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1554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
原告:***,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惠,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锦苑西巷**号3-3。
法定代表人:徐任远。
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144094034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东。
被告:宁波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144082500U)。住所地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3号。
法定代表人:虞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妍娜,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144055422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湖西路世贸日湖中心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604744132540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灵惠街**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湖花园90号908。
法定代表人:沈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144088857L)。住所地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志明,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石小伟,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杨达,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廖养忠,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地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亮,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713342764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弄**幢***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
法定代表人:梁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房地产公司”)、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建筑公司”)、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建设公司”)、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建通公司”)、王志明、石小伟、杨达、廖养忠、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明、石小伟、杨达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市政房地产公司、中企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惠、被告市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妍娜、被告民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伟、被告中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被告廖养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亮、被告永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潮、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天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期审理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11871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11871元的50%,即555935.50元。事实和理由:张迈系原告之子,2017年10月19日下午,张迈放学后一直未回家,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报警后发现其从居住的单元楼5楼与6楼之间的公共楼道窗户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原告去事发地查看,发现公共楼道窗台距地面不到一米高,窗外未安装任何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市政房地产公司、民用建筑公司、中企建设公司、广天建通公司作为房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发后,据警方现场勘查,发现公共楼道上堆放一个马桶和一个洗脸盆,并在马桶上提取相关痕迹,发现上有一个脚印,张迈的一只鞋子在楼道上,说明张迈是因为堆放的马桶加上不符合高度要求的窗户,导致不慎意外坠楼。被告廖养忠作为6楼的业主占用公共通道、堆放马桶和洗脸盆,增加了安全隐患;被告永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未及时督促业主清理公共楼道,存在一定的过错。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家庭遭受的不幸,其深表同情和遗憾。但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在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也不存违反相关规定的过错行为,故被告市政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与被告中企建设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承建梅墟新城南区三期一标段工程,按照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提供的施工图纸等要求建造住宅。该工程于2008年3月12日开工,于200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并完成备案。且经实地测量,事发现场窗台面的离地净高为0.95m,符合《住宅建筑规范》的房屋外窗窗台高度未低于0.9m的标准,无须设计防护措施的要求,达到国家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用建筑公司答辩称,对张迈的不幸坠亡,其深表同情和惋惜。其在涉案房屋的设计方面不存在违反相关规范的过错行为,亦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民用建筑公司拥有合法资质,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包括事发住宅楼在内工程名梅墟新城南区三期工程的建筑物设计,不存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开展设计工作的情形;2.其对涉案房屋的设计符合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经实地测量,事发现场窗台面的离地净高为0.95m,符合规范要求。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及《住宅建筑规范》规定,住宅窗台及住宅外窗台距楼面、地面净高度低于0.9m时,应有防护措施。本案涉案房屋实际的外窗窗台高度为0.95m,不存在设计缺陷;3.被告民用建筑公司为涉案房屋作出的设计图纸根据设计规范要求编制了设计文件,于2007年1月8日经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该项目于2008年3月12日开工,于200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民用建筑公司设计行为合法依规;4.涉案房屋设计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企建设公司答辩称,其与被告市政房地产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承建梅墟新城南区三期一标段工程。事发后,其多次派人前往事发现场进行测量,经现场测量,证明当初所建造的工程符合国家规范,所建工程通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请求驳回对被告中企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养忠答辩称,本案原告之子张某,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履行监护职责不当;原告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按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60元/年计算标准不合理,应根据张迈未参加工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为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廖养忠住在6楼,张迈家住在3楼,6楼不是3楼的必经之路;被告廖养忠虽在此期间装修,向物业部门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虽可能放置了马桶,但和本案侵权没有实际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廖养忠的诉请请求。
被告永成物业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廖养忠一致,被告永成物业公司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每年两次通知业主,对楼道杂物的清理,物业公司没有执法权,对楼道堆放的东西只能通过街道、社区或者告诉业主进行清理;从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张迈是自杀的,与杂物堆放及物业公司清理责任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天通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张迈父母,2017年10月19日下午,张迈被托管班送回至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7弄梅江东苑小区后,迟迟未回家,经多方寻找,后发现张迈已从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7弄梅江东苑小区49号楼(以下简称“梅江东苑49号楼”)坠楼身亡,经公安部门调查,排除他杀。死者张迈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就读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星小学。被告永成物业公司为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7弄梅江东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发时,被告廖养忠在梅江东苑49号楼5楼与6楼之间的过道窗户下放置因装修更换的马桶及面盆。
被告民用建筑公司承揽包括梅江东苑49号楼在内的工程名为梅墟新城南区三期工程建筑物设计,被告市政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与被告中企建设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包括梅江东苑49号楼在内的工程名为梅墟新城南区三期工程,被告广天建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2009年12月17日,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同意包括梅江东苑49号楼在内的工程名为梅墟新城南区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梅江东苑49号楼5楼与6楼之间过道窗台面离地净高为0.95m。2011年11月17日,宁波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宁波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银行代收费业务收款收据、暂住证明、宁波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退保(终保)登记表、询问笔录被告民用建筑公司提供的平面图、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测量视频、被告市政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宁波国家高新区梅墟新城南区三期项目代建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用条款、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视频资料、被告永成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装修备案单、梅江东苑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查询单企业信息、本院对被告廖养忠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现有证据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张迈从梅江东苑49号楼5楼至6楼过道窗户坠楼身亡,但从本院自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大队调取的江东苑49号楼5楼至6楼过道窗台、窗户上的印迹、面盆上的鞋印、张迈的书包勘察照片,张迈从梅江东苑49号楼5楼至6楼过道窗户坠亡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廖养忠装修后,将装修弃用的马桶及面盆放置在梅江东苑49号楼5楼至6楼过道窗台下,增加了安全隐患,故被告廖养忠对张迈的坠楼身亡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永成物业公司为梅江东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被告廖养忠已就梅江东苑49号楼602室装修备案的情况下,对被告廖养忠装修结束后放置一个月的马桶及面盆,应及时督促被告廖养忠进行清理,现被告永成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对被告廖养忠进行催告,对张迈的坠楼身亡被告永成物业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永成物业以张迈系自杀为由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系张迈的父母,在张迈被托管班送至梅江东苑小区后,应及时接回张迈,原告**、***生作为张迈的监护人,监护不力,致张迈脱离监管坠落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梅江东苑49号楼5楼至6楼过道窗台面离地净高为0.95m,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及《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规定的不低于
0.9m的要求,且根据上述两个规范要求,对住宅窗台低于0.90M的,应采取防护措施,现梅江东苑49号楼5楼至6楼过道窗台面离地净高为0.95m,高于0.90m,故对原告提出因事发窗台距地面不到一米高,窗外未安装任何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市政房地产公司、被告民用建筑公司、被告中企建设公司、被告广天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张迈虽系农业户口,但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两原告因张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以2016年度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60元计算20年,为1031200元;丧葬费,以2016年度宁波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0671元,以上共计为1061871元。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廖养忠、被告永成物业公司各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考虑张迈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被告被告廖养忠、被告永成物业公司各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养忠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廖养忠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上述款项共计1061871元的10%,即106187.10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廖养忠应支付原告**、***11118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上述款项共计1061871元的10%,即106187.10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11118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9元,由原告**、***负担5615.40元,由被告廖养忠负担1871.80元,由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7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奋明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王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