,被告负责人***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劳务费110000.00元,约定最迟于2017年彝族年(2017年11月20日)支付,被告负责人***里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支付所欠费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甚至口头)任何劳务、运输及经济往来的协议;2、原告吉胡拉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一案,其依据是“欠条”,而该“欠条”所载明证实的双方是原告吉胡拉日与本案另一被告***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里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工地上运输材料,但是主要运输的是我修房子的材料,不是修路的,写下欠条是事实,对具体金额也没有什么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证明》、《美姑县通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拨款申请》、《照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位于美姑县签订的工程合同地段从事运输劳务,欠条中明确办理拨款下来就支付原告的运输费,这与《美姑县通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和公司的《拨款申请》相互印证,***里代表公司出具给原告欠条是有效的,理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认定如下:该份《欠条》属于被告***里亲笔所写,上面还按捺了手印,写下该欠条时原告吉胡拉日与被告***里都承认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公示农民工资支付说明》,拟证明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原告吉胡拉日认为该份证据是民工工资而原告从事的是运输劳务,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而证实了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路桥公司恰好是欠原告运输费用的直接主体,被告***里是该公司负责人,***里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不仅代表个人行为,更是代表公司行为。被告***里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定如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与美姑县依惹村签订尔其乡依惹村村内公路建设管理合同,签订该合同的负责人是被告***里,同时2016年11月5日被告***里承包美姑县依惹村的房屋修建工程,故2016年12月3日原告吉胡拉日与被告***里口头约定为被告***里所负责的施工地尔其乡运输材料,后于2017年7月28日在尔其乡政府,被告***里向原告吉胡拉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吉胡拉日在美姑县的运输钱110000元,时间为拨款下来的时候拿钱,不得违约,最迟也要今年彝族过年的时候给钱”约定了欠款的来源、具体金额、还款时间,至今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运输费用;2、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运输费用。
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费用的问题。
首先原告举出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实于2016年11月10日由被告***里作为负责人与美姑县依惹村签订了村内公路建设管理合同,并承认也承包了美姑县依惹村的房屋修建工程,于2017年7月28日被告***里出具给原告吉胡拉日的欠条上载明原告吉胡拉日确实是为被告***里在美姑县工地上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吉胡拉日与被告***里之间是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吉胡拉日基于该运输合同主张被告***里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原告举证了《美姑县依惹村的村内公路建设管理合同》是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美姑县依惹村签订的,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或其负责人就该修路工地运输进行约定或结算;其次,本案中《欠条》上载明有“在美姑县的运输钱110000元”,原告与被告***里都分不清这运输款中修路的运输费用金额,因此无法确认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承担的具体运输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吉胡拉日提出要求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吉胡拉日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吉胡拉日运输款1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胡拉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约其尔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