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2254号
原告: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674044686。
法定代表人:殷顺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嫣然,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牟嫣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劳务执行款本金533000元、案件受理费4565元、资金利息290383.58元、迟延履行金219849.18元,合计1047797.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事劳务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结算付款义务,但因被告未付清手下工人劳务费,致使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款项方才平息纠纷,过程中被告向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承诺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垫付劳务款项,但至今拒不归还。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依据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已经代***全部向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全额向被告追偿。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绵阳市商业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款533000元,并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止,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被告***负担2283元,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2014年3月31日该案承办人在判决书上签注“已生效”。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暂时无法查询到有效可执行的财产,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申请中止执行。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款本金533000元、资金利息290383.58元、案件受理费4565元、迟延履行金219849.18元,共计1047797.76元,由原告在签订协议后5日内付清,原告支付完毕后将向***追偿。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047797.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生效判决代偿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追偿。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计算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主张的4565元受理费中,有2282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533000元、案件受理费2283元、资金利息277857.14元、迟延履行金195970.77元,合计1009110.91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0元,减半收取计7115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694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锐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