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7民初1530号
原告: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674044686。
法定代表人:殷顺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卿,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取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怡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浅井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72679956E。
负责人:杨泉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栋,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栋,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友松老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三乡镇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97606741N。系破产清算公司。
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伟,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关大街148号付12号,身份证号:410304197312150535,该公司留守人员。一般代理。
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7年10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一街坊9栋4门302号,身份证号码:410305195710313034。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取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璞,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理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洛阳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洛阳友松老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卿、刑怡明,被告六冶洛阳分公司、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萍、李栋栋,被告友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伟、梁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景、刘玉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冶公司、六冶洛阳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共计1650万元;2、判令被告六冶公司、六冶洛阳分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3、判令被告友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被告六冶洛阳分公司与被告友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友松公司的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据实结算,暂定为2亿元。被告六冶洛阳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指派其副经理***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此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并组织人力物力按合同要求进行了工程施工。由于被告友松公司资金问题,工程多次停工。截止2017年6月15日,原告实际完成了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1-19号楼的工程量,并交付给了被告。2018年年初,被告友松公司将该基地产业转让给了洛阳泰弘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被告友松公司、六冶洛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拖欠的工程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损失,作为对总包和劳务单位的补偿。2017年5月26日,被告友松公司与被告六冶洛阳分公司签订《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指被告友松公司,下同)资金困难目前无条件支付工程款,甲方承诺以资金利息方式补贴乙方因甲方资金支付不到位造成的窝工等损失,2015年8月31日以前所欠的工程款暂按3500万元计算,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的工程款暂按900万元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所欠的工程款暂按600万元计算,共计所欠工程款暂按5000万元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按照2%的资金利息计算,一直到工程款和利息和损失支付清为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代表被告六冶洛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指被告六冶洛阳分公司)承诺按2017年5月26日与友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条款作为乙方与甲方的结算依据进行结算”。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殷顺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19日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在2019年1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在2019年1月31日前将原告2017年以前承包的工程施工的所有工程造价予以结算清,并保证在6个月内付清。还约定,“关于洛阳汉山颐养院工程在施工中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工程损失及资金利息补偿协议书),经三方多次协商结果:甲方洛阳友松老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时先解决绵阳重顺理建筑劳务公司损失及资金利息1200万元”。若无法付清,被告玉梅生承诺以自己在洛阳泰弘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的股权做抵押。但各被告至今也未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经初步核算,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一期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共计1650万余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在实际施工前应被告六冶洛阳分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保证金300万元,被告至今也未予退还。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被告友松公司的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1-19号楼的工程量,并已经交付给了被告。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六冶公司和六冶洛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并应返还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友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冶公司、六冶洛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向六冶公司及六冶洛阳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计165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中途擅自退场没有实际履行完毕义务,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二答辩人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且主张的利息及损失没有任何依据。2、二答辩人均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要求二答辩人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撤场时拒绝提交施工资料、结算资料,导致无法确定已完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价款,被告友松公司与二答辩人无法完成结算工作,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其主张的诉求更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松公司答辩称:1、友松公司与六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以上二被告的陈述可以得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2、友松公司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因原告至今并没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不能确认债权。3、对我公司超付的工程款部分,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答辩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答辩人对工程款及利息损失16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原告未与六冶洛阳分公司或六冶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张的所谓16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等没有合同依据,该数额系原告单方计算,没有计算依据。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六冶洛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向六冶公司或其分公司主张1650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等。原告与六冶洛阳分公司之间的主合同无效,则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担保从合同依法也无效,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16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等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案涉案工程系友松公司与六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冶公司仅把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是劳务公司,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诉求工程款。实际上六冶公司分包给原告的有两个工程劳务,一个是本案工程中劳务,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另一个是在内蒙古与郑州明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主体建安工程劳务大清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把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劳务费按照每平方米440元价格结算。***作为六冶洛阳分公司的职工,是以上两个项目的负责人。截止目前两处工地累计支付给原告劳务人工费33308万元,此外友松公司还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具体数字以友松公司财务凭证为准)。鉴于内蒙古项目的劳务人工费已经结清,扣减内蒙项目的劳务人工费后,涉及本案工程的劳务人工费已经付超,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4、本案所涉工程,原告于2020年已提起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质证稿显示工程总造价51683632.86元,造价中包含材料、管理费等,而在2020年8月26日的庭审中,原告认可本工程被告已支付5千余万元,加之被告支付的一千余万元材料款,被告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了工程价款,故本案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和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友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六冶洛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一期工程承包给六冶洛阳分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据实结算,暂定为2亿元。2015年2月,友松公司又与六冶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期间,六冶洛阳分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其内部员工***,***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顺理公司,由顺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后顺理公司组织人员、购买材料、租赁机械等进场施工,自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15日,顺理公司实际施工完成该项目主体工程,2017年6月28日,友松公司、六冶洛阳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节点进行了统计确认。后六冶公司、友松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因友松公司长期资金短缺,使得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终止协议:一、三方同意从2017年9月30日终止友松公司与六冶公司2015年2月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二、由该协议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有***承担。
原告施工期间,因友松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多次停工。2015年9月15日,被告友松公司、六冶洛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拖欠的工程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作为对总包和劳务单位的补偿。2017年5月26日,被告友松公司与被告六冶洛阳分公司签订《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友松公司)资金困难目前无条件支付工程款,甲方承诺以资金利息方式补贴乙方因甲方资金支付不到位造成的窝工等损失,2015年8月31日以前所欠的工程款暂按3500万元计算,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的工程款暂按900万元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所欠的工程款暂按600万元计算,共计所欠工程款暂按5000万元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按照2%的资金利息计算,一直到工程款和利息和损失支付清为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代表六冶洛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顺理公司)不再参与2017年5月26日甲方(六冶洛阳分公司)与友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但甲方承诺按2017年5月26日与友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条款作为乙方与甲方的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具体计算金额根据工程施工中实际情况及最终结算的金额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殷顺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洛阳汉山颐养院工程在施工中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工程损失及资金利息补偿协议书),经三方多次协商结果:友松公司暂时先解决顺理公司损失及资金利息1200万元,现在洛阳泰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扣押友松公司900万元在泰宏公司,我***保证监督扣押友松公司的这笔资金,如公司放走了此款导致无法解决此事宜由***承担责任,直到把该事宜三方落实妥善解决好为止”。
因被告友松公司、六冶公司及***至今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等损失,为此原告诉入法院。
关于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一期工程截止2017年6月15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总造价为47803411.34元,其中已完工程造价为47503411.34元,窝工造价为300000元;(二)、单列项目(争议项目)造价,1、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用造价为2936236.42元;2、室外土方挖运造价为130000.22元。鉴定意见对争议项目作出说明:1、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的计费基础皆为建筑面积,定额单价为全部工程项目的价格,由人民法院根据完工情况裁定具体的比例。2、室外土方挖运因顺理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项目工程室外土方回填抄测点位及标高》说明第四条不符,故计算后单列,由人民法院裁定。针对争议项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已付工程款,审理中,原告认可友松公司累计付款4305000元,供钢材及混凝土款3040666元,六冶公司累计付款5080000元,供钢材及混凝土款10063011.68元,***累计支付工程款26525638元,共计付款49014315.68元。
友松公司对其已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数额无异议,六冶公司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六冶公司、***对其供应的钢材、混凝土数量无异议,但认为钢材、混凝土总计价款应为11329070.9元,且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89950元应由顺理公司承担,并提交民事判决书及还款协议各一份。
***对其已付工程款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向顺理公司的付款票据总金额113305638元。经***与顺理公司双方对账确认:(一)***提交付款票据总金额为113305638元,双方确认其中1000万没有实际支付。(二)付款有异议部分为:1、2016年顺理公司向六冶开具有450万收据,顺理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该款,***提出已通过甲方内蒙古衡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30万;2、2017年9月30日,顺理公司向六冶开具有25万收据,顺理公司提出实际收到20万元,剩余5万元没有收到;3、2018年1月10日顺理公司向友松公司开具的30万元收据,该款项系***实际支付,顺理公司认为2018年4月11日***转款230万元,其中30万元是代付韩会武的商混款,该30万元与顺理公司无关。4、2017年1月31日以***名义向丁卫欣借款100万元,顺理公司殷顺文在借条上签字,***认为其代为支付63万利息应有顺理公司承担,算入已付工程款中。顺理公司认为当时顺理公司只承认承担6个月利息,该63万元不应再有顺理公司承担。5、2017年殷顺文支付王璐玉30万元,顺理公司认为该款项应在***提供的票据中扣除,***认为不应扣除。(三)双方确认,***提交付款票据中,包括三乡项目的付款和内蒙古项目的付款,其中,支付内蒙古项目7100万,但是,***认为,内蒙古项目生活区水电费、工字钢施工工具、泵车泵送费应由顺理公司承担,这三项费用没有在收据中显示。针对付款有异议部分1,原告提交了其与内蒙古衡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其与内蒙古衡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内蒙古衡达公司的付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提交了银行回单、交易流水、借条,证明衡达公司以转账方式代付六冶公司工程款110万元,以现金支付原告30万元。针对异议2,被告称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5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针对异议3,原告提交高和公司证明、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4月11日代***付混凝土款30万元,被告方无异议。针对异议4,2017年1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卫欣现金100万元,月息3分,月息3万元,每月1号付息,先付息,借款期限17年1月31日至-年-月-日,合计陆个月到期不还者全权由担保人承担还款及息,担保人:朱寿山,借款人:***,付息人殷顺文。原告称已支付过6个月利息,收款时扣除了1个月利息,2017年11月10日打收据15万元是另外5个月利息,剩余利息不应承担,被告称原告应承担利息至2018年10月。针对异议5,原告称王璐玉是***的会计,其受***指示转给王璐玉30万元,被告称王璐玉是***的工作人员,经核实没有这个款项。
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顺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顺文向***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12.25《窝工补贴报告》、2015.9.15《补充协议书》、2017.5.26《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7.6.19《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一期工程》、2018.10.10《协议书》、2017.6.28《完成工程节点统计表》、《会议纪要》、《工地例会纪要》、《会议记录》、购买材料、租赁机械合同及支付凭证、支付工资凭证、交易流水、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六冶公司提交的2015.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协议》、支付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劳务费收据、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六冶洛阳分公司、六冶公司与友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顺理公司,原告顺理公司作为劳务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上述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顺理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的主体工程,且工程量已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审核确认,对其已完成工程量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且因发包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及利息损失,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损失。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后,友松公司、六冶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友松公司与六冶公司2015年2月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由该协议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有***承担,故被告***应对顺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应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价格为准,关于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项目1,鉴于原告并未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仅完成了主体工程,本院酌定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用为造价的50%,即1468118.21元,关于争议项目2,因系原告提出异议且和《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项目工程室外土方回填抄测点位及标高》说明第四条不符,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7803411.34元+1468118.21元,即49271529.55元。
关于被告已付款项,关于六冶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款,***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混凝土价款为2122842元,关于六冶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鉴于双方对钢材的总量无异议,仅对单价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并未载明钢材用量及单价,且本案工程款鉴定已对材料款作出认定,故钢材价值应参考鉴定报告的均价予以认定,经核算,钢材价款应为9075622.831÷2883.655×2506.331=7888084.69元。该两项价款合计10010926.69元,鉴于原告认可的价款高于此价款,应以原告认可的10063011.68元计算。关于***已付款项争议部分1,***虽提供了内蒙古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向顺理公司付款110万元的银行交易流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代六冶公司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故2016年顺理公司向六冶公司开具的450万元收据不应认定;关于争议部分2,2017年9月30日,顺理公司开具25万收据,其中20万元系转账支付,5万元***称系现金支付,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20万元;关于争议部分3,顺理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代***支付混凝土款30万元,该笔款项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争议部分4,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有担保人承担借款及利息,故***主张其支付的63万元理由应由顺理公司承担理由不足,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关于争议部分5,顺理公司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2015年10月28日殷顺文向王璐玉转账30万元,***认可王璐玉系其工作人员,且***提交的多笔转账款项均系通过王璐玉账户办理,故该笔转账应视为顺理公司向***的转账,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已付款项应为113305638-10000000-71000000-4500000-50000-300000
-630000-300000=26525638元。各被告已付款项合计为3040666+10063011.68+4305000+5080000+26525638=49014315.68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2015年9月15日被告友松公司、六冶洛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同时,2017年5月26日,被告友松公司与被告六冶洛阳分公司签订的《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7年6月19日,被告***代表六冶洛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洛阳汉山老干部安养基地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各方对利息计算方法的进一步细化,且暂定的工程款总额与鉴定后的工程价款出入变化不大,亦可作为计算利息依据。结合各被告实际付款情况,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至今均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殷顺文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友松公司暂时先解决顺理公司损失及资金利息1200万元,***保证监督扣押友松公司900万元,并承诺如公司放走了此款导致无法解决此事宜由***承担责任。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金额符合双方此前约定的计算方法,虽然该协议未经友松公司签字确认,对友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作为工程转包人,承诺对其中的900万元承担责任,应视为对该部分利息的认同,现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该工程款利息,故被告***应对该900万元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保证金,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转款300万元,***向原告出具收据,***辩称该款不是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笔款项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顺理公司剩余工程款257213.87元,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900万元,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原告要求友松公司、六冶公司、六冶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存在损失及利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7213.87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900万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5388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0元,被告***负担33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志明
人民陪审员  谷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吉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但是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