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1223号
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95100584Y。
法定代表人:张小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利民路西侧(御景园7号商铺)7幢多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MA4898KH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花园铺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MA491J5A3J。
法定代表人:赵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琳,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原以(2022)鄂1121民初465号案件立案受理,因被告湖北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并将该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审理,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集中管辖通知精神,将该案退还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兵、被告湖北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第三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团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支付的票据款3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原告将其中票号为210252100040920200929739385964承兑汇票转让给湖北启春建材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将该承兑汇票的票款35万元支付。原告清偿后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特具状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
被告坤山公司、**辩称,1.**不是票据出票人或背书人,不是票据权利追索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票据兑付责任;2.坤山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交易已完成,不承担票据兑付责任;3.第三人是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人华夏团风公司辩称,原告不同意向第三人主张票据追索权,法院应据原告的起诉处理本案;若要第三人承担票据责任,也应当提供票据相关后手之间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材料,而且涉案票据目前的持有人仍然是湖北启春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并非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鸿路公司与被告坤山公司因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坤山公司以第三人华夏团风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四张各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的货款。后原告在与湖北启春建材有限公司发生合同交易时,又将其中票号为210252100040920200929739385964的5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北启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该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票据付款被拒付,湖北启春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湖北启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票据款35万元,原告就清偿的部分票据款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因票据被拒付而被后手持票人追索票据权利,清偿了全部票据金额即可成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并依法享有对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其前手背书人就清偿的票据金额行使再追索权。原告自愿选择对其前手背书人被告坤山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而非同时选择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第三人华夏团风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不予干预否定,原告可依法向被告坤山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向其背书的后手公司清偿全部票据款,致使涉案票据现仍被其后手公司持有,即原告不是案涉票据目前实际持有人,故原告不能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及行使票据的再追索权利,对原告基于票据再追索权主张被告就其部分清偿的票据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是在被告坤山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兑付票据款函中以“法定代表或经办人”名义签名,并不是对票据款的兑付承诺承担支付或担保支付,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承担案涉票据的支付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