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83民初348号
原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螺山镇新螺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致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宏伟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民,公司经理。
原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致国、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所欠货款653165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所欠货款之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在承建柏枝汽车城工程中向原告购买商砼。2015年8月27日,双方进行货款结算时,被告要求下调商砼价格,原告表示同意,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砼3497立方,被告已支付货款60万元,欠付货款6531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营业执照、双方盖章确认的《应收货款确认函》及历次商砼买卖明细。被告未进行答辩,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商砼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5316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商砼,被告予以接受,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商砼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3165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53165元。
二、被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洪湖市鑫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损失(以653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2元,减半收取5166元,由被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思洪
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