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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远能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2732号 原告:扬中市远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182MA1P77C804)。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经济开发***社区9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62871462W)。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咸祥镇咸祥中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573662781P)。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15-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1440685655)。住所地:浙江省**市**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扬中市远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与被告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苑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民诉前调后,于2024年3月12日转为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1511.60元及违约金(以301511.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1月9日为1795.40元);2.被告**公司、**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挂靠天苑公司进行温州市三溪片区瓯海中心南单元A-02地块工程施工,系该项目负责人。因工程需要,天苑公司向原告采购空气型母线、始端箱等材料,为此双方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中的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以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量为准,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苑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采购了货物,第一次采购价款253328.60元,第二次采购价款48183元,2023年9月8日,天苑公司授权代理人确认未付货款金额合计30151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另查明,**公司持有天苑公司100%股权,**公司持有**公司100%股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公司应对天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天苑公司明确指定***对发货数量、货物价款、质量以及最终结算单进行确认,且最终结算单应与供货单对应,否则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仅提供了供货清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单,故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无权主张货款;经与公司核对,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供货金额253328.60元,予以认可,但第二次供货以及相应的发票,天苑公司并未收到过。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11月10日,原告远能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天苑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市三溪片区瓯海中心南单元A-02地块,工程地点为娄桥街道***村,货物名称为密集型母线槽、连接器等,暂定含税总价金额255361.32元;本合同中的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以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量为准,本合同的收货数量均以甲方有权签收人员确认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为***,电话136XX****XX,甲方收货联系人仅限于收货,仅对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现场核实确认的权利,对货物价款、质量以及最终结算单没有确认的权利,结算单必须经甲方授权人员(***)签字,且结算单上的数量与供货单上的数量必须相符,否则双方同意该结算单不作为付款依据;乙方发货联系人***,乙方须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交甲方收货联系人签收确认方为有效,非本合同约定甲方收货联系人签收的送货单,视为甲方未收到相应货物,对甲方不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更换各自代表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以保证货物交接顺利;乙方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双方指定收货联系人对数量和外包装进行初步验收,数量以甲方现场清点或过磅为准,核对后双方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发货单一式两联,甲乙双方各执一联,作为收货数量的结算依据;乙方每月15日前根据上月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签字的发货单,汇总月结算单,与甲方进行核对无误,并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后,作为当月货款支付的凭证;供货完成后7日内,根据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所有月结算单,汇总制作最终结算单,与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进行核对无误,并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后,作为合同最终结算的依据;未经上述人员最终签字确认的任何单据不能作为乙方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本合同无预付款,甲方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结算金额的100%;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为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的0.5%为上限;等等。 另,原告监事***与微信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两人于2022年8月25日至9月期间协商合同事宜,后***于9月24日称“**,母线槽到工地了,找谁卸”,***称“我叫带班***去”,***于10月18日问何时可以开发票,并于11月13日催要货款,***称“你发票才前几天给我,我有那么快给你排钱吗”,***于12月19日称“**发票到了…款子这星期有吗”,之后又多次催促,并于2023年1月20日称“**:有没有去问以下公司钱什么时候汇啊”;2023年5月9日,***要求将合同寄至温州,***于7月20日提供其本人地址后,***将四张发票拍照发过去并称“发票全部给你了,你查一下,4万多年底可以给了”,于8月25日称“合计301511.60元,上面有发票”,***称“我今天把几家材料商的账单报给公司,然后公司会安排给你”,9月8日,根据***要求,***在***发送的《对账单》上加盖原告公章,其上载明“致天苑公司:我公司于2022年9月8日与贵司签订了温州三溪片区瓯海中心南单元A-02地块水电安装工程的253322.60元增加发电机房48183元=301511.60元”。 2022年9月23日,案外人***在《发货清单》落款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发货金额合计253328.60元。原告于2022年11月开具了抬头为被告天苑公司、金额合计为253328.60元的三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还于2023年1月4日开具了一张抬头为天苑公司、金额为481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天苑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收函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301511.60元。该函件于次日被代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18楼货架上)。 另查明,天苑公司原由**公司100%持股,后于2024年4月16日变更为****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0%、****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60%;**公司由**公司100%持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材料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开票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律师函及物流信息以及原告和被告天苑公司的庭审***以证明。 案件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现场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现场负责人***确认案涉工程由原告负责供应安装母线槽,现场的母线槽合格证上也能显示系原告供应的材料。经质证,被告天苑公司认为录音资料的相对人身份难以确认,且***仅为材料员,并非天苑公司确认的联系人,无权代表公司核对数量和结算,现场视频也不能证明实际供货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天苑公司提供**公司的《202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天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公司的财产。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连续的审计报告,且该报告系一般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仅审计了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并未对账册、记账凭证等进行查阅核实,无法证明两家公司之间财务独立。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22年11月10日的《材料采购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和被告天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天苑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实际供货情况以及供货金额为253328.6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也在2022年11月向天苑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合同项下未付货款253328.60元予以认定,结合双方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以及***于2022年9月23日签署《发货清单》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自2023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结算价款的0.5%即1266.64元为上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48183元,天苑公司称其司并未实际收到该供货以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也非其司员工,鉴于原告提供的合同落款处系空白,其也未能提供合同中指定收货联系人签署的送货单、供货单、结算单等资料,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和现场视频亦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天苑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完成了供货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4818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作为天苑公司的唯一股东,负有举证证明天苑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责任,虽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司2022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但该报告并非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的年度专门审计,也未提供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明细账单、股东银行明细账单、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等证据,不能反映天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天苑公司,故**公司应对天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系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为由要求他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扬中市远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53328.6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1266.64元为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扬中市远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扬中市远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100元;财产保全费2036.50元,由原告扬中市远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49.50元、被告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Ο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