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与淳安千岛湖仁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淳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俞建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昌旵,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仁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胡则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卿,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与被告淳安千岛湖仁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昌旵、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则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宝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中第3项已变更):1.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履约担保金100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71089元(工程造价10471089元,扣除被告已付3985000元及水电费115000元);4.原告的工程款对被告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为234733.83元,2015年12月10日起按2900000元年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仅按合同约定对付至700万元部分的差额工程款290万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出700万部分未主张);6.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坪山前坞村的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及办公楼土建工程,工程进度款转账支付,基础部分完成后支付100万元、二层楼面结构完成后支付200万元、四楼面结构完成后支付200万元、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200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500万元、待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并经审计确认后支付至70%、余款扣除决算造价5%的保修金后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6月28日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支付基础部分完成后应付100万元进度款开始,每一期都未按约支付,到主体完工后应付到7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也仅支付398.5万元,加上代扣的水电费才支付到410万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90万元。被告自从2014年5月23日支付40万元后至今,再无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起诉。
仁通公司辩称,双方签约属实。2013年8月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0月退场。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已支付420万元,包括2014年1月之前的代扣水电费、临时房转让费。对原告诉请1、2、4无异议,对审计工程价款中包含的基础土石方116335元有异议,扣除这11万多元被告对原告诉请3无异议;原告存在工期违约,故被告不愿支付利息损失;对诉请6被告不愿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中涉及的基础土石方价款116335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案涉工程联系单001未考虑实际场地标高与总图标注标高的差值,鉴定机构据此将该部分基础土石方价款计入总工程价款不违反双方约定,且合理正当,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水电费发票1组,原告认为,对该组发票中未记载被告名称及2014年7月以后发生的水电费不予认可。对于水电费,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11.5万元,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实际用水、用电费用,本案中确定被告已付工程价款为410万元(含上述原告自认的11.5万元水电费),若被告认为代扣水电费超过上述金额的,可另案主张;至于被告主张应扣减临时房(工棚)转让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临时房转让达成协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对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建造被告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前坞村的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及办公楼土建工程,工程进度款转账支付,基础部分完成后支付100万元、二层楼面结构完成后支付200万元、四楼面结构完成后支付200万元、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200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500万元,待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并经审计确认后支付至70%、余款扣除决算造价5%的保修金后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同年7-8月停工。2016年8月9日,原告施工完成的主体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案涉完工工程造价经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估价为1047108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35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100000元(含代扣水电费1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1、2、4项被告均无异议,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履行协议,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关于剩余工程价款的数额,按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及已付工程款确定。有关利息的计付,鉴于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程款付款条件约定不明,本院结合原告请求(主张应付工程款700万元的差额部分即290万元计息),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剩余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与淳安千岛湖仁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淳安千岛湖仁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履约担保金1000000元;
三、淳安千岛湖仁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371089元;
四、淳安千岛湖仁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工程款29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五、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三项确定的工程价款63710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83500元,合计153620元,由淳安千岛湖仁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51608元,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勇军
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
人民陪审员  刘慧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洁
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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