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3425号
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经营场所西昌市安宁镇东山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3W17C0J。
经营者:陈建,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润盐小区润盐东街168号D栋2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7MA62H15P16。
法定代表人:罗剑峰,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以下简称海天租赁站)与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三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肖玲、吴晓东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山三窟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5月10日所欠的租金、器材维修费、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284676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扣件24782套,逾期未退还,则按扣件6元/套赔偿原告148692元,并以未退还租赁物为基数,按扣件0.004元/套/天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以及自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器材占用费;4、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上述2-4项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金额为523368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凉山三窟公司盐源县金河乡温泉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却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凉山三窟公司盐源县金河乡温泉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作为被告凉山三窟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凉山三窟公司承担。被告**是项目经理部人员,若被告凉山三窟公司被认定不承担合同责任,因被告无权代理,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凉山三窟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海天租赁站的《营业执照》一张;2、原告经营者陈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4、《西昌市海天租赁站材料出库单》37张;5、《西昌市海天租赁站材料入库单》26张;6、《西昌市海天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18张;7、《建筑器材租赁结算单》1张;8、《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1份;9、《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10、《还款协议》1份。
上述证据,因被告凉山三窟公司、**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海天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建,以个人经营形式经营钢架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2017年4月10日,以原告海天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金河乡温泉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经理部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为经办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西昌市海天租赁站”字样的印章印文,法定代表人处有陈建的签名,乙方落款经办人处有**的签名并捺印,并加盖有“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金河乡温泉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印文。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发货地点及还货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乙方指定提货人为曾雄;租金标准为钢管0.008元/米/天、顶托0.015元/套/天,钢管与扣件为套租价,2米钢管无偿配扣件1套,超出比例扣件租金为0.004元/套/天;维护费标准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赔偿费标准为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2元/套,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租赁物规格,应按合同原价进行赔偿;上、下车费及堆码费各为15元/吨,由乙方支付;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到归还货物之日止,以双方签订的出入库单据为准,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应在次月七日之内领取租金结算单并缴纳上月租金,逾期甲方按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总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日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全部租赁材料,并单方终止合同;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无效,诉讼至出租方业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处理,并由败诉方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陆续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产生租金等4764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53000元,共计欠付租金等323450元,另有扣件24782套未退还。2019年6月21日,原告海天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代为偿还甲方上述欠付租金等费用并退还租赁材料,现在甲乙双方就还款及退还材料时间达成如下协议:一、欠付租金等费用截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323450元,乙方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50000元,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甲方70000元,剩余203450元乙方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甲方付清;同时乙方自愿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二、剩余扣件24782套乙方于2019年8月31日前退还甲方,逾期未退还,按6元/套立即赔偿甲方并按0.004元/套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后续租金至退还或赔偿之日止;三、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时间足额付清欠款的,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而按照如下条款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应付租金及其他全部欠付费用总额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被告继续租用的扣件24782套产生租金31126.19元。综上,截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354576.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4576.1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海天租赁站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系由**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该委托书委托单位处加盖有“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金河乡温泉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印文,且有**的签字并捺印,委托书载明:“因我公司业务开展需要,特委托**作为我公司合法的全权代理人,前来与贵租赁站办理租赁合同,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海天租赁站向法庭提交了照片打印件1张,该照片内容显示的内容为:“盐源县易地扶贫搬迁金河乡集中安置点(A区)工程竣工牌,施工单位为凉山三窟公司”。
在诉讼中,原告当庭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书》1份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其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天租赁站提供的照片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凉山三窟公司承建了盐源县易地扶贫搬迁金河乡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凉山三窟公司设立了“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金河乡温泉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经理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凉山三窟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资实际使用在了案涉项目工程上;原告海天租赁站虽然提供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尾部加盖的是“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源县金河乡温泉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印文,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凉山三窟公司设立了该项目部的情况下,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凉山三窟公司的关系,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凉山三窟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凉山三窟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海天租赁站与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5月10日所欠的租金等284676元,其超出本院查明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5月10日的租金等284576.19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后续租金,如不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赔偿款,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退还原告扣件24782套,逾期未退还,则按扣件6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并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未退还物资数量按扣件0.004元/套/天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所欠金额以及迟延给付期间,本院酌定支持2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无效,诉讼至出租方业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处理,并由败诉方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且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作出承诺“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也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较为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与被告**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租金等284576.1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扣件24782套,逾期未退还,则按扣件6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并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未退还物资数量按扣件0.004元/套/天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上述赔偿及租金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违约金28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法律服务费10000元;
六、驳回原告西昌市海天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3.6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黄大全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人民陪审员 肖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李声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