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3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2,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福千,女,193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女,200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理人:袁某2,身份信息同上,系袁某1父亲。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慈、陈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站路**号。
主要负责人:楼卫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益龙,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长斌,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德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申军,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尚成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1-1)。
法定代表人:吴珍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某2、***、何福千、袁某1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北城乡建设局)、宁波德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宁波尚成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2017)浙0205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2、***、何福千、袁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2791.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袁某2的妻子徐菊芳于2016年12月25日晚间不慎从宁波市江北区谢嘉丽苑小区3幢8号1810室门外走廊天井处坠落至1楼身亡。***、何福千系徐菊芳的父母,袁某1系徐菊芳的女儿。事发后,四上诉人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涉案天井存在安全隐患,另尚成公司作为物业单位,在事发现场装有监控,但事发后拒绝向四上诉人提供,故四被上诉人对徐菊芳的坠楼负有一定的责任。首先,发生事故处的天井边未按《住宅建筑规范》第5.2.2条的规定设置栏杆,而是设置了约1.1米左右的矮墙,且未按规范要求设置任何防止攀登的构造。其次,该天井内靠近房屋一侧每层被水泥浇筑为地面,而天井靠矮墙一侧则为镂空,一直通达地面。常人站在矮墙边,视线所及只能看到每层的水泥部分,无法看到镂空部分,且天井处并无任何提示该处为天井的告知标识和警示标志,常人容易误判矮墙外全部为水泥地面,而大胆翻越。再者,事发当时系晚上9点左右,走廊灯光昏暗,更难以发现矮墙外的天井。虽然从室内卫生间中的淋浴房可以看到天井,但因天井井壁为白色,如非仔细观察,难以辨别天井,而且徐菊芳并非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也未使用屋内淋浴房进行淋浴,难以通过淋浴房窗户发现天井。再者,淋浴房窗台高度不到1.1米,不符合《住宅建筑规范》的要求,如果徐菊芳确实企图从走廊矮墙翻越,并从卫生间窗户进入室内,卫生间窗户过低也是诱导徐菊芳翻越的原因之一。正是由于上述因素的综合,造成了徐菊芳不慎坠落天井死亡事故的发生。
江北城乡建设局、德和公司、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尚成公司答辩称,根据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徐菊芳坠楼的原因是为了翻墙,并从卫生间窗户进入室内拿钥匙所致,与四被上诉人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2、***、何福千、袁某1于2017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总和的50%,即合计642791.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徐菊芳生于1965年11月9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西杨村20组13号,系非农业户口。徐菊芳于2016年12月25日从宁波市江北区谢嘉丽苑小区3幢8号1810室旁的天井坠落至一楼地面身亡。袁某2、***、何福千、袁某1分别是死者徐菊芳的丈夫、父亲、母亲和女儿。***、何福千共育包括徐菊芳在内的四名子女。宁波市江北区谢嘉丽苑小区系公共廉租房小区,由江北城乡建设局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德和公司作为代建单位,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作为设计单位。2011年9月1日,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关于涉案小区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2011年11月1日,涉案小区工程开工,2014年5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小区交付使用后,由尚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二、双方争议的事实:涉案小区天井及周边的设置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四上诉人认为,涉案小区天井、天井栏杆的设置及卫生间的窗台高度存在安全隐患,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
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认为天井和天井栏杆的设置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并向本院提交了事发现场环境录像光盘以及《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涉案小区的总平面图、涉案小区2#楼的十七层和十八层平面图,以上证据证明在住宅小区内设置内天井是相关规范允许的,徐菊芳跌落处的栏杆为实体矮墙,本身并无可供攀爬的构造,且高度为1.105米,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尚成公司认为涉案矮墙处设置有“禁止攀爬”的警示标示,尚成公司已经尽到警示管理义务,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四张。
对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江北城乡建设局、德和公司认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未能反映现场客观全貌;尚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拍摄角度刚好不能看到矮墙上的警示标示,照片反映的内容不全面。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供的录像视频,四上诉人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视频中测量矮墙高度时卷尺存在弯曲的情况,不能客观真实反映矮墙的实际高度,并且视频是事后拍摄,事故发生时矮墙上是否存在警示标示不能确定,再者视频拍摄时间是白天,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发当时晚上将近9点的环境情况;江北城乡建设局、德和公司、尚成公司对该视频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供的《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涉案小区的总平面图、涉案小区2#楼的十七层和十八层平面图,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四上诉人对涉案矮墙的高度提出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基本原实际测量显示,矮墙高度确实不低于1.10米,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住宅建筑规范》第5.2.2条规定“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栏杆应防止攀登,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涉案天井边矮墙高度未低于1.10米,符合规范要求的高度;至于四上诉人提出的应该在栏杆(矮墙)上另行设置防止攀登的构件,一审法院认为规范中“栏杆应防止攀登”,应为栏杆本身不能留有可供攀登的构件,而非还需另行设置其他防攀登的构件,涉案矮墙为实体墙,墙体中并无可供手脚攀登的部位,满足规范要求;对原告提出的卫生间窗台高度过低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住宅建筑规范》第5.1.5条规定,外窗窗台距地面、楼面净高度不应低于90CM,涉案窗台经一审法院实际测量,高度为95CM左右,高于规范要求,且窗台外还有约110CM宽度的水泥地面,故认为涉案窗台的高度设计符合规范要求。
对尚成公司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了解的情况,派出所在事发当天拍摄的现场照片中矮墙上存在“禁止攀爬”的标志,故一审法院对尚成公司主张涉案矮墙上存在警示标志予以确认。
三、其他
江北城乡建设局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网络打印的报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涉案小区保安报警的情况。四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无公安机关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德和公司、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尚成公司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公安机关的确认,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经审理,一审法院对前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涉案天井旁栏杆(矮墙)高度和防攀爬构造及卫生间高度设计符合《住宅建筑规范》的要求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矮墙上设置有“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天井和天井旁矮墙以及卫生间窗台高度的设置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且天井旁的矮墙上标有“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天井及天井旁的建筑设置是否还存在其他缺陷。所谓建筑物的缺陷,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指建筑物的相关构造或者建筑形式存在某种不合理的足以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因素,即对于居住使用者的正常使用具有某种程度的安全隐患,这种危险或是使用者凭其主观认识不易觉察,或者虽然容易觉察,但是仅凭一般的注意难以避免。假如某种客观因素的存在,是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在损害发生之前已经认识到,或者根据常理应该认识到,并且只要当事人稍加注意就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那么这种客观因素对具体的个体而言就不构成缺陷;再者,对于建筑设计者防止缺陷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通常是防止一般人在未察觉危险情况下由于无意识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是防止虽然行为人意识到危险,但仅有一般的注意尚不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也就是说不能要求对建筑的设计达到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会造成损害的发生,例如对于临空栏杆高度的设计要求就是根据人体重心情况避免因不慎失足跌落,而不是要求对故意攀爬的个体也具有保障其不会跌落的危险。本案中,天井旁的矮墙高度超过1.10米,而根据四上诉人的陈述,徐菊芳本人身高约1.54米,此种情况下对于徐菊芳而言,几乎不存在在矮墙边因重心不稳不慎跌落的情况,并且事实上就算故意攀爬该矮墙亦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徐菊芳在跌落前应该存在一个有意识的攀爬的行为。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该具有对于危险的一般认识,至少在攀爬一个位于18楼的矮墙时应该事先对矮墙的周边环境进行了一个大致的认识和了解,虽然一般人站在矮墙边不易发现天井的存在,但只要略微往外探一下身体就可以发现天井的存在,并且即便其在攀爬前没有对矮墙周边环境进行查看,其在往墙体上攀爬的过程中也应该会有身体一部分探过矮墙的行为,此刻亦可以发现天井的存在;再者,徐菊芳居住的房屋的卫生间正对着涉案发生事故的天井,在卫生间的淋浴区通过卫生间窗户可以轻易看到该天井,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徐菊芳自2016年7、8月份入住宁波市江北区谢嘉丽苑小区3幢8号1810室,距事故发生长达4、5个月,且卫生间系一个家庭经常使用的地方,不论是淋浴时拉窗帘还是开、关窗户,还是对卫生间进行卫生清扫均可以轻易发现窗户外的天井,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徐菊芳在较长的居住过程中也应该可以轻易发现卫生间外的天井。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小区天井和天井周边的建筑设置以及卫生间窗台的高度设计均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且对于居住时间像徐菊芳这样较长时间的住户来说,可以轻易发现涉案天井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天井及周边建筑的设置不存在使一般人产生对矮墙外并非天井的误判的缺陷,故四被上诉人对于徐菊芳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袁某2、***、何福千、袁某1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袁某2、***、何福千、袁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94元,减半收取计4897元,由袁某2、***、何福千、袁某1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调取证人袁某1、桂某、徐某的笔录各一份。并将该三份笔录进行了开庭质证。四上诉人对证人袁某1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十二周岁的袁某1做笔录时,虽袁某1的父亲袁某2在笔录中捺了手印,但并不在场,且袁某2当时情绪失控,并没有仔细看过笔录;袁某1因目睹其母亲坠楼,受到了惊吓,其对事实的陈述存在不确定性。四上诉人对证人桂某、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言是间接证据。四被上诉人对该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徐菊芳的坠楼与四被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加以确认。还查明,2016年12月25日晚,徐菊芳从宁波市江北区谢嘉丽苑小区3幢8号1810室出门时,将房门钥匙插在房屋内,后徐菊芳从门外走廊栏杆(矮墙)攀爬到室内时,不慎坠楼死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袁某1(系徐菊芳女儿)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晚,其和母亲徐菊芳一起回家,因徐菊芳出门时将钥匙倒插在房屋内,其和母亲就从徐某处拿来备用钥匙,但门仍打不开。后来,其母亲徐菊芳就攀爬门外走廊栏杆(矮墙)欲爬窗进入室内,其叫母亲不要爬,但母亲不听,并让其后退,后母亲不见了,其就去找小区保安的事实。
2.证人桂某(宁波市江北区谢嘉丽苑小区保安)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晚8时40分许,其在岗亭上班,有一个13岁左右的小女孩哭着跑过来,对其讲“妈妈不见了”,后其跟小女孩及另二名业主一起到谢嘉丽苑小区3幢8号1810室楼,期间小女孩说“我妈妈在爬窗”,其问“爬窗干什么”,小女孩回答找钥匙。后其下楼发现3幢8号西侧消防井里面有一人躺在地上,旁边都是血,其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徐某(徐菊芳的姐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晚,徐菊芳和其女儿袁某1在其家吃晚饭,徐菊芳对其讲,钥匙关在谢嘉丽苑小区3幢8号1810室内了,其就将备用钥匙交给徐菊芳。后徐菊芳的丈夫袁某2打电话给其讲,徐菊芳不行了,其赶到谢嘉丽苑小区3幢8号1810室时,看到民警在场,还有袁某1等人,后开锁的人也来了,开锁后,发现门里面插着钥匙,听人讲徐菊芳是想爬窗进入房间时不小心坠楼的事实。
本院认为,徐菊芳在房门钥匙倒插在门内时,不通过正常途径找开锁的人开锁进入房间内,而是通过极其危险的行为,从18楼的门外走廊栏杆(矮墙)攀爬进入房间,结果不慎坠楼死亡,其应对其死亡负全部责任。袁某2、***、何福千、袁某1要求江北城乡建设局、德和公司、民用建筑设计院公司、尚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4元,由袁某2、***、何福千、袁某1承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坚
审判员 叶永权
审判员 吴旭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