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82民初548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7日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运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5607021746,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岛村小岛花园城二期18栋3**5/6层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咨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赔偿协议无效;2.被告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认为受被告误导,产生重大误解,且从工伤赔偿角度显失公平,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该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2日始,原告***在被告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2021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脚部骨折。原告受伤后,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告诉***工资照常发放,每天打卡就行,其项目负责人***与***开车拉着***在**市宁津街道办事处的工地打卡。2021年10月11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的工伤认定书。2021年12月23日,***准备回家,遂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工伤处理需要被告协助为暗示打压***,拒不结算工资。无奈,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拨打了12345政府热线,请求政府帮助协调索要工资事宜。2021年12月26日下午6时许,***通知***前去办公室协商工资结算事宜。核对后,双方确认2021年度原告***共计工作了11个月,每月6900元(每天230元),最终双方协商依75000元进行结算(***全程录音)。原告要求第二天签字,被告不同意,称马上通知公司人员写好协议拿来,原告没有注意看协议内容,再加上被告处多人催促签字,***无奈先签字。签字后,原告在拍照时发现协议内容不是结算工资,当时就表示就不同意,要求把协议撕掉,但是***马上把协议锁起来,称已经生效了。第二天,***通知***到他办公室去,***又逼迫***写下预借生活费29000元等字据。该协议是***在不清楚和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不是***的真实本意。为此提起诉讼。 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误导,不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书不存在民法典的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位于**市宁津街道办事处的工地工作,日工资230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脚部受伤。此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每日车载***到**市宁津街道办事处的工地打卡,并每月15日后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及生活费,除8月支付3000元及预支10000元外,3至11月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2000元,合计支付工资、生活费29000元。2021年10月11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的工伤认定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一次性赔偿要求,告知被告其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索赔15万元左右。被告则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2月23日,***称准备回家,要求被告结算工资,遭到拒绝。原告遂拨打了12345市长热线,有关人员组织了协调。 202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410482198101××××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经过治疗身体**,现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赔偿金额(包括用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伤残津贴、工伤复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医疗器具费等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万伍仟圆整)。乙方自愿放弃其他索赔请求,同时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要其他任何赔偿。二、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用工发生及解除产生的各项权利。三、本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日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甲方代表或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手机发送短信,催促被告赶紧付款。当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付款46000元,“备注:工伤、用途:工伤”。 原告提交了2021年12月26日晚6时与8时的录音两份,拟证明2021年12月26日晚6时,原告至被告处与***协商结算工资事宜;晚8时,原告发现协议内容不对要求撕毁协议,被拒绝。晚6时的录音10分1秒开始体现双方签署案涉协议的过程。 双方对原告受伤后工资进行了核对,原告的应结工资为73000元,原告要求补偿路费1000元,被告同意将数额修改为74000元。***问原告是否同意,同意的话就打印两份协议,原告表示同意,称“都是***”,然后自行签署。录音中没有被告对原告进行胁迫的内容。晚8时的录音显示,原告称***还没有签字,要求将其签字的协议撕毁。***不同意,称75000元是双方商量好的,原告可以考虑,***签完字,将协议书交给原告。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按照劳务人员实际提供的劳务结算工资,即使按照标准的劳动关系来看,标准计薪日期为每月21.75日,病假工资支付为正常工资的80%,原告主张的上述天数明显大于正常的计薪天数,日标准也高于病假工资标准。被告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没有理由也不应该在原告未提供劳务期间按照月30天足额计算劳动报酬。双方已经讲好是连工资带工伤赔偿一起协商,但是基于一次性协商的前提和目的才这么计算;晚8时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在签署时已明确其所受伤害可认定为工伤,且签订协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过一次性赔偿请求,因此其对协议书的内容理解和自身权益的影响均应清晰明确的,不能证明原告受胁迫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主张。该两份录音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另提交自制“总工时”明细一份,主张其2021年度2至12月总工资为74083元,加上路费1000元,共计75083元,其中2月27日至3月份实际出勤36.3天,2月27日至31日有出勤打卡记录;2021年3月15日至11月18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29000元生活费。被告质证后对已付原告生活费29000元无异议,但否认胁迫原告书写预借生活费29000元的字据;对原告计算的工时提出异议,认为该总工时明细系原告自己罗列的,未经被告核准。且按该工时计算,数额已经超过75000元,原告完全有理由拒绝同意签订协议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总工时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总工时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自受伤后积极寻求救济,在工伤认定书作出后,原告便多次向被告提出一次性索赔15万元的要求,说明原告对其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与工伤赔偿款总额是清楚明白的。对涉案协议书是否是以一次性结算工资与工伤等赔偿款为签订的前提和目的,双方各持己见,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首先,如按原告的说法,2021年12月26日晚双方仅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则之后原告完全可以就其工伤问题再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或者强调说明。原告光明正大的提出工伤赔偿要求,合理合法,并不是难言之隐,而原告至今没有这么做。 其次,如果单就结算工资而言,被告支付75000元,原告没有不同意的理由;但如果算上工伤赔偿的数额,则数额明显不够。即便如原告所述,晚6时其签字后、拍照时发现协议内容不是结算工资,当时原告完全有能力和理由收回协议,但原告没有这么做,也没有这么表达,反而在录音中自称双方都是“***”。这说明晚6时,原告已经知悉协议包含了工伤赔偿等所有内容,其本身也是本着一次性处理纠纷的目的,且当时并未反悔协议内容。按本地交易习惯和原告的认知水平,如果协议仅就结算工资进行约定,不需要较长的篇幅,书写欠条或证明更为便捷明了。双方决定以正式的协议书形式确定协议内容,说明双方对协议的事项非常重视,都觉得非常有必要,必然有比单纯结算工资更重要的事情需要一起解决。可以侧面证明签协议时,双方均具有一次性处理纠纷的目的。 再次,根据录音显示的内容,签订协议2个小时后,原告反悔并要求撕毁协议时,并未就其主张遗漏工伤赔偿的问题向被告进行说明和要求。可以推断,当日晚8时,原告就协议书的所有赔偿内容已经有了全面的理解,只是基于对数额的不满意而反悔。 最后,在次日,原告发短信时完全有理由表达对遗漏工伤赔偿内容的不满,但事实是原告通过短信催促被告赶紧付款,短信里也没有提到要求工伤赔偿的词句。 因此,签订协议时双方对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的前提已经彼此明了,存在高度盖然性,并不存在故意欺瞒的情况。涉案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欺骗、胁迫,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2021年12月26日与被告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世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