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瀚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1269号
原告:湖北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武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7006152C。
法定代表人:朱修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信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75237041L。
法定代表人:梅帅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瀚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文莱园区商业广场B段**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07206411。
法定代表人:付春丽,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秦凤英,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志胜,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原告湖北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天公司)与被告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广西瀚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艺公司)、秦凤英、杨志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光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薛明、人民陪审员邓元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修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峰、朱冰,被告山水公司、瀚艺公司、秦凤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发,被告杨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晴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租赁等费用33176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借款利率,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武当山特区筹办第四届国际道教论坛。十堰武当山旅发太极湖演艺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开闭幕式演出协议书,由被告山水公司负责本次道教论坛开闭幕式演出的策划、创作、制作、排练、合成等。为了完成演出任务,被告山水公司将本次演出的制作部分的搭建玉虚宫会场观众台项目的部分内容委托给被告瀚艺公司,瀚艺公司又委托给雁山区志琢舞台美术工作室(以下简称:志琢工作室)经营者秦凤英进行制作,志琢工作室再次将上述制作内容委托给杨志胜完成。被告杨志胜于2017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搭建观众台用钢管租赁、劳务用工,木枋、模板购置及回收等协议,约定材料进场,被告向原告预付部分费用,待活动结束,架体拆除,完全清场后,被告需向原告付清全部人工、租赁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因工期紧张,劳力难求,对部分单价进行了调整;合同于2017年5月9日全部履行完毕,活动于2017年5月10日结束,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拆除了观众台。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经结算该协议总价为746762.9元。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材料款415000元,仍拖欠331762.9元未付,虽然多次就欠款事宜与被告协商,并于2018年9月起诉后又撤诉,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材料等费用不付,构成违约;山水公司将涉案的制作任务委托给被告瀚艺公司,瀚艺公司又委托给被告秦凤英的工作室进行制作,工作室再次将上述制作内容委托给杨志胜完成。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山水公司、瀚艺公司作为原告合同制作内容的权利人、受益人,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水公司、瀚艺公司、秦凤英辩称,1.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三被告对被告杨志胜的合同债务不存在连带责任;3.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劳务关系、租赁关系和代理关系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所主张的费用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证据不足。综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被告杨志胜的合同债务也不存在连带责任,望驳回其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志胜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制作合同,该合同没有最终结算,下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14日,十堰武当山旅发太极演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发公司)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第四届国际道教论坛开幕式等演出协议书》,约定旅发公司约请山水公司策划、创作、制作、排练、合成第四届国际道教论坛开幕式演出、闭幕式演出、开幕式演出结束后的驻场演出(半年以上)及中国武当山道教乐典《道韵武当》创作合成演出及相关设备配置采购作为本协议合作的主要内容。后被告山水公司委托被告瀚艺公司负责此次项目的舞美制作、舞台及观众席搭建等制作工作,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被告瀚艺公司委派公司副总经理罗强负责上述现场制作工作。被告瀚艺公司承接后又将晚会舞美制作任务、观众席搭建任务委托给被告秦凤英经营的志琢工作室。志琢工作室承接后将观众席架体搭建任务交给被告杨志胜完成,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补签委托制作合同。
2017年3月8日,被告杨志胜(甲方)将观众台搭建等工作交给原告晴天公司(乙方)完成,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第四届国际道教论坛玉虚宫会场观众台;项目内容:观众台搭建、观众台用脚手架钢管租赁、木枋、胶合板购置等;单价:钢管160元/吨/月、扣件0.01元/个/天、胶合板45/块、30mm*70mm木枋16元/根、普工150/人/天、技工280元/人/天”,双方未约定合同价款,约定以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原告晴天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开始施工,论坛闭幕后于2017年5月15日完成拆卸工作。实际施工中,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C1)对钢管、架子工和木工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和调整。杨志胜在2017年3月30日的二份《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中的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
2017年6月30日,原告晴天公司出具《第四届国际道教论坛看台结算书》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第四届国际道教论坛玉虚宫会场观众台搭建项目;工程总造价:746762.90元;已支付工程款415000元;结余工程款:331762.9元”;该结算书已经被告杨志胜确认后签字,其本人注明“经核对无误本结算属实”。
另查明,志琢工作室已于2017年9月22日被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晴天公司与被告杨志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雇请人员、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杨志胜的要求,完成并向杨志胜交付观众台搭建项目成果,被告杨志胜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计415000元,因搭建的观众台系临时性设施,论坛闭幕后既已拆卸,故原告与被告杨志胜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志胜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杨志胜支付劳务、租赁等费用331762.90元,被告杨志胜已确认该欠付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志胜按照银行借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已向被告杨志胜交付项目成果,被告杨志胜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山水公司、瀚艺公司、秦凤英连带支付劳务、租赁等费用331762.9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租赁等费用共计331762.9元,并向原告支付以本金331762.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湖北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由被告杨志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光林
审 判 员  薛 明
人民陪审员  邓元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荣志立
书记员钱文静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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