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商初字第2045号
原告: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王久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志成、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钟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冰,系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14-12)。
法定代表人:王久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琰,系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集团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置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根世、方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浙海、被告同诚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朱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追加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浙海,被告同诚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朱冰,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安集团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控股公司”)签署了《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与宁兴控股公司合作开发位于宁波市东部新城中心商务区B-05/06地块(后项目名称定为“宁兴财富广场”),并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协议书并就后续土地出让金、后续开发所用资金的投入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与宁兴控股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注册成立了项目公司“同诚置业公司”(即被告)。2007年6月5日,原告与宁兴控股公司签署《关于合作开发东部新城中心商务区B-05/06地块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宁兴控股公司将其在被告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宁波宁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盛置业公司”)。之后,宁兴控股公司、宁盛置业公司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2月10日,原告将其在被告公司持有的49%的股权转让给了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更名为荣安地产公司)。之后,荣安集团公司、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自此,原告不再是被告的股东。在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期间,以及原告将持有的被告股权全部转让之后,上述两个时期,除注册资本方面的出资外,原告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69141475元。上述借款期间,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息3332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29977425元,剩余3342575元用于支付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6405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于上述出借款,原告有权收取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3024977元。现被告开发的“宁兴财富广场”已经建成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认为,对于其向被告出借的项目开发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尤其在原告已经向第三人转让了其在被告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及开发项目已经竣工交付的情形下,被告更加没有理由继续占用上述资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同诚置业公司返还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借款本金39164050元;二、被告同诚置业公司向原告荣安集团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024977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关于诉请第二项的利息组成部分,原告认为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为715435元,2010年度利息为2167808元,2011年度利息为2665506元,2012年度利息2749837元,2013年度利息为2918952元,2014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利息为1807439元。
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请第二项为: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第3至4季度借款利息715435元及2010年度借款利息2167808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4164050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2011年1月28日出借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产生的利息、2012年8月14日出借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产生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经审查,原告自愿减少利息诉请,系原告权利自行处分,且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同诚置业公司答辩称:对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以及2007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合作过程中股东变更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款项并非借款,均为原告基于《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荣安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1.《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各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与宁兴控股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位于宁波市东部新城中心商务区B-05/06地块,双方为此签订《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就后续土地出让金、后续开发所用资金的投入等事项做出约定;第二、该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与宁兴控股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注册成立了项目公司“同诚置业公司”。
经质证,被告同诚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诉请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还是借款,下文再做阐述。
2.《关于合作开发东部新城中心商务区B-05/06地块的补充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同诚置业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6月5日,宁兴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51%股权转让给宁盛置业公司,之后各方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同诚置业公司、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同诚置业公司原股东会决议、股东(发起人)名录、被告同诚置业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两份,拟证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将其在被告公司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荣安地产公司),之后各方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自此,原告不再是被告同诚置业公司股东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同诚置业公司、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4.收款收据八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广东发展银行进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支票存根五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资金用于项目开发,于2007年6月4日出借4900000元,2007年9月27日出借1400000元,2008年3月25日出借21220505.95元,2008年7月7日出借1879494.05元,2009年4月20日出借577425元,2010年8月26日出借34164050元,2011年1月28日出借3000000元,2012年8月14日出借20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69141475元,扣减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归还的借款本金29977425元(当日还款金额为33320000元,剩余3342575元用于支付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640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同诚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从收款收据记载来看是往来款,该些款项实为原告根据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的追加投资,同时,上述八笔款项部分金额精准到元,部分金额精准到分,不可能是借款,唯一的原因是按股权比例追加投资款才有可能精准到角和分。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中的款项性质,结合证据9审计报告,性质应为借款,具体理由下文再做阐述。
5.借款利息清单一份、支付荣安集团借款利息两份(形式为会计凭证,编制单位为同诚置业公司,时间段分别为2009年3-4季度、2010年度),拟证明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金额为13024977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同诚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计账册仅用于企业内部做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诉请款项为借款,本案款项实为投资款,之所以将原告诉请款项记载为借款,并将利息计入账册(利息均以收款收据的形式计提,并未实际支付),原因有两个,一是对追加的投资以借款形式记帐,可以增加成本,减少利润,进而可以减少纳税,二是投入的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以激励被告的两个股东及时将按股权比例计算的出资款投入到位。另外,因房地产形势不景气,自2011年1月开始所有的追加投资,被告均未计算利息。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支付荣安集团借款利息会计凭证予以认定,至于利息计算清单,其中2009年3-4季度借款利息金额以及2010年度借款利息金额,与本组证据中的利息会计凭证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清单中2011年度至2014年7月底的利息金额,因审理中原告减少利息诉请,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金额不以该清单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该利息计算清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6.收款收据、电子清算补充凭证、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利息发票共37页,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归还借款本息3332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29977425元,剩余款项3342575元用于支付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640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同诚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从收款收据记载来看,款项性质为往来款,并非借款,2009年6月5日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的付款形式为转账支票,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根据情况说明内容,“预计上半年开发资金缺口为8000000元,主要用于支付宁盛置业的利息1080000元,支付荣安集团的利息3342575元”,其中“支付荣安集团的利息3342575元”为投资款的计提利息,并非借款产生的利息,该情况说明除了包含计提利息的内容外,还包含追加投资的内容,且情况说明中有王久芳的签字“请予拨付”,王久芳是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和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证实原告荣安集团公司退出被告同诚置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后,代荣安地产公司追加投资款的事实。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情况说明中虽存在“投资额”以及“追加投资”的用语,但同时存在“利息”的用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请款项性质为借款,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荣安集团公司退出被告的股东身份后,代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向被告追加投资款的事实。
7.《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项目工程款、设计费、日常管理费用等支出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同诚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协议》的出具背景为,被告要求股东双方按股权比例追加投资,但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不愿意追加投资,考虑到缺少资金会造成项目损失扩大,被告无奈签订了该《借款协议》。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8.支付荣安集团借款利息两份(形式为会计账册,编制单位为同诚置业公司)、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记账联11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下述事实:第一、2009年3-4季度期间,以借款本金34164050元为计息基数,所产生的利息为715435元,被告虽未实际支付该笔利息,但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利息发票,并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第二、2010年度,以34879485元(借款34164050元+利息715435元)为利息计算基数,所产生的利息为2167808元,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利息发票,进而可以证明原告所出借款项存在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同诚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投资款存在计提利息的约定,并且做出过计提利息的行为,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利息,同时,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1年1月起,被告并未就投资款计提利息,原告亦未开具过利息发票。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欲证事实。
9.被告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经审计,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64050元,被告在该审计报告中盖章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同诚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审计委托方是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审计报告将投资款记载为原告荣安集团的借款,是因为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所有的对外投资情况需要向股东履行披露义务,故将荣安地产公司的投资款以借款形式记载在荣安集团公司名下,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利息也为计提利息,并未实际支付过。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已由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审计报告与本案原告诉请款项性质认定存在关联,故对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同诚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1.《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荣安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宁兴控股公司作为原始股东,设立项目公司“同诚置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为此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荣安集团公司、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同诚置业公司第二届二次股东会决议一份(附会议签到册、财务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宁盛置业公司和荣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同诚置业公司的股东,应按《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配比资金,基于项目开发资金紧缺,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召开股东会,王久芳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荣安地产公司同意于2012年6月19日前将配比资金34110000元拨付给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对会议签到册无异议,王久芳参加过这次股东会,但股东会决议没有王久芳的签字,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财务报告涉及被告两个股东的资金投入情况,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会议签到册无异议,对股东会决议及附带的财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股东会决议没有第三人的盖章,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因第三人并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盖章或签字,故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以及附件均不予认定。
3.关于要求各股东单位增加投入资金的函件六份,拟证明被告在不同的时间段要求各股东增加投资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荣安集团公司认为该些函件从形式上看是发给“各股东单位”,而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并非被告股东,故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被告与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应另行解决,上述函件与本案的处理无关。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员工签收过上述函件,但从内容上看,均是被告单方催告第三人追加投资,但因当时第三人资金紧张,加上第三人并非控股股东,没有负责项目楼盘的具体操作,故第三人没有义务一定要追加投资,被告如资金紧张可通过多种融资渠道去解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函件仅为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荣安地产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被告配比资金。
4.律师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律师致函荣安地产公司,要求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支付配比投资,并承担相应社会融资利息,合计1231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对上述函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些函件从形式上看是发给“各股东单位”,并非发给原告,该些函件与本案的处理无关。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确认收到过该律师函件,但函件内容是否需要执行需要根据《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确定。
本院认为该律师函仅为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故不予认定。
5.荣安公司投资明细表、往来款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以被告股东身份向被告缴纳注册资本情况(2007年5月24日缴纳注册资本9800000元,2011年3月11日缴纳注册资本17150000元),以及追加投资情况(2007年6月4日追加投资4900000元,2007年9月27日追加投资1400000元,2008年3月25日追加投资21220505.95元,2008年7月7日追加投资1879494.05元,2009年4月20日追加投资577425元,2011年1月28日追加投资3000000元,2012年8月14日追加投资2000000元,合计34977425元),上述款项中包含原告荣安集团公司代付的款项。
经质证,原告荣安集团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荣安集团公司为荣安地产公司代付追加投资款的事实,同时认为明细表中2007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所称的所谓“追加投资款”均是荣安集团公司支付的,支付主体并非荣安地产公司,且上述被告所称的所谓“追加投资款”中遗漏了2009年8月26日的34164050元;对于原告在上述证据中所提到的注册资本,原告缴付了第一笔注册资本金9800000元,第二笔注册资本金17150000元是由荣安地产公司缴付的。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首先,该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做出的统计,不符合证据形式;其次,从内容上来看,第三人仅于2011年3月11日缴纳了注册资本金17150000元,投资明细表中的其余款项均是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再者,从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以及诉状陈述明显可以看出,2009年4月20日以及此前原告出借的几笔借款,合计本息是33320000元,被告已经清偿(还款经过为第三人先出借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重新出借给被告的34164050元,被告并未将该笔借款列举在投资明细表中;对被告提供的“荣安投资款及往来款明细表”及所附的收款收据,第三人对支付凭证均无异议,从表格内容来看均有利息在计算,故本案款项应为借款,2009年6月5日第三人出借给被告33320000元,被告使用该笔款项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息,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又出借了34164050元,被告用于归还2009年6月5日第三人出借给被告的33320000元以及该笔借款的期间利息844050元。
本院认为,上述表格系被告单方制作,荣安投资明细表并未全面反映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的资金投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往来款明细表反映了荣安集团公司和荣安地产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款项往来,仅能证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荣安集团公司支付的9800000元以及2011年3月11日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支付的17150000元为注册资本,不能证明其余款项的具体性质。
6.宁兴公司投资和往来款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和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的追加投资是按比例分配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宁盛置业公司向被告的投资款及往来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认为该投资和往来款汇总表系被告单方作出的统计,不符合证据形式,基于被告并非第三人所控制和管理,第三人对另外一个股东宁盛置业公司的款项实际支付情况不清楚,且宁盛置业公司的款项支付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案外人宁盛置业公司向被告的款项支付情况与本案借贷纠纷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7.收款凭证两套,拟证明被告股东荣安地产公司(含荣安集团公司支付或代付部分)缴纳注册资本和追加投资的情况,以及宁盛置业公司(含宁兴控股公司支付或代付部分)缴纳注册资本和追加投资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原告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纠纷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向被告的款项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至于宁盛置业公司的投资情况,原告不清楚。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涉及荣安集团公司、荣安地产公司的凭证均无异议,对于其余的凭证,第三人均不清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相关的款项来往这一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诉请款项为追加投资款,根据直接与原告荣安集团公司相关的部分记账凭证、利息发票、以及应付荣安集团利息清单,其中均提到支付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利息,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款项为追加投资款。
8.会议记要一份,拟证明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和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的总经理王丛玮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为投资款予以确认,并就原告荣安集团公司按股权比例欠付的配比资金、利息支付进度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荣安集团公司认为会议纪要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其中的签字人王丛玮是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并非原告总经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财务独立,王丛玮的签字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未授权王丛玮在会议纪要中签字,该会议纪要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王丛玮是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并非原告荣安集团公司的总经理,王丛玮在该会议纪要中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原告荣安集团公司,本案房地产项目建成后,第三人要求被告同诚置业公司进行账目清算,对财产进行分割,因宁盛置业公司是操盘股东,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总经理王丛玮在无奈的情况下签署了该会议纪要。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王丛玮是原告荣安集团公司董事,并非荣安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会议纪要并未加盖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印章,故该会议纪要对原告荣安集团公司没有约束力。
9.信用查询单两份,拟证明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和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久芳,王丛玮是荣安集团公司董事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和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系两家独立的公司,并不具有同一性。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丛玮有权代表原告荣安集团公司签署会议纪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款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还是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追加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款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理由如下:第一、借款与投资款存在区别,附利息的借款存在固定的利息回报,且出借人有权收回借款,而投资款不存在固定的回报,投资人根据投资比例享有利润分配权,且投资人不得随意收回投资款,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同诚置业公司的记账凭证、利息发票、应付荣安集团利息清单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审计报告,针对原告诉请款项,多处记载为借款,且存在固定利息回报,该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请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款项系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追加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该反驳意见不能成立。首先,从合同内容来分析,原告荣安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宁兴控股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签署的《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第3.3条约定“如果项目公司因开发目标地产需要融资,并且需要股东予以帮助时,甲乙双方应该予以协助,对于金融机构需要项目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担保要求,甲乙双方应当予以共同提供。或后期所用资金由双方按股权比例投入”,依据该条约定,项目开发资金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解决“或者”由双方股东按股权比例投入,该约定仅仅提供了两种备选方案,选择哪一种方案尚需股东双方协商确定,且后一种方案“按照股权比例投入”并未就投入款项的性质限定为追加投资款而排除借款性质,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双方对于向被告追加投资款达成过一致意见,不能证明第三人负有必须向被告追加投资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不存在原告代第三人追加投资款的基础。其次,原告诉请款项的支出方为原告,被告虽认为原告代第三人追加投资,但被告未提交第三人指令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证据,第三人也认为原告诉请款项与第三人无关,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诉请款项与第三人无关。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12日,鉴于案外人宁兴控股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宁盛置业公司正参与宁波市东部新城中心商务区B-05/06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竞拍,原告荣安集团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宁兴控股公司(甲方)拟合作开发该地块,甲乙双方签署《合作开发地产协议书》一份,其中第3.1条约定“如果宁盛置业公司拍得目标地块,则双方愿意进行合作开发,并按照协议约定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运作开发目标地产事宜;项目公司注册资本拟定为20000000元,项目公司设立期限暂定为5年,双方商定目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做到项目公司名下”;第3.2条约定“在项目公司,乙方认缴项目公司注册资本49%比例并持有49%股权,甲方认缴项目公司注册资本51%比例并持有51%股权,项目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双方实际出资比例予以分配”;第3.3条约定“宁盛置业竞拍目标地块支付首笔土地出让金30000000元(2007年1月13日)、项目公司后续支付土地出让金(约2007年6月份)均由甲乙双方按照相关部门及文件要求同时、按照股权比例配比的金额予以支付(其中部分款项作为各方对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部分款项作为各方对项目的往来债权)。如果项目公司因开发目标地产需要融资,并且需要股东予以帮助时,甲乙双方应该予以协助,对于金融机构需要项目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担保要求,甲乙双方应当予以共同提供。或后期所用资金由双方按股权比例投入”。2007年5月24日,原告荣安集团公司与宁兴控股公司注册成立了同诚置业公司(即被告)。2007年6月5日,原告与宁兴控股公司签署《关于合作开发东部新城中心商务区B-05/06地块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宁兴控股公司将其在被告同诚置业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宁盛置业公司。之后,宁兴控股公司、宁盛置业公司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2月10日,原告荣安集团公司将其在被告同诚置业公司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了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原告荣安集团公司、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3月,成功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荣安地产公司。在原告作为被告同诚置业公司股东期间,以及第三人荣安地产公司受让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之后,上述两个时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资金,出借日期及金额如下:1.2007年6月4日出借4900000元;2.2007年9月27日出借1400000元;3.2008年3月25日出借21220505.95元;4.2008年7月7日出借1879494.05元;5.2009年4月20日出借577425元;6.2009年8月26日出借34164050元;7.2011年1月28日出借3000000元;8.2012年8月14日出借20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69141475元。就上述第八笔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于项目工程款、设计费、日常管理费用等支出;目前利率未确定,但同诚置业公司董事会约定以相同利率支付给股东双方的借款利息,到时按照股东借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以实际借款日为准,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借款期间,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息33320000元,其中29977425元用于全额归还上述第一笔至第五笔借款本金,剩余3342575元用于支付之前产生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上述第六笔至第八笔借款本金合计39164050元。根据被告的记账凭证,上述第六笔借款34164050元在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715435元(其中2009年8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选定的利率为年5.874%,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选定的利率为年5.9597%),上述第六笔借款34164050元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与上述715435元利息产生的复利金额合计2167808元(利率为年6.13%)。
本院认为:原告荣安集团公司与被告同诚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基于本案借款为企业之间自由资金的临时资金调剂,本案企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以及审计报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合计为39164050元(组成部分为2009年8月26日出借34164050元,2011年1月28日出借3000000元,2012年8月14日出借2000000元),被告未提交款项归还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164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根据被告制作的记账凭证,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出借本金34164050元,该本金在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715435元,该本金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与上述715435元利息产生的复利合计2167808元,上述借款利息合计288324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于该笔34164050元借款之后产生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4164050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查,2011年1月1日之前利息计算所选定的利率分别为年5.874%、年5.9597%、年6.13%,原告现选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标准并未超出之前利息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64050元,支付利息2883243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4164050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110元,由被告宁波同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水红东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林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