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姬丽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巍,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美院南街89号1118室。
法定代表人:俞建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国泰公司给付宝坤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852353.67元;依法判令宝坤公司为国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195527.84元的工程款发票;判令宝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不同意给付利息;2、要求宝坤公司开具发票;3、不同意返还质保金。
宝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2013年、2015年就应该给付工程款,国泰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宝坤公司要求给付利息;国泰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宝坤公司就开具发票,前期的发票已经多开了;工程部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要求返还质保金。
宝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泰公司向宝坤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67388.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泰公司向宝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拖欠工程款849354.08元的计算期间是自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118034.02元的计算期间是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国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0月8日,国泰公司(甲方)与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外墙真石漆饰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064万平方米,项目由国泰公司开发;施工内容为外墙真石漆饰面;合同暂定总价为3233000元,结算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计算依据;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结算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满,无质量问题15天内支付完毕(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合同总价的5%)在15天内无息退还。2012年10月30日,国泰公司(甲方)与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外墙真石漆饰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增补乙方施工过程中的门窗保护费用60000元,此费用为一次性包干价,支付方式参照原合同。2013年9月22日,国泰公司(甲方)与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外墙真石漆饰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一份,约定:同方时代广场项目1#、2#楼住宅外墙原合同为真石漆饰面涂料,现更改为弹性拉毛涂料,单价为37.5元/平方,暂定施工面积为36000平方,合计1350000元;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宝坤公司依约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3-6#楼外墙真石漆于2013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2#楼外墙弹性拉毛涂料于2013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1#楼外墙弹性拉毛涂料于2013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
2013年5月20日,国泰公司(甲方)与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同方时代广场(暂)项目外墙防水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064万平方米,项目由国泰公司开发;施工内容为外墙防水涂料;合同固定总价为296000元。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验收合格。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项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宝坤公司亦表示本次诉讼不包含该项工程款。
一审庭审后,国泰公司、宝坤公司对上述工程予以结算,并出具四份同方广场项目结算款清单,分别为:外墙涂料工程(1#-2#)审核结算造价1286126元,履约保证金50302.64元,已支付款704236.92元,质保金64306.29元(质保期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外墙涂料工程(3#-6#)审核结算造价1014554元,履约保证金43557.20元,已支付款796915.24元,质保金50727.72元(质保期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外墙涂料工程(门窗保护费)审核结算造价60000元,履约保证金0元,已支付款60000元,质保金0元(质保期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外墙防水涂料工程审核结算造价296000元,履约保证金14800元,已支付款236800元,质保金14800元(质保期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外墙防水涂料工程,该工程为固定总价296000元,并已经验收合格,且庭审中,国泰公司亦认可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宝坤公司亦表示本次诉讼不包含该项工程款,故对该项工程在本案中不予受理。
关于外墙涂料工程,三份结算清单所载审核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360680元,其中质保金为115034.01元。国泰公司主张共计支付宝坤公司工程款1797952.16元,宝坤公司主张共计支付1689292.32元,审查国泰公司庭审中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其中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4日的收款收据,付款单位均为宝坤公司,收款事由为保证金,此均非国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国泰公司称上述收款收据所载的数额亦为支付给宝坤公司工程款的说法不予采信。故扣除外墙防水涂料工程的296000元工程款,国泰公司已支付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为1393292.32元,由此,国泰公司尚欠宝坤公司的工程款为967387.6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15034.01元。关于庭审后国泰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质保金的意见,因依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现工程均已于2013年11月验收合格,国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竣工后两年内向宝坤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且在庭审中国泰公司亦未陈述过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国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国泰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国泰公司拖欠宝坤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宝坤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起算时间问题,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结算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满,无质量问题15天内支付完毕”,工程价款95%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剩余5%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满”,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标准既有竣工验收合格又有结算,属于约定不明确,而质保金作为“结算余款5%”,其支付时间必然是在95%工程款支付时间之后,结合双方对质保金支付标准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来看,95%工程款的支付标准亦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最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因此,对于95%工程款中所尚欠的852353.67元,宝坤公司主张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起算时间点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115034.01元,宝坤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起算时间点亦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67387.68元;二、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52353.6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以115034.01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7856元(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泰公司与宝坤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宝坤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工程均已于2013年11月验收合格。依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现质保期已过,国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竣工后两年内向宝坤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真实存在,故对国泰公司上诉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对利息的保护亦较比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