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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30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甬东民初字第1716-2号
原告: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1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中山西路138号天宁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第三人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可群、**、被告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母公司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宁波市东部新城中心商务区B-05/06地块,注册资金与后续开发所需资金按49:51之配比分别投入,如果违反所有认缴和付款义务,即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外,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成约后,双方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即本案原告。双方按约定比例缴纳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能满足开发所需,股东双方按约定配比,在注册资本金之外,以对项目公司往来债权的形式陆续投入资金。现被告在注册资本部分出资269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9%;以往来债权形式并经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续汇付追加投资3497万余元。原告另一股东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注册资金部分出资2805万元,占注册资金51%,以对项目往来债权的形式陆续追加投资9772万元。故,被告应追加投资款9389万元,欠付追加投资款5892万元,至2014年11月14日应付利息2298万元。
2007年6月,经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原告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2月,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借壳上市,将持有的原告49%的股权转让给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78.02%的股权,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
2012年6月13日,原告公司两股东召开第二届二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即被告应于2012年6月19日之前将注册资本金外的配比资金3411万元先拨付给原告,后续新增资金视工程进度和销售实现情况,按照股东双方股权比例增资,各股东单位在接到增资函后10天及时到位。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对公司的承诺。目前原告公司目标项目累计投入资金已近4.5亿元。
在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追加投资款系借给原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2014年9月22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确认其公司注册资金和以往来债权形式并经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续汇付的追加投资款共计61927425元,并承诺欠付的配比投资分两期支付,即同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按股权比例欠付的资金中的30%,余欠的70%配比资金以及欠付的全部配比资金利息于同月31日前全部支付原告。届期,被告爽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按约给付股权配比需追加的投资及人民币589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2298万元,两项合计819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系第三人与被告投资设立的项目公司,如合作一方认为对方违约,应由合作另一方主张相关权利。第三人、被告对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均已经足额出资,已无法定缴付出资义务。如认为除注册资金外,被告还应当按照有关协议书约定履行投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则诉讼主体只能是本案第三人。二、《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签约主体均已退出合作,被告、第三人并未书面同意承继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对目前合作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各股东未盖章签字,决议未形成。原告不能引用该决议内容向被告主张配比不足部分的投入。四、有关方向原告提供的除注册资本金以外的款项均是借款性质,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不能强行要求各股东必须向原告出借款项。注册资本金以外的投入,在原告公司财务账册均显示计提利息,且实际向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过部分利息。原告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明确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存在39164050元借款债权,同样第三人在注册资本金以外的投入也系借款。五、原告公司项目宁兴财富广场已经建成交付,在该背景下要求股东再提供资金并无实际意义。六、《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被告应支付按股权比例计算的配比资金的依据。该会议纪要系原告方单方拟定,载明内容与基本事实不符,仅是被告为与原告和解而签订的意向性文件。该会议纪要相对人为本案原告,但原告并非合作协议的相对人。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称:2007年1月12日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已明确开发项目为宁兴财富广场,双方按照协议进行运作。截止2014年11月30日,第三人除注册资金外追加投资9835万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共有18人,讨论了公司资金计划并形成决议,被告同意在2012年6月19日前将欠付的配比资金汇入原告公司。原告诉状内容属实,第三人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公函复印件六份、《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附会议签到册、财务报告各一份)、律师函复印件、投资及往来款明细、投资汇总表各一份。
被告提供原告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第三人向原告公司的投资款及往来款汇总表、民事起诉状及追加诉讼当事人通知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第三人提供2007年6月4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
对《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2007年6月4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涉及本案中对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审查,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12日,案外人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开发财富广场签订《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约定设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竞拍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双方按持股比例支付,同时约定部分款项作为注册资本,部分款项作为对项目公司的债权。还约定对项目公司的融资需要,双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按持股比例投入资金。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同年5月24日双方设立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中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1%,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9%。同年6月4日,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原告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2009年2月,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原告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该公司更名为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1年3月10日,被告及第三人按持股比例出资将原告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提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履行中一方违约,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并非本案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以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息,因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章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