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8495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目(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1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856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支付春和汀语项目的推广奖励2万元。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诉争“推荐奖励”为临时性劳务费用,并非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2、原告原属于春和汀语案场置业顾问,2022年1月中旬从春和汀语调至其他项目案场,本案涉及的客户也是从被告投放在***的春和汀语项目广告上获知原告的联系方式,主动联系原告购买春和汀语房源,因为该客户实际是通过被告投入的资源成交,并非原告利用其自身自愿向被告推荐客户,不符合“春和汀语全民营销”推荐奖励的发放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30日,职务为置业顾问,按月领取工资,工资组成为底薪、销售佣金、奖金等。2022年1月,原告从春和汀语项目调至三里风荷项目担任置业顾问。作为置业顾问,原告在***网站有作为置业顾问的个人账号,至2022年2月19日,该账号绑定的顾问楼盘仍为春和汀语。
2022年1月下旬,被告对外发布《春和汀语2022全民营销奖励政策申请》,承诺:1、**地产/集团全体员工(春和汀语案场业务员、专案、副专除外)、周边楼盘业务员、房产业内人士、**业主、春***/春和汀语再访客户、中介分销以及社会各界人员等(以下统称推荐人),成功推荐新客户购买春和汀语房源的,奖励税前贰万元整,并约定的“推荐成功”的认定标准,要求“以上条件全部满足,全民经纪人方可中请奖励”;2、规定了奖励发放的流程:推荐人在当地税务部门开发票(发票抬头为***汇置业有限公司,内容为劳务发票,票的性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人需支付发票税费)--推荐人把发票以及本人银行卡号提交给开发商--我们内部走流程--财务扣除个税后直接打款给推荐人的银行卡里(财务会根据税务系统显示的个人应缴纳个税金额扣税,根据个人的年收入金额累计扣税)。
2022年2月19日,客户通过***网站与原告进行联系,询问:“你们那边99平方的房子还有吗?”原告表示还有房源,并添加对***。当日,原告在“春和汀语全民、老带新报备群”内留言:报备性质:全民营销;客户姓名:黄女士;预计到访时间:2月20日;全民营销指定**接待。后该客户购买了春和汀语楼盘房子,原告于2022年5月7日开具购买方为***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名称为房屋销售代理,价税合计2万元。
2023年3月13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推荐奖励2万元。该委于2023年5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推荐奖励能否获得并不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推荐奖励的依据为《春和汀语2022全民营销奖励政策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购房合同、仲裁裁决书、《春和汀语2022全民营销奖励政策申请》、发票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推荐奖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项下的劳动报酬。首先,《春和汀语2022全民营销奖励政策申请》面向社会发布,非被告单位职员只要符合约定的条件,均可获取,故该《春和汀语2022全民营销奖励政策申请》并非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内部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获取的收入并非基于被告员工的身份,而是“全民经纪人”这一身份;其次,《春和汀语2022全民营销奖励政策申请》明确规定了奖励发放的流程,要求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开具劳务发票、抬头为案外公司,原告对此明确知晓也据此开具房屋销售代理发票,可以认为,原告认可该费用为劳务费、并非由被告发放,同时,如果作为原告个人收入,应在扣除个税后由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底薪、销售佣金、奖金等”类别予以发放,故该推荐奖励的发放流程也不符合劳动合同项下劳动报酬的发放的流程。综上,诉争推荐奖励不属于劳动争议项下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显示,诉争推荐奖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不具有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