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405号
原告: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小岛村小岛花园城二期18栋3**5/6层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咨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运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君劳务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君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世君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地基基础工程等业务的有限公司。被告在国核一号核电工程一号岛工地佩戴中核华兴工作证工作。2021年3月20日凌晨,被告在搬运钢管时受伤后送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报酬等基础事实,尤其是在区分劳动与劳务关系关键问题-人身隶属性方面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被告以钉钉考勤作为接受原告管理的证据,但钉钉考勤的主体并非原告。被告提交的微信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尤其是被告佩戴的工作证非原告,门禁、现场管理主体亦非原告。本案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呈“临时性、短期性”等劳务关系的显著特点。综上,被告与原告并无书面协议,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亦无劳动关系的其他直接证据,被告仅提交他人劳动合同、非原告发放的工作证、个人发放工资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原告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世君劳务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地基基础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等。2021年3月7日至3月20日,被告***在世君劳务公司承建的国核一号核电工程1#岛工地从事钢筋捆扎等工作,工作内容由现场负责人***统一安排,***负责考勤。世君劳务公司为***购买了商业保险。2021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在案涉工地搬运钢管时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世君劳务公司承担。2021年3月20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8月27日,世君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向***汇款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0元、3000元、5300元。***的收入纳税明细显示,世君劳务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根据***收入申报税额,所得项目小类:正常工资薪金。2021年9月28日,***申诉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世君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6日,仲裁委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21]第89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受伤时与世君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世君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世君劳务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世君劳务公司认可***2021年3月7日至3月20日在其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接受世君劳务公司的管理,同时结合世君劳务公司向***的汇款、***收入纳税明细等证据,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关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2021年3月20日受伤时与世君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世君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世君劳务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2021年3月20日受伤时与原告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