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207弄33号、包家漕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丹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志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号。
代表人:余秀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峰路*号。
代表人:周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盛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蓓蕾,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鸿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口街道)、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用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农业银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对造成诉争房屋危房存在25%的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三、一审判决对“地面违规大量填土、违章搭建等”的责任主体未查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四、一审判决未查明胡彩月名下诉争房屋不动产权的最后归属情况,农业银行始终未主张诉争房屋不动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也剥夺了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相关比例产权的权利。
农业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国有资产流失,是不存在的。对胡彩月一案,农业银行积极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对另外15户人家,农业银行按照一审法院判决也进行了赔付,之后以本案为参照将分别进行追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口街道辩称:鉴定报告上只提到有增加扩土现象,而增加扩土与造成房屋不均匀沉降只是存在一定影响,并不必然导致房屋产生D级危房的结果,上诉人要求以违章填土为理由追加共同诉讼人的请求是不成立的。鉴定报告也没有把违章搭建列为造成危房的因素之一,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元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元盛公司负担的责任比例过重,元盛公司在诉争房屋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远大于元盛公司,一审判定同等比例不公平,但元盛公司综合考虑也认可一审判决。元盛公司同意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
农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赔偿款315515.6元(房屋及其室内装修和花木绿化损失273200元、安置过渡费22809.60元、搬迁费3000元以及应急生活费1000元、一审诉讼费9706元,上诉费5800元)、前期施工费11280元、鉴定费59500元、地质勘探费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1989年9月6日,经奉化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农业银行江口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在江口街道新浦路新建四层砖混结构职工宿舍一幢(现称为白雀新村7幢),施工单位为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设计单位为民用设计院,施工的材料由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采购。1990年8月5日,经中间验收等环节后该工程竣工。2006年8月,胡彩月购得白雀新村7幢101室,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2014年9月24日,经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该幢房屋危险性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立即停止使用,造成D级危房的主要原因为地基承载不足引起基础不均匀沉降及承重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足。2015年5月28日,江口街道致函奉化市解危办公室,载明涉案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过小,施工进出道路过窄,不适合进行原拆原建,只能采取异地置换,故请调定该解危方案。2015年6月3日,奉化市危险房屋排险解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函江口街道,同意对白雀新村7幢危房采取异地安置方式进行解危。
2016年4月20日,该院受理胡彩月起诉农业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浙0283民初2239号判决,判决内容为农业银行赔偿给胡彩月房屋及其室内装修和花木绿化损失273200元、房屋安置过渡费22809.60元、搬迁费3000元以及应急生活费1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农业银行按判决内容将赔偿金额汇入法院账户,后法院根据胡彩月的授权委托书将赔偿款汇入到江口街道账户。
2018年9月18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中载明造成白雀新村7幢危房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1.房屋建设过程中,未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2.在未进行地质勘察的情况下,设计无法考虑软卧层厚薄不均匀对房屋倾斜的影响;3.房屋现状与设计图纸存在不符之处,包括增加覆土,南侧开间尺寸1~3轴间,9~11轴间原设计为3.3米,实际施工中改为3.5米,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阳台位置设计在1~3轴间及9~11轴间,实际阳台位置改在3~6轴间和6~9轴间,一~四双阳台之间增设分户墙,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4.房屋平面布置由一个单元改为两个单元联排(设计单位根据甲方要求,于1990年8月21日补签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一单元住宅改为两个单元),加剧了房屋基础纵向不均匀沉降;5.建筑材料老化,造成砌筑砂浆强度低,致使房屋一层“个别”横墙墙体、内纵墙门垛墙体承载力不满足要求。综上,建设、设计及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工程中均存在不足之处,造成危房的主要原因在于未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对房屋基底下存在较厚软弱下卧层对房屋沉降变形的影响考虑不足、房屋现状与设计图纸存在不符之处及砌筑砂浆强度低。
另查明,涉案房屋当时施工单位为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属于江口街道镇办集体企业,于1974年4月成立,1991年6月更名为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为盛军明,1993年10月更名为奉化市第二建筑公司,1999年7月进行企业改制,2000年6月7日,江口街道批复同意奉化市第二建筑公司产权转让及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均有产权受让方负责处理,镇资产经营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后于2001年6月12日成立元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盛军明。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作为建设单位因白雀新村7幢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16)浙028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现其依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主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但因司法鉴定报告中明确了建设、设计及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工程中均存在不足之处,比如未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程序,设计单位事后补签联系单,施工单位在未事先经设计变更情况下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将一单元住宅改为两个单元施工、建筑材料老化等情形,该院酌情认定原告农业银行、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民用设计院分别承担50%、25%、25%赔偿责任。现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已进行改制,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的企业性质已进行变更,由集体制最终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的企业负责人是盛军明,改制后盛军明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且作为大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江口街道的改制文件中提及非净资产转让,该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产权受让方负责处理等内容,故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的赔偿责任由改制后被告元盛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为宜。至于被告民用设计院答辩要求追加胡彩月为被告,并认为胡彩月存在双重获利等意见,该院认为生效的(2016)浙028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胡彩月可获得赔偿款金额,若胡彩月在本案中需承担过错责任则与生效判决既判力产生冲突,另外根据胡彩月的授权委托法院将赔偿款全额汇入江口街道,故该院认为无需追加胡彩月为被告,胡彩月不存在双重获利情形。现原告农业银行为该房屋质量问题直接和间接支付了101房屋及其室内装修和花木绿化损失273200元、安置过渡费22809.60元、搬迁费3000元以及应急生活费1000元、一审诉讼费9706元,上诉费5800元、前期施工费11280元、鉴定费59500元、地质勘探费8万元,合计466295.6元,由被告元盛公司、民用设计院各承担116573.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损失116573.9元;二、被告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损失116573.9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29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负担4147元,被告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各负担20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诉争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证2份,拟证明:1.诉争房地产的房产证、土地证使用权仍在胡彩月名下,住户胡彩月明显已经重复获利;2.农业银行始终未主张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也剥夺了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相关比例产权的权利;3.农业银行向上诉人等追偿损失,应先扣除诉争房地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市场价。
农业银行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造成D级危房后涉及政府的过渡安置问题,当时因为造成D级危房的主体以及责任比例不明确,所以农业银行作为原来的侵权主体赔付,但是因为案件上诉一直没有启动相关的主张,待本案二审判决之后农业银行下一步将对诉争房屋不动产权利进行相关的主张,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说法。关于产权证,现在由街道保管,待本案有明确结果以后,农业银行也会向相关住户去主张相应的权利。
江口街道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胡彩月已经以农业银行的赔偿款向江口街道购买了同等条件、同等价值的新房,其名下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经确认放弃,产权证现暂保管于江口街道,待诉争16套房屋所有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后,再解决产权登记问题,因此诉争房屋的产权实际已不属于胡彩月所有,其不存在双重获利的情况。
元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据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农业银行、江口街道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诉争房屋构成整幢危房,农业银行作为建设单位已根据一审法院(2016)浙028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对胡彩月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诉争房屋经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建设、设计及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工程中均存在不足之处,一审判决据此酌情认定农业银行、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民用设计院分别承担50%、25%、2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也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民用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俞灵波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