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6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美院南街89号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917271522。
法定代表人:俞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昌旵,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上诉人**会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杭州大禹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由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宝坤建设公司)承包建设。2013年7月18日,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1.杭州大禹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筑面积为19286.23平方米,合同总工期为150日历天,2013年7月16日开工,2013年12月15日竣工,合同造价为16800000元;2.案涉工程由***、***实行全额承包、管理。***、***在承包、管理范围内实行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应按最终总结算价的2.5%向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上交管理费,税金、保险、社保基金、所得税等由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按规定代扣代交(按实结算)。4.2.***、***必须切实履行与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未经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认可,不得以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4.6.***、***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纠纷,并导致第三方向公司发送律师函,甚至诉诸法院(含仲裁),***、***应立即将相关事项、资料上报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由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委托法律顾问出面处理,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据实承担。公司并将视最终处理结果及造成的影响,对***、***处以纠纷总额的5-30%的罚款,等等。2013年7月19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杭州大禹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因施工需要,同意将泥工(包括粉刷)、木工(包括材料、钢筋工、架子工)、机械设备,以大清包的形式劳务分包给***负责施工;承包价格按施工图总说明的建设面积结算总清包劳务费,劳务费为308元每平方米(综合单价),建筑面积为19296平方米(按施工图建施-01建筑说明图中注明的建筑面为准)……2015年2月7日,***与***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账单》一份,《结账单》载明:案涉工程项目价款合计6341361元。***在《结算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同意支付,陆佰叁拾肆万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并签名。***在《结账单》上书写”同意结算”并签名。《结账单》上另书写有”任成华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字迹。2015年7月3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宝坤建设公司共向杭州远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款项224.3万余元,转账凭证载明闲林大禹机械劳务费、人工费等字样。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杭州之江度假区杨煜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款项4890000元。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5年7月30日变更为浙江宝坤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宝坤建设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01361.60元;二、宝坤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109.5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计算;此后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92.37元的标准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坤建设公司承担。诉讼中,***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宝坤建设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6006.1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其他诉请不变。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通过现金、支票等方式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款项1050000元,其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作业是与***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到***有代表宝坤建设公司的相关授权证明材料,也不知晓***为另一内部承包人,对《结账单》上载明的案涉工程劳务费总计价款为6340000元及杭州之江度假区杨煜建材经营部转账给***的款项4890000元系案涉部分工程劳务价款无异议。宝坤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以挂靠方式交付给***承包,***以宝坤建设公司名义将其中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宝坤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案涉款项。对宝坤建设公司陈述其已支付给***劳务费合计有700多万元、远超过案涉价款6430000元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宝坤建设公司已超额支付本案所涉劳务费,但不认可***已全部支付给了***。宝坤建设公司陈述:***、***不是公司正式员工,系内部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两人;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其已支付给了杭州远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均无劳务承包作业资质。因***、***均无劳务作业承包资质,由其出面与杭州远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杭州远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通过杭州之江度假区杨煜建材经营部转账给***款项4890000元,系代***支付的案涉劳务费用,其不认可欠***劳务费;对《结账单》上载明的案涉工程价款为6340000元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宝坤建设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虽名为内部承包,但***与***、***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陈晗炯系宝坤建设公司的在册职工,且宝坤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与***、***系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关系,结合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承包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应按最终总结算价的2.5%向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上交管理费等内容看,宝坤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符合建设工程转包的外在法律特征,故认定宝坤建设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因***、***不具备涉案工程承包资质要求,因此,宝坤建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不具备劳务与机械设备分包资质,因此,***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与***对案涉劳务分包价款进行了结算、***与***对总价款为6340000元均无异议、***自认已收到款项5940000元,故对案涉工程款剩余价款为400000元予以确认。***、***系案涉工程转包人,***虽未在***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也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价款,但***对***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应是知情的,且***对此也未提出抗辩,故认定***、***系共同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转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宝坤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现***要求宝坤建设工程支付案涉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案涉款项也未实际支付,故***、***应共同承担向***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此外,***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虽《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故调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宝坤建设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5日判决:一、***、***共同支付***价款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共同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负担575元;由***、***共同负担7565元;公告费65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宝坤建设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无论从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还是合同主体看,均属于典型的挂靠,宝坤建设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即便是转包关系,作为总包单位也应依法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2014年8月,***与宝坤建设公司终止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宝坤建设公司接收,并任命任成华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之后***继续为工程施工。在此期间,宝坤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27日,三方经结账后确认宝坤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634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宝坤建设公司对原判第一、二、三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上诉人**会在二审中提交《大禹工地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任成华系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宝坤建设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宝坤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宝坤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支付的劳务费已超过了63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就曾经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特别进行了强调,并明确该条第一款应当要严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鉴于***与宝坤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宝坤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坤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在二审中述称:2014年8月底的时候,因为资金问题,***无法再做下去了,全部移交给宝坤建设公司了,当初所有移交的手续都在公司。
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也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会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宝坤建设公司认为该联系单上没有时间、单位,且根据宝坤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上面有五方盖章,明确项目经理为**,该证据也不是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被告***认为其8月底把所有材料都移交给了宝坤建设公司,之后的事其不清楚,移交的时候是***与其碰头的;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仅有”任成华”签名,无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签字、盖章,对上诉人的证明对象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并非是宝坤建设公司的员工,且根据宝坤建设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本合同项目由乙方(***、***)实行全额承包、管理。乙方在承包、管理范围内,实行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并应按最终总结算价的2.5%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等的约定,双方之间不是内部承包,而是工程转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然抬头发包方(甲方)写的是”浙江新景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大禹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部”,但合同上甲方仅有***个人签名,未加盖有宝坤建设公司印章,无证据证明张永达系代表宝坤建设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签订分包合同当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宝坤建设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与宝坤建设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在上诉中主张的2014年8月***与宝坤建设公司终止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宝坤建设公司接收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在本案中要求宝坤建设公司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艳
审判员盛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