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53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844843833L。
代表人:潘伦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昊杰,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207弄33号、包家漕路237号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144055422W。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2812935XX。
法定代表人:盛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蓓蕾,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赫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83002982634F。
代表人:周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设计院)、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第三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口街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民用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被告元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赫纳、第三人江口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都群法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民用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被告元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蓓蕾、第三人江口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都群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1989年9月6日,经奉化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农业银行江口办事处在(现名称为江口街道白雀新村7幢),共计16套,建筑面积1087.92平方米,由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施工建造,1991年取得房屋初始登记。2014年9月24日,经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该幢房屋危险性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立即停止使用,造成D级危房的主要原因为地基承载不足引起基础不均匀沉降及承重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足。经查明,涉案房屋当时施工单位为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属于江口政府镇办集体企业,于1974年4月成立,1991年6月更名为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1993年10月更名为奉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9年7月进行企业改制,于2001年6月更名为元盛公司,民用设计院系该房屋的设计单位。
2016年4月20日,该幢房屋101室住户胡彩月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农业银行赔偿因房屋质量缺陷导致的各项损失,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农业银行赔偿胡彩月各类损失300009.6元及承担一审诉讼费9706元、上诉费5800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有责任单位主张追偿。原告赔偿后于2017年8月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诉讼中对两被告在该房屋设计、施工中存在的过错责任进行了鉴定,经浙江省建设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幢房屋引起危房原因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明确了两被告在房屋建设工程中存在不足之处,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各承担25%赔偿责任。
之后,该幢房屋其他住户洪波等15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房屋质量缺陷导致的各项损失,经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洪波等15人各类损失共计4828331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45963.5元、评估费1542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内容向住户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就上述15户的各项赔偿款项向两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民用设计院赔偿原告损失1222430.13元;2.被告元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22430.1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民用设计院答辩称:一、本案究竟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还是以共同侵权追偿之诉审理,从建设工程合同之诉角度看,被告民用设计院严格履行了原告与其之间委托设计合同之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过错行为,从共同侵权追偿角度看,被告民用设计院不是侵权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报告》文末列明的构成危房的主要原因,可以分为实质性原因和程序性原因两大类。实质性原因主要包括“软卧层对房屋沉降变形的影响考虑不足”、“房屋现状与设计图纸存在不符之处”及“砌筑砂浆强度低”三部分;程序性原因是指“未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答辩人认为,无论是从最为重要的实质性原因分析,还是从居次的程序性方面考量,答辩人都不存在过错。1.无论是依据当时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TJ7-74(以下简称老规范),还是本案的实际勘察报告情况,答辩人设计时未进行地基变形计算,不存在任何过错。如《司法鉴定报告》第18页所述,造成涉案房屋危房的一个实质性原因是“软卧层对房屋沉降变形的影响考虑不足”。法不溯及既往,判断设计单位的设计是否存在问题,应当以设计时所依据的设计规范为评判标准,而不能以现行的设计规范为依据,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涉案房屋建造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当时地基基础设计时所依据的是老规范。如《司法鉴定报告》指出的,根据该老规范第30条“5层以下砖石承重结构民用建筑,按甲类地基仅计算承载力,不需进行变形计算”。换句话说,根据本案的实际勘察报告情况,即使建设单位提供了地质勘察资料,但根据老规范,答辩人也仅仅需要计算地基承载力是否满足要求,而不需进行变形计算。实际设计中,答辩人在涉案房屋设计图纸中地基土承载力暂按6吨/米2的取值,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第3、17页工程地质补勘的陈述,持力层承载力为8.5吨/米2,下卧层承载力为6吨/米2,补勘结果与设计图纸完全符合,说明地基承载力是满足设计要求的。《司法鉴定报告》第17页同时也陈述了现行规范的要求,按照《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是需要进行地基变形设计的,但是现行规范是在国家社会和经济发展到目前这个水平的产物,涉案房屋设计时期的所有社会和经济条件不适合套用现行的规范法规。因此,答辩人设计时未进行地基变形计算,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房屋基底下存在较厚软弱下卧层对房屋沉降变形的影响考虑不足”,已经属于“超规范要求”的“苛求”,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房屋现状与设计图不一致”以及“砌筑砂浆强度低”,是构成危房的另外两个实质性原因,但答辩人对此并无过错。如《司法鉴定报告》第18页所述,造成涉案房屋危房的另外两个实质性原因是“房屋现状与设计图不一致”以及“砌筑砂浆强度低”。《司法鉴定报告》中陈述的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房屋现状如下:(1)大量新增覆土,特别是南北两侧不均匀覆土,且房屋南侧加建一层的附属用房及分户围墙,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造成基础沉降变形增加及不均匀沉降,是房屋整体向南倾斜的重大原因之一。如《司法鉴定报告》指出,室外地坪标高原设计为-0.8米,现状为南边地坪标高约-0.05米,增加了约0.75米厚的覆土,即每平方米增加1.35吨的荷载;北边室外地坪标高约-0.4米,增加约0.4米厚的覆土,即每平方增加0.72吨的荷载,南北不均匀荷载明显。(2)施工中增加南侧开间尺寸,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南侧开间尺寸1~3轴间及9~11轴间,原设计为3.3米,实际施工中改为3.5米,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3)阳台位置的改变及分户墙的增设,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阳台位置设计在1~3轴间及9~11轴间,实际改在3~6轴间及6~9轴间,一~四层双阳台之间增设分户墙,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综上,在上述这些与图纸不符的不均匀荷载长时间、高强度的作用下,加剧了基础沉降变形及不均匀沉降,造成房屋倾斜开裂,也就不足为怪了。另《司法鉴定报告》已经将“建筑材料老化,造成砌筑砂浆强度低”归为“砂浆强度低,造成房屋底层局部墙体承载力与作用效应比小于0.85”的主要原因。由上述事实可见,造成涉案房屋危房的另外两个实质性原因,均与答辩人无关。3.有关程序性方面的原因,未遵守“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事实上也没有影响相关设计图的设计质量。向设计单位提供地质勘察资料,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答辩人在接受建设单位的设计委托前,已经明确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相关地质资料。但因建设单位始终未提供,导致答辩人在建设单位的要求下参照附近建筑物,地耐力暂按6吨/米2设计。因此,对于未遵循该基本建设程序,答辩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最重要的是,如《司法鉴定报告》指出,设计单位参照附近房屋的地基承载力6吨/米2进行设计,与工程地质补勘结果相符,即使建设方当时提供了相应的地质勘察报告,答辩人的设计图也不会发生变化。所以说,未遵循该基本建设程序这一程序性的原因,事实上并未直接造成涉案房屋任何实质性的不利影响。综上,综合本案案情,答辩人对涉案房屋构成危房,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二、从侵权追偿角度看,如果原告作为第一侵权先行赔偿人向被告民用设计院、被告元盛公司追偿侵权赔偿责任,也应追偿其基于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计算不应简单的依据先行赔偿额计算。其作为先行赔偿人向其他追索赔偿必须先计算其全额赔偿后取得赔偿物即诉争房产(危房)权属利益的价值,该部分价值扣除后,才是原告(追偿人)的损失,才能依据共同侵权的过错比例向共同侵权人追偿。结合本案,诉争房屋尽管鉴定为D级危房,但其相关权属仍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及市场价值。原告在先行赔偿过程中懈怠或放弃诉争房产残值权益的取得,其行为本身就是对被追索人权利的侵害,就是对追偿权利的放弃。
被告元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危房的产生应归责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故要求被告元盛公司赔偿其损失,该主张并不成立。1.本案所涉工程在建造完毕后,施工单位提供竣工报告、砌筑砂浆试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已盖章确认,原告也已在(2016)浙02民终3810号案件中自认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地基承载力不足引起基础沉降及不均匀沉降,造成房屋倾斜开裂是评定为危房最重要的原因。可以发现造成危房最大的原因是房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未委托勘察,导致设计单位设计时设计不准确,无法考虑到软卧层薄厚不均匀,且设计单位设计时根据甲方要求,将一单元住宅改为两个单元,这是导致地基承载力不足引起基础沉降及不均匀沉降最重要的原因。而本案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后期也根据建设方与设计方的设计要求施工,这就形成了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房屋现状与设计图纸存在一开始的不符之处。对此施工单位并无过错,事实上因设计的改变施工单位还增加了施工材料。故本案造成危房主要过错方是原告和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无关,因此,(2017)浙0213民初4877号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不合理。二、若法院确认元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元盛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原告就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白雀新村7幢15户共计赔偿了4889720.5元,赔偿金额包括了房屋、室内装修、花木绿化、安置过渡费、拆迁费、应急生活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原告赔偿上述款项后,涉案15户房地产的全部产权及对应的市场价值将属于原告所有,而目前该15户的不动产权证已经注销,市场价值已经灭失,原告剥夺了被告主张涉案15户房地产相关比例产权的权利。所以原告根据(2017)浙0213民初4877号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向被告追偿赔偿款时,应当先对涉案15户房地产的剩余价值进行评估,并进行相应扣除。
第三人江口街道答辩称:原告委托设计时未按规范提供地质勘察资料,是导致涉案房屋构成整幢危房的肇事者,应对房屋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1.根据2014年9月24日《鉴定报告》记载涉案房屋构成整幢危房的主要原因是房屋主要存在因地基承载不足引起基础沉降及不均匀沉降,并导致上部南、北外纵墙边套多处斜向贯通开裂,房屋整体向南倾斜明显。可见,施工问题不是构成整幢危房的主要因素,地基承载不足才是构成整幢危房的主要原因。2.根据《工业与民用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TJ7-74(以下简称老规范)“地基基础的设计,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根据地质勘察资料,综合考虑结构类型、材料情况与施工条件等因素,精心设计,以保证房屋和构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可见,地质勘探是工程建设的必经程序,地质勘察资料是房屋设计的必备资料。3.根据民用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设计说明第11条记载,原告在委托设计时未提供地质资料。综上,答辩人认为向民用设计院提供地质勘察资料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委托设计时未按规范提供地质勘察资料,致使民用设计院设定的地基承载力(地耐力)与地质实际状况不符,最终导致涉案房屋地基承载不足引起基础沉降及不均匀沉降,构成整幢危房,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农业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供了浙江省建设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2017)浙0213号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终2208号民事判决书、15户当事人的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凭证。经质证,被告民用设计院、元盛公司、第三人江口街道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民用设计院提供了律师函及告知函、异地置换协议书。原告农业银行、被告元盛公司、第三人江口街道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元盛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江口街道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9月6日,经奉化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农业银行江口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在(现称为白雀新村7幢),施工单位为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设计单位为民用设计院,施工的材料由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采购。1990年8月5日,经中间验收等环节后该工程竣工。2014年9月24日,涉案房屋经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该幢房屋危险性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立即停止使用,造成D级危房的主要原因为地基承载不足引起基础不均匀沉降及承重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足。2015年5月28日,江口街道致函奉化市解危办公室,载明涉案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过小,施工进出道路过窄,不适合进行原拆原建,只能采取异地置换,故请调定该解危方案。2015年6月3日,奉化市危险房屋排险解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函江口街道,同意对白雀新村7幢危房采取异地安置方式进行解危。
2018年9月18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中载明造成白雀新村7幢危房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1.房屋建设过程中,未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2.在未进行地质勘察的情况下,设计无法考虑软卧层厚薄不均匀对房屋倾斜的影响;3.房屋现状与设计图纸存在不符之处,包括增加覆土,南侧开间尺寸1~3轴间,9~11轴间原设计为3.3米,实际施工中改为3.5米,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阳台位置设计在1~3轴间及9~11轴间,实际阳台位置改在3~6轴间和6~9轴间,一~四双阳台之间增设分户墙,增加了房屋南侧的荷载,4.房屋平面布置由一个单元改为两个单元联排(设计单位根据甲方要求,于1990年8月21日补签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一单元住宅改为两个单元),加剧了房屋基础纵向不均匀沉降;5.建筑材料老化,造成砌筑砂浆强度低,致使房屋一层“个别”横墙墙体、内纵墙门垛墙体承载力不满足要求。综上,建设、设计及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工程中均存在不足之处,造成危房的主要原因在于未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对房屋基底下存在较厚软弱下卧层对房屋沉降变形的影响考虑不足、房屋现状与设计图纸存在不符之处及砌筑砂浆强度低。
另查明,涉案房屋当时施工单位为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属于江口街道镇办集体企业,于1974年4月成立,1991年6月更名为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为盛军明,1993年10月更名为奉化市第二建筑公司,1999年7月进行企业改制,2000年6月7日,江口街道批复同意奉化市第二建筑公司产权转让及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均有产权受让方负责处理,镇资产经营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后于2001年6月12日成立元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盛军明。
另外,(2017)浙0213号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终22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农业银行、奉化市江口建筑工程队、民用设计院分别承担50%、25%、25%赔偿责任。该幢房屋其他住户洪波等15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房屋质量缺陷导致的各项损失,根据(2017)浙0213民初2628号、2629号、2630号、2631号、2632号、2633号、2634号、2635号、2636号、2637号、2638号、2639号、2640号、2641号、2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洪波等15人各类损失共计4828331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45963.5元、评估费1542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按判决内容向住户进行了赔偿,上述判决书中明确了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有责任单位主张追偿。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作为建设单位因白雀新村7幢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现其向被告民用设计院和被告元盛公司按照25%的责任比例进行追偿,由被告民用设计院、元盛公司各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2430.13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损失1222430.13元;
二、被告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损失1222430.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359元,由被告宁波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3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桔
人民陪审员 葛武山
人民陪审员 胡国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辉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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