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1民特64号
申请人:哈尔滨三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林茂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三松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泰海小区3栋1单元602室。
被申请人:哈尔滨中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新苑小区8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董毅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广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哈尔滨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开区科技创新创业广场2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靖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哈尔滨三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松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中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中建公司)、哈尔滨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综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松置业公司称,2016年10月27日,三松置业公司收到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邮寄的《仲裁通知书》,通知书告知三松置业公司该委已受理哈中建公司与哈综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三松置业公司认为,根据三松置业公司与哈中建公司、哈综开公司于2014年所签订的《科技新苑慧园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哈综开公司)与乙方(哈中建公司)关于原科技新苑慧园地块设计合同的合作全部终止,所有事宜均转嫁给乙方及丙方(三松置业公司)。”此处约定的应该是作为原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终止原合同,而将其中的付款及交付设计成果的工作约定至三松置业公司及哈中建公司。而在这份补偿协议中并未就各方争议问题达成一致约定,也未约定仲裁条款,各方事后也未达成仲裁条款。故此,哈中建公司所依据的所谓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此案,本案依法应当由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请求:确认三松置业公司与哈中建公司、哈综开公司之间无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理。
哈中建公司称,哈中建公司于2011年4月承接了哈综开公司的科技新苑(慧园小区)设计任务,根据哈综开公司的要求,2012年2月10日,哈中建公司完成报批图和施工图设计,并已向哈综开公司提交了全部设计成果,哈综开公司在认定全部设计成果符合要求后,于2012年11月1日,与哈中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哈中建公司实际交付设计成果日期,哈综开公司于2012年11月合同签订后,即应支付90%的设计费,根据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统计表》计算,总计设计费为2,097,014元,哈中建公司要求支付90%计1,887,313元,但由于哈综开公司单方原因,设计图所涉工程一直未开工,“哈综开”也未付设计费,考虑到长期合作关系,哈中建公司一直等待。2014年7月30日,为解决哈综开公司股东江苏融侨置业公司退出合作后未履行完毕合同继续履行及债务分担事宜,哈综开公司存续公司股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新设公司股东江苏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存续公司股东哈尔滨松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存续分立协议,约定哈综开公司采取存续分立方式,分立为哈综开公司(存续公司)和三松置业公司(新设公司)两个主体,三松置业公司承担合作期间的部分债权债务,其中3.3条约定了负债承担方案。同日,哈综开公司三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同意《分立协议》,派生新设三松置业公司及同意免去代表融侨公司的林荫、林茂松、陈海斌董事职务,邹文利监事职务及其他事项。2013年9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同意哈综开公司分立的通知。2013年10月12日,三松置业公司核准成立。原哈综开公司监事邹文利为总经理,陈海斌为副总经理。2014年10月17日,为解决拖欠设计费问题,哈综开公司、哈中建公司及三松置业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丙方(三松置业公司)继续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三松置业公司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甲乙双方已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应支付但未支付的设计费;第5条还约定本合同不影响原合同其他条款。因此,在三方明确约定三松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且约定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前提下,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当然适用于补充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完全不存在三松置业公司提出的没有仲裁条款及条款无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之规定,仲裁条款对三松置业公司有效。综上,三松置业公司的请求罔顾事实,明显违背事实及三方约定,根本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
哈综开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设计合同第11页第8.7条约定,双方有争议时可以提交哈尔滨仲裁委提交仲裁,并且在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了该工程的设计款项及设计内容,应当由三松置业公司支付未支付设计合同的设计款,并且在第5条中,约定了原合同条款不变,这里的原合同所指即是2012年签订的主合同,所以约定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有效的。
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5日,哈综开公司(发包人)与哈中建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科技新苑(慧园小区)设计第一标段,工程地点松北区,合同编号2012-23,设计证书等级甲级。第八条其它“8.7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4年10月17日,哈综开公司(甲方)、哈中建公司(乙方)、三松置业公司(丙方)签订《科技新苑慧园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签订时间:2014年10月17日,地点:哈尔滨道外区。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的《科技新苑慧园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由于土地所属权变更原因,具体协议如下: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与乙方关于原科技新苑慧园地块设计合同的合作全部终止,所有事宜均转嫁给乙方及丙方。2、丙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甲乙双方已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应支付但未支付的设计费。3、乙方应依据甲乙双方已签订的“设计合同”向丙方提供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及配合服务工作。4、就本协议内容乙、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与甲方无关。5、本合同不影响原合同其他条款。6、本协议一式拾份,甲方肆份、乙方叁份、丙方叁份。三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本案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所指的“设计合同”即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补充协议效力及约定的内容不持有异议。
另查明:申请人三松置业公司收到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哈仲立字第0723号仲裁通知书后,另案以与本案相同诉讼主体、相同的诉讼申请请求和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黑01民特30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哈尔滨三松置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为此,三松置业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点是“设计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的仲裁条款对三松置业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基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设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发包人哈综开公司与设计人哈中建公司,并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而补充协议的成立以及三松置业公司的加入即甲方将科技新苑慧园地块转让给丙方,丙方继续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使之成为“设计合同”的相对方;补充协议中的“5、本合同不影响原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可以理解为补充协议前四项约定不影响“设计合同”其他条款,即不影响“设计合同”8.7项约定的仲裁条款。因此,“设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及效力朔及三松置业公司,具有拘束力。
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过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经审查,三松置业公司两次起诉均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且该争议仅向本院申请,本院登记立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本院(2016)黑01民特301号案件是裁定该案按三松置业公司撤诉处理,而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故三松置业公司的本案申请立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应予审查。
综上所述,三松置业公司请求确认三松置业公司与哈中建公司、哈综开公司之间无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理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三松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三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焦崇升
审判员 贾延春
审判员 李庆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