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易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雄光均与某某、四川易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1民初68号
原告:雄光均,男,生于1977年6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仁斌,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4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易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9层9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TG5J83。
法定代表人:余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光均与被告四川易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得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光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仁斌,被告易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光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仁斌,被告易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光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因提供劳务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7205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左右,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其承包的位于仁寿县始建镇叶合村3组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匠工作。仁寿县始建镇叶合村3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被告易得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易得建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29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处骑自己的摩托车并搭载妻子李某与工友一起回食堂吃饭途中,因避让路边一车辆掉下路边水沟意外受伤,后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至仁寿县中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满3个月后在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评残后,双方就伤后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易得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委未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易得建设公司之间虽没有劳动关系,但被告易得建设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又违法转包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有义务对所雇请的员工提供安全保障。被告易得建设公司作为雇主,被告***作为包工头对原告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都是在被告易得建设公司承建的叶合村3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并且是原告主动打电话给我要到工地上干活的。我与易得建设公司之间无分包关系,原告也不是我雇请的工人。二、原告受伤是为了避让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才掉到水沟里的,原告受伤后我喊了几个工友将他送到医院,并且给了原告救护车费和后续的生活费4000元左右,但钱是易得建设公司出的,我只是代公司交给原告,我个人未垫付任何费用,也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得建设公司辩称,一、仁寿县始建镇叶合村3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是任学根。期间,我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人上下班使用交通工具及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由分包人自行负责。二、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人员,不接受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不直接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就本案来说,原告受伤系因在上下班途中骑行自己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也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其不负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具体意见在举、质证阶段发表。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雄光均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录音光盘、工天条子、通话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易得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知晓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二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
3.录像光盘,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位于被告易得建设公司承建项目工地与食堂之间,系原告下班去食堂就餐的必经之路,属于被告易得建设公司的工作场所内;
4.录像光盘,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易得建设公司工作场所内受伤;二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
5.《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易得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予受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易得建设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
6.出院病情证明书(含检查报告、用药清单等)及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产生费用情况;
7.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证明,拟证明原告需产生后续治疗费1万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200元;
9.证人李某(系原告之妻)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在叶合村3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干活,但工天数不是原告提交条子的天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是在从工地到食堂的乡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摔至水沟中受伤;对证据4,无声音无法反映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我无关;对证据9,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易得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载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工伤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票据除收款收据外其余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主张工伤赔偿但评残标准采用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赔偿标准与评残标准不一致;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恰证明了原告受伤系因自己骑摩托车时为避让路边车辆而摔下公路边水沟造成,原告受伤既没有在工作时间,也没有在工作场所内。
被告易得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人在上下班途中使用交通工具及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易得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任学根个人,任学根又再转包给被告***,二人均不具备资质,合同无效,其中的约定也无效。
被告***未到庭,未对被告易得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作为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无法反映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反映原告受伤住院及产生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由原告住院治疗医院及其主治医生出具,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反映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证人李某虽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的整个经过,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易得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任学根的身份为“工程承包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未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地点等,但结合庭审中二被告的陈述,可以推定***从任学根处分包了案涉项目的劳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得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仁寿县始建镇叶合村3组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任学根,任学根又再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018年4月12日左右,原告及其妻子李某经被告***介绍到案涉项目工地干活,具体从事泥水匠工作,人工工资按天计算,工天数最终与被告***核对,结算后一并领取,原告在案涉项目干活期间食宿由被告***提供。2018年4月29日中午,原告下工后,骑摩托车搭乘妻子李某一同前往位于始建镇街上的一处民房食堂吃饭,骑行过程中因避让停在路边的两辆小轿车,原告转弯过大致连人带车一并摔入公路边的水沟,原告因此受伤。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仁寿县中医院救治,同日又转院至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脱位。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休息3月(前2月继续卧床休息),防止压疮;2.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腰背肌及四肢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3.术后前3月每月复查X片,以后每2-3月复查X片;4.术后1年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5.不适门诊随访。2018年5月30日,仁寿县人民医院出具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的证明,载明原告一年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住院费1万元。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雄光均骑摩托车不慎摔倒致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为拾级。此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47258.75元,其中仁寿县中医院1504.38元(住院费1161.78元+门诊费342.60元),仁寿县人民医院45754.37元(住院费45610.37元+复查费14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垫付的生活费等共计4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易得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能否参照工伤标准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易得建设公司作为仁寿县始建镇叶合村3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承建方,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任学根,任学根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易得建设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可依照上述规定请求被告易得建设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是否系在工作中受伤产生争议,原告是否系在工作中受伤是其能否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结束上午的工作至下午工作开始前的合理时间;其次,事故发生在原告去就餐地点的必经之路,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原告用餐后仍需要前往案涉项目工地干活,用餐为其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即而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就本案来说,可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则现原告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得建设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与被告易得建设公司之间无分包关系,但其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视为自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雄光均的损失经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47257.75元(按原告主张金额确定),双方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仁寿县人民医院的评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被评定为十级,应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原告上班时间仅有十余天,其报酬按上班实际天数计算,无法确定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应参照其受伤前上一年度(2017年度)四川省眉山市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3296元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96元×7个月=2307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文件规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参照四川省眉山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5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6个月,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元×10个月=4367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主张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再单独计算;6.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上班仅有十余天,其报酬按上班实际天数计算,无法确定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受伤,应参照四川省眉山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50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从受伤之日(2018年4月29日)至评残之日(2018年9月26日)为150天,按5个月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367.50元×5个月=21837.50元;7.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25天(住院)=2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5天(住院)=75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定800元;10.伤残鉴定费1200元,有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雄光均的各项损失共计151087.25元。扣除被告易得建设公司垫付的4600元后原告的总损失为146487.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易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雄光均赔偿款146487.25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雄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雄光均负担271元,由被告四川易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