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5925号原告: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美院南街89号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俞建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姬丽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XXX。原告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与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被告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67,388.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拖欠工程款849,354.08元的计算期间是自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118,034.02元的计算期间是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外墙真石漆饰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1#至6#楼的外墙真石漆饰面工程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质量、现场文明施工和施工安全。双方对工程的承包方式、验收、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均作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增补门窗保护费用60,000元。后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案涉项目中1#、2#楼真石漆饰面涂料更改为弹性拉毛涂料,单价为37.5元/平方米。后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施工,2013年4月11月案涉项目1#至6#楼均已验收合格,双方经核算工程款总计为2,360,680.32元。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均已到期,被告仅支付1,393,292.2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67,388.10元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国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请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67,388.10元有异议;被答辩人提到答辩人已付工程款1,393,292.22元,与实际答辩人已付工程款不符;答辩人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797,952元。2012年10月11日,我方与原告签订《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外墙真石漆饰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暂定施工面积为53,000平方米,最终优惠价格61元/平方米;其后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将原合同同方时代广场项目1#、2#楼住宅使用真石漆饰面涂料更改为弹性拉毛涂料,暂定施工面积为36,000平方米,单价为37.5元/平方米;2012年11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施工过程中的门窗保护费60,000元;2013年5月24日又签订《沈阳同方时代广场(暂)项目外墙防水涂料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96,000元;以上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均为暂定面积,以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答辩人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50,830.64元;2013年8月20日付工程款256,417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66,048.83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款185,969.36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74,449.41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4,236.92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付款十二次,共计付款金额为1,797,952元;二、被答辩人有提供应付工程款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至今被答辩人仅提供发票数1,461,152.16元。被答辩人应在答辩人付款前提供完毕发票,如无法提供应付工程款发票,答辩人有权扣除工程款应纳税点部分的金额再予以支付。三、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有异议。本案不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综上,答辩人希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以上答辩意见望法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0月8日,被告国泰公司(甲方)与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外墙真石漆饰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064万平方米,项目由国泰公司开发;施工内容为外墙真石漆饰面;合同暂定总价为323,300,0元,结算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计算依据;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结算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满,无质量问题15天内支付完毕(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合同总价的5%)在15天内无息退还。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国泰公司(甲方)与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外墙真石漆饰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增补乙方施工过程中的门窗保护费用60,000元,此费用为一次性包干价,支付方式参照原合同。2013年9月22日,被告国泰公司(甲方)与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外墙真石漆饰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一份,约定:同方时代广场项目1#、2#楼住宅外墙原合同为真石漆饰面涂料,现更改为弹性拉毛涂料,单价为37.5元/平方,暂定施工面积为36,000平方,合计135,000,0元;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3-6#楼外墙真石漆于2013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2#楼外墙弹性拉毛涂料于2013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1#楼外墙弹性拉毛涂料于2013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2013年5月20日,被告国泰公司(甲方)与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同方时代广场(暂)项目外墙防水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064万平方米,项目由国泰公司开发;施工内容为外墙防水涂料;合同固定总价为296,000元。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项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亦表示本次诉讼不包含该项工程款。庭审后,原、被告对上述工程予以结算,并出具四份同方广场项目结算款清单,分别为:外墙涂料工程(1#-2#)审核结算造价128,612,6元,履约保证金50,302.64元,已支付款704,236.92元,质保金64,306.29元(质保期从2013.11.26至2015.11.25);外墙涂料工程(3#-6#)审核结算造价101,455,4元,履约保证金43,557.20元,已支付款796,915.24元,质保金50,727.72元(质保期从2013.11.13至2015.11.12);外墙涂料工程(门窗保护费)审核结算造价60,000元,履约保证金0元,已支付款60,000元,质保金0元(质保期从2013.11.13至2015.11.12);外墙防水涂料工程审核结算造价296,000元,履约保证金14,800元,已支付款236,800元,质保金14,800元(质保期从2013.11.7至2015.11.6)。上述事实,有《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外墙真石漆饰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外墙真石漆饰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外墙真石漆饰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工程竣工验收单、《沈阳同方时代广场(暂)项目外墙防水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证明、四份结算款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外墙防水涂料工程,该工程为固定总价296,000元,并已经验收合格,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亦表示本次诉讼不包含该项工程款,故本院对该项工程在本案中不予受理。关于外墙涂料工程,三份结算清单所载审核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360,680元,其中质保金为115,034.01元。被告主张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97,952.16元,原告主张共计支付1,689,292.32元,审查被告庭审中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其中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4日的收款收据,付款单位均为原告,收款事由为保证金,此均非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称上述收款收据所载的数额亦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说法不予采信。故扣除外墙防水涂料工程的296,000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为1,393,292.32元,由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967,387.6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15,034.01元。关于庭审后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质保金的意见,因依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现工程均已于2013年11月验收合格,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竣工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质量问题,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未陈述过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起算时间问题,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结算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满,无质量问题15天内支付完毕”,工程价款95%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剩余5%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满”,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标准既有竣工验收合格又有结算,属于约定不明确,而质保金作为”结算余款5%”,其支付时间必然是在95%工程款支付时间之后,结合双方对质保金支付标准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来看,95%工程款的支付标准亦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最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因此,对于95%工程款中所尚欠的852,353.67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起算时间点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115,034.01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起算时间点亦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67,387.68元;二、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52,353.6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以115,034.01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7,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凤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鞠佳颖书记员王妤馨书记员王妤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