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657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浩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715号2层2-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CLJ66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新晖路777号043幢1830(洲际酒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J30XY2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1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856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浩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达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765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以2047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算至2023年8月8日为14423.99元);二、判决原告有权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工程款范围内以宁波市北仑区***片区青墩8#-1地块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被告**公司100%的股份。被告**公司系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片区的青墩8#-1地块项目(春和汀语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通过被告浩达公司从被告**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片区的青墩8#-1地块项目(春和汀语项目)的部分人工挖桩工作。2021年9月20日,经结算后确认原告可得的工程款总额为23476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0476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浩达公司、被告**公司催讨款项,但均遭到推脱。被告浩达公司称被告**公司未向其拨付工程款,导致其无力向原告付款。被告**公司称与原告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原告无权要求其直接付款。由于被告**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被告**公司100%的股份,故原告有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在办理结算后,即付清工程款。原被告的结算完成于2021年9月20日,故被告应当自2021年9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并将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浩达公司。但**公司对被告浩达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的人工挖桩劳务分包给原告不知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为2023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浩达公司的结算款为16250457元,但被告**公司已支付款达到18758085元,已经超付,无需再付。
被告浩达公司、被告**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被告**公司100%的股份。被告**公司系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片区的青墩8#-1地块项目(春和汀语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浩达公司。2021年8月23日,被告浩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浩达公司将宁波市北仑区***片区的青墩8#-1地块桩基工程(春和汀语项目)的人工挖桩工作分包给原告。2021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浩达公司确认应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234765元。后被告浩达公司支付3万元,余款20476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款审批单、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浩达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中的人工挖桩分包给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与被告浩达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劳务分包工程款为234765元。扣除已付3万元,余款204765元被告浩达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浩达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均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在诉请工程款范围内以宁波市北仑区***片区青墩8#-1地块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浩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47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被告浙江浩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