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6民初1763号
原告:**会,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其军,男,会东县鲹鱼河镇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窟公司)
住所地:盐源县润小区润盐东街******。
法定代表人:罗剑锋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7MA62H15P16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波,男,彝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住四川省西昌市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住四川省会东县v>
第三人:会东县大崇镇中心校
住址:会东县大崇镇大崇街
法定代表人:包开忠职务:校长
组织机构代码:G5889975-6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许富,男,彝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四川省,住四川省会东县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袁礼祥,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住四川省会东县v>
第三人:鲁吉兴,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住四川省会东县v>
原告**会与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会东县大崇镇中心校、第三人袁礼祥、第三人鲁吉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及其代理人母其军与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罗怀波和杨云、被告***、第三人会东县大崇镇中心校的代理人袁许富、第三人袁礼祥、第三人鲁吉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3、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会东县大崇镇中心校将黑嘎小学建设项目发包给凉山三窟路桥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负责人为:罗怀波,工程地点:会东县大崇镇黑嘎小学内,工程内容:新建教学综合楼1幢,建筑面积800.16平方米;教学点一个,建筑面积394.33平方米;教室周转房一幢,面积494平方米及相关配套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759287元。被告三窟公司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该项目负责人罗怀波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袁礼祥等人施工建设。2018年4月30日,袁礼祥又把工程分包给鲁吉兴实施。鲁吉兴与袁礼祥签订施工合同后,召集民工王金贵、**会、晏阳红等人现场施工建设。2018年11月22日,该项目主体工程完工,鲁吉兴与**会进行了民工工资结算:自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原告参与工地木工班组,钢筋工班组,水泥工班组管理,固定工资3000元/月,9个月,合计27000元。在工地管理期间,安排原告驾驶装载机为工地施工,工资按200元/天计算,共计162.5天,合计32500元,以上两笔合计59500元,袁礼祥已支付民工工资12000元,现欠劳务工资47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三窟公司项目经理、第三人协商,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劳务费。
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将工程承包给了***,至于后面说的袁礼祥、鲁吉兴以及原告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是不清楚的。我们承包给***是有承包合同的。第二,公司已经将包括劳务费用的所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足额的支付给了***,因此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公司只和***发生法律上的关系,至于说原告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口头上的约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说的各项费用。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三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三窟公司承包修房子这个,我是和袁礼祥等几个人合伙做的,下来施工之后他们都是由袁礼祥经手的,袁礼祥最清楚,袁礼祥给我说的是账目不清,无法计算,我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他们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
第三人袁礼祥辩称:我是和鲁吉兴签的承包合同,他做的活路只有40多万,我已经支付了50多万,我不晓得他怎么做的活路。我有这个合同有工人的签字按手印。我还要承担这样那样费用,我无法承担。
第三人鲁吉兴辩称:我签了合同过后,我把工人带上了工地,所有做的活路,他袁礼祥在那全权经管。
第三人会东县大崇镇中心校辩称:该项目是通过国家的招投标方式和三窟公司签订的协议,我们只和三窟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按照合同关系,我们都是按合同支付三窟公司,没有拖欠一分钱,原告作为农民工来工地做工,我们不清楚他们做了多少多久,我们作为校方我们不清楚,我们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原告**会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东县大崇镇黑嘎小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会东县大崇镇黑嘎小学工程招标控制价》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29日,会东县大崇镇中心校将黑嘎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三窟公司承建的事实,以及该工程的地点、面积等。该工程中标控制价为4356068.34元。中标合同中有三窟公司承诺不违法转包分包。
2、袁礼祥与鲁吉兴签订的会东县大崇镇黑嘎小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8年4月29日,甲方袁礼祥与乙方鲁吉兴签订会东县大崇镇黑嘎小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自己从被告三窟公司承包的会东县大崇镇黑嘎小学建设项目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第三人鲁吉兴组织人员来施工。证明了被告三窟公司违反与学校签订的合同,违法分包的事实。证明袁礼祥与鲁吉兴签订的合同中建设项目与三窟公司与学校签订的合同建设项目一样。签订合同价为:按420元/平方米计算,总面积1688.4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709165元。证明双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等。
3、袁许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金贵是木工班组工人,李国方是钢筋班组工人,**会是工地管理员。
4、《工人工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会工人工资为47500元。
被告三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窟公司向***付款的凭证32页,拟证明被告三窟公司按时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和劳务款,都是根据***的用款申请支付的。
第三人袁礼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袁礼祥与鲁吉兴签订的会东县大崇镇黑嘎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袁礼祥与鲁吉兴的关系,这个合同好多钱,鲁吉兴做的活路值好多钱,有个支付合同,我们到底差不差鲁吉兴钱这些都是他签字按手印。他中途做了一半就跑了。
2、领条41页,拟证明袁礼祥付了小工的工资。
第三人鲁吉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影印件4张,拟证明开工的时候我拉了材料到工地上。
被告***、第三人大崇镇中心校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被告三窟公司、被告***、第三人袁礼祥、第三人大崇镇中心校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该证据是三窟公司与大崇镇中心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价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被告三窟公司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被告***、第三人袁礼祥、第三人鲁吉兴均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是袁礼祥与鲁吉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被告三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其不清楚里面证明的情况。被告***认为这个其不清楚,是袁礼祥在工地上管理这些。经查,第三人袁礼祥、第三人鲁吉兴、第三人大崇镇中心校对该项证据没有异议,其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工地做工的情况,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所举第4项证据,被告三窟公司、被告***、第三人袁礼祥不予认可。经查,该项证据是第三人鲁吉兴与原告**会进行工资结算的证据,第三人鲁吉兴认可该项证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做工以及工作量,但因袁礼祥认为原告袁礼祥领走的钱不止结算单上的数额,所以本院对于该项证据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
5、对于被告三窟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大崇镇中心校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袁礼祥、第三人鲁吉兴称不清楚。经查该证据是被告三窟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6、对于第三人袁礼祥所举第1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自然人之间签订做工程的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做工程是需要资质的,故原告对该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三窟公司、被告***、第三人大崇镇中心校均称不清楚。第三人鲁吉兴称,这两个合同都是真的。经查,该项证据是第三人袁礼祥与第三人鲁吉兴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一份是约定袁礼祥将黑嘎小学建设项目承包给鲁吉兴,第二份是约定鲁吉兴将部分黑嘎小学的工程承包给袁礼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缺乏合法性,但是对于其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7、对于第三人袁礼祥所举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中所载款项均不在起诉款项中。被告三窟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可关联性。被告***认可该证据,但要求袁礼祥与鲁吉兴把账算清。第三人鲁吉兴称我签字的部分我认可,我没有签字的部分我不认可。第三人大崇镇中心校不发表意见。经查,该证据是第三人记载于其账本张的领条明细,本院对于当事人认可,且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
8、对于第三人鲁吉兴所举证据,原告**会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关联性,第三人袁礼祥认可有这个事,但具体数目不清楚,第三人大崇镇中心校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查该证据是鲁吉兴手机上照片打印的影印件,对于其中当事人认可,且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会东县大崇镇中心校将黑嘎小学建设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与袁礼祥系合伙关系,由袁礼祥具体在工地管理。2018年4月29日,袁礼祥与鲁吉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袁礼祥将会东县大崇镇黑嘎小学建设项目以袁礼祥出建筑施工材料,鲁吉兴出设备、工具及辅助性材料的形式承包给鲁吉兴。鲁吉兴在签订合同后找来原告**会、晏阳红、王金贵等人实际进行施工。2018年6月24日,鲁吉兴与袁礼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鲁吉兴将装饰部分承包给袁礼祥实施。大崇镇中心校还有20%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因原告讨要劳务工资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会为第三人鲁吉兴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第三人会东县大崇镇中心校使用。原告起诉的标的47500元,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对账扣除2100元,实际未结工资为45400元,对于尚欠原告**会45400元工资,第三人鲁吉兴予以确认。第三人鲁吉兴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三窟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第三人袁礼祥等人,且第三人袁礼祥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鲁吉兴实际施工,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三窟公司应对第三人鲁吉兴拖欠的原告工资承担清偿连带责任。被告***、第三人袁礼祥存在与被告三窟公司、第三人鲁吉兴违规承包、分包的事实。被告***、第三人袁礼祥在违规承包、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袁礼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会东县大崇镇中心校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第三人会东县大崇镇中心校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会东县大崇镇中心校尚欠被告三窟公司总工程款的20%,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会东县大崇镇中心校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劳务工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鲁吉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会工资款45400元。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袁礼祥、第三人会东县大崇镇中心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会承担44元,第三人鲁吉兴、被告凉山三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袁礼祥、第三人会东县大崇镇中心校各自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