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浅井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2679956E。
负责人:杨泉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棉兴东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674044686。
法定代表人:殷顺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洛阳友松老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三乡镇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97606741N。
法定代表人:吕景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梅生,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有色金属六冶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顺理劳务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六冶建设公司)、洛阳友松老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友松发展公司)、王梅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0)豫0327民初100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宜阳县,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王梅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王梅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国有色金属六冶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0)豫0327民初1000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宜阳县人民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六冶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原审被告王梅生住所地均在洛阳市××西区,本案应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绵阳顺理劳务公司做为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主张要求所列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案涉工程位于河南省,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裁定对本案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六冶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翟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张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