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083民初382号
原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宏伟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大道。
法定代表人:倪生浩,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368元,减半收取计47184元,由原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翁德雄
人民陪审员 甘 荣
人民陪审员 杨明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