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惠,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养忠,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良,宁波市海曙区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9A幢703室。
法定代表人:梁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维靖,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3号。
法定代表人:虞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妍娜,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207弄33号、包家漕路237号5-6层。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灵惠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9幢28号(12-7)-(12-12)。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廖养忠、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房地产公司)、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建筑公司)、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建设公司)、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建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5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廖养忠等六侵权人共同承担50%损失。事实和理由:一、虽然**、***监护不力有一定责任,但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主要原因系事发公共楼道的窗台高度未达到相关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窗户下堆放马桶和面盆进一步增加了安全隐患。二、事发窗台离地面高度虽然为0.95米,但并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及《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的规定。0.90m的规定只是针对套内的窗台,事发的窗户位于公共楼道。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10.3对窗的设置作了规定,尤其讲到了“开向公共走道的窗扇,其底面高度不应低于2m”。另外,设计单位并没有就此规定提出反驳的相关制度依据。《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将建筑部分分为套内空间和公共部分,第5.1.5规定,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套内空间,而非公共部分窗台。
廖养忠辩称,**、***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永成物业公司辩称,张迈是否从该楼层窗户坠落,并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原因只是推定。永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也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提醒过廖养忠。况且,一审判决也未明确永成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市政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市政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工程项目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承担法定责任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
民用建筑公司辩称,《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章“共用部分”6.1.1条“楼梯间、电梯厅等共用部分的外窗,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且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小于0.90m时,应设置防护设施”。该条与《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5章5.1.5条要求本意相同。国家标准规定楼梯间外窗窗台高度不低于0.90m,设计文件中为0.90m,经实地测量事发楼梯间窗台面离地净高为0.95m,设计和事实高度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所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10.3“开向公共走道的窗扇,其底面高度不应低于2m”,本条考虑一是需满足紧靠公共走道的非公共区域私密性的要求,二是防止开向公共走道的窗扇外开时不至影响公共走道内的行人。《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图示06SJ813》6-29页图示1有清晰直观的表达。该条要求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窗台的设计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设计缺陷,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该部分判决。
中企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广天建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设计图纸及工程验收符合规范,不存在缺陷,其不应承担责任。
廖养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梅墟派出所的火化证明:张迈从楼上坠下抢救无效死亡,排除他杀。该证据充分证明张迈本人应对事故负责,而非他人。张迈住在,按常理其放学回家应回3楼家里,无须到5楼至6楼公共通道。况且,公共楼道上有玻璃窗两扇,须打开窗户后才能坠下,故张迈走上涉案公共通道并爬上窗户有违常理,完全是其自身行为造成,属意外事故。二、廖养忠在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占用了楼道空间并不会造成人身安全隐患,该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也无过错,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三、**、***将诉讼请求1111871元变更为555935.50元,可视为其自知理亏有隐情,不敢理直气壮。四、张迈从5楼至6楼公共通道窗口坠亡,一审判决也并无直接证据,也只是推测,不能据此认定廖养忠应承担责任。
**、***辩称,廖养忠在本案中过错较大,堆放马桶、面盆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一审判决其承担10%太少,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其承担50%以上的责任。
永成物业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市政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用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企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广天建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成物业公司无须赔偿**、***各项损失111187.10元。事实和理由:一、梅墟派出所的火化证明认定张迈从楼上坠下抢救无效死亡,排除他杀。由此可见,无侵权人造成张迈死亡。二、一审判决认定张迈从5楼至6楼公共通道窗口坠亡,马桶和面盆系辅助器材,那也应由辅助器材的所有人廖养忠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因永成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督促清理廖养忠装修结束后放置的马桶和面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常理,显示公平。廖养忠将马桶和面盆放置于楼道不会直接影响或者妨碍到其他住户的日常生活或者正常出行。马桶和面盆为廖养忠私人所有物品,物业公司不可能擅自处分。即使物业公司履行了催告要求清理,业主也完全可以不予理睬。现实中也确实如此。事实上,永成物业公司对廖养忠清理装修垃圾进行了告知。廖养忠也明确知道装修垃圾应放在小区指定地点。同时永成物业公司也提供了梅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盖有宁波国家高新区梅江东苑业主委员会公章确认永成物业公司张贴过《温馨提示》及张贴时的照片,均能证明永成物业公司已经尽到物业管理义务。
**、***辩称,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有责任清理楼道及公共部位的堆积物品,存在较大过错,承担10%太少。
廖养忠辩称,尊重一审该部分判决。
市政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用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企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广天建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廖养忠、永成物业公司等六被上诉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11871元。一审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廖养忠、永成物业公司等六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11871元的50%,即55593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张迈父母,2017年10月19日下午,张迈被托管班送回至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7弄梅江东苑小区后,迟迟未回家,经多方寻找,后发现张迈已从梅江东苑小区49号楼坠楼身亡,经公安部门调查,排除他杀。死者张迈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就读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星小学。永成物业公司为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7弄梅江东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发时,廖养忠在梅江东苑49号楼5楼与6楼之间的过道窗户下放置因装修更换的马桶及面盆。民用建筑公司承揽包括梅江东苑49号楼在内的工程名为梅墟新城南区三期工程建筑物设计,市政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与中企建设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包括梅江东苑49号楼在内的工程名为梅墟新城南区三期工程,广天建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2009年12月17日,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同意包括梅江东苑49号楼在内的工程名为梅墟新城南区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梅江东苑49号楼5楼与6楼之间过道窗台面离地净高为0.95m。2011年11月17日,宁波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虽现有证据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张迈从梅江东苑49号楼5楼至6楼过道窗户坠楼身亡,但从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大队调取的梅江东苑49号楼5楼至6楼过道窗台、窗户上的印迹、面盆上的鞋印、张迈的书包勘察照片,张迈从梅江东苑49号楼5楼至6楼过道窗户坠亡具有高度盖然性。廖养忠装修后,将装修弃用的马桶及面盆放置在梅江东苑49号楼5楼至6楼过道窗台下,增加了安全隐患,故廖养忠对张迈的坠楼身亡承担次要责任。永成物业公司为梅江东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廖养忠已就梅江东苑49号楼602室装修备案的情况下,对廖养忠装修结束后放置一个月的马桶及面盆,应及时督促廖养忠进行清理,现永成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对廖养忠进行催告,对张迈的坠楼身亡永成物业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永成物业公司以张迈系自杀为由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系张迈的父母,在张迈被托管班送至梅江东苑小区后,应及时接回张迈,**、***作为张迈的监护人,监护不力,致张迈脱离监管坠落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梅江东苑49号楼5楼至6楼过道窗台面离地净高为0.95m,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及《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规定的不低于0.90m的要求,且根据上述两个规范要求,对住宅窗台低于0.90m的,应采取防护措施,现梅江东苑49号楼5楼至6楼过道窗台面离地净高为0.95m,高于0.90m,故对**、***提出因事发窗台距地面不到一米高,窗外未安装任何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市政房地产公司、民用建筑公司、中企建设公司、广天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张迈虽系农业户口,但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张迈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以2016年度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60元计算20年,为1031200元;丧葬费,以2016年度宁波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0671元,以上共计为1061871元。综合本案案情,廖养忠、永成物业公司各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考虑张迈的死亡,给**、***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廖养忠、永成物业公司各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适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廖养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廖养忠赔偿**、***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上述款项共计1061871元的10%,即106187.1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廖养忠应支付**、***11118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上述款项共计1061871元的10%,即106187.10元;综合上述第三、四项,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11118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9359元,由**、***负担5615.40元,由廖养忠负担1871.80元,由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71.8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系张迈从梅江东苑49号楼5楼至6楼过道窗户坠落身亡,廖养忠、永成物业公司等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张迈从楼上坠亡,公安部门现场勘验已排除他杀。从窗台、窗户上的印迹、面盆上的鞋印、张迈的书包等现场情况分析,梅江东苑49号楼5楼至6楼过道窗户应为案发地。**、***作为张迈的监护人,未妥善履行监管职责,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廖养忠将马桶、面盆堆放在案发公共通道,即使不会影响或者妨碍其他住户的正常出行,但也应该意识到马桶、面盆放在窗户下,会增加未成年人攀爬的便利,形成安全隐患。民用建筑设计规范也要求窗台低于0.90m时,需要采取防护措施,一定程度上也是避免该类危险的发生。永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区域有管理的职责,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涉案马桶、面盆堆放一月有余,永成物业公司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排除安全隐患。永成物业公司辩称其已经张贴《温馨提示》要求业主自觉清理杂物,即便该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其张贴了通知,不能证明其曾采取其他更为积极的制止行为,故永成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张迈坠亡原因、各方主体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廖养忠、永成物业公司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基本合理。**、***认为根据住宅建筑相关规范,公共部分的窗台距地面不应低于2m,而涉案窗台距地面只有0.95m,不符合规范标准,故相关设计、建筑、监理单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共空间窗台高度也应符合相关建筑规范。**、***所依据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10.3规定为“开向公共走道的窗扇,其底面高度不应低于2m”,该规范主要考虑方便公共区域行人通行,要求“开向公共走道的窗扇”,底面高度不低于2m。但这并不能推出所有开在公共部分的窗户,其底面高度都不应低于2m。《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章“共用部分”6.1.1条“楼梯间、电梯厅等共用部分的外窗,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且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小于0.90m时,应设置防护设施”。涉案窗台距地面0.95m,符合设计规范,且窗扇属于推拉式,并没有开向公共走道,其设计不需高于2m。因此,**、***要求相关设计、建筑、监理单位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廖养忠与永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负担5928元,廖养忠负担2524元,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长虎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贺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