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街道办事处洪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3民初67号
原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
法定代表人:夏德兵,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泽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又名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洪湖市新堤街道办事处纺织路特**。
法定代表人:易华,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左泽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83648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20287.93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诉讼开支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洪湖市**村新社区村民公寓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为8.928万平方米,项目区内拟建3层双拼联体别墅180栋,项目临街面2-3层景观式商铺9246.976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720天,合同价款:约壹亿叁仟伍佰万元(人民币),按实际发生工程,按2008年《湖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土石方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工程量的计算规划,列出工程量清单,最终按湖北省兢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造价,下浮18%确认。余下部分工程造价,其他工程项度价款也按上述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投标人现场考察或测量等招标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如果施工中出现与报价中工程量清单数量不同,结算的清单数量调整。发包人的设计变更,执行合同结算的原则,承包人在施工期间中途不得因合同约定事由以外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材料涨价、工人涨价、工期延误等)要求发包人提高工程单价。组织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协议书;2、通用条款;3、专用条款和补充协议;4、招标文件及其附件;5、投标人对商务标调整后的报价及材料表,商务标和技术标的澄清与承诺;6、投标人的投标书,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治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也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内容与上述合同文件有矛盾的解释顺序在书面协议或文件中明确。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承建本项工程,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2013年5月,因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停工,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根据工程施工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协商达成下列一致意见:1、协商废除2012年9月6日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一标段合同;2、本会议记录作为重签合同依据,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协商,以教建公司协议为范本。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调整,此“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施工承建本项工程,但被告都没有按照合同、“会议纪要”、“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规定履行义务、长期欠付工程款,致使本项工程长期停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洪湖市**村农村新社区花园小区己完工程量结算确认项目说明”,依据该说明及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原告已完成洪湖市**村农村新社区花园小区及商铺工程造价44223548元,现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28373060元,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6550488元,减去约定的3.14%税金141万元,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15140488元。此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不仅于此,还因被告的合同违约,致使本项目工程从2014年12月23日起停工至今,因本项工程的长期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相关合同早已解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二、经结算,被告只欠原告约65万元左右;三、原告未在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应享有该权利;四、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会议纪要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废除2012年9月6号之前所履行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以被告和教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参考依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进一步履行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四、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计算违约责任的依据。
证据五、被告与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一份、施工补充协议、被告的回复函、工程签证单6张,拟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主张违约的依据,原告有权参照被告与教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施工难度增加的费用。
证据六、荆州中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依约承担本工程施工难度超出同类工程费5258400元。
证据七、双方确认的结算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证据八、工程造价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已实际工程款投入为44923548.73元。
证据九、原告的已领工程款情况表,拟证明原告已领款28593060元。
证据十、废料现场图片,拟证明废料损失数额。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投入的工程量为38001557元,施工难度超出同类工程费5258400元以及废料、脚手架、塔吊等损失的依据。
证据十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拟证明脚手架损失的依据。
证据十三、起重机械一体化租赁合同,拟证明塔吊的损失。
证据十四、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费支出45万元。
证据十五、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
被告对证据一、二、七、十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只是商定了要修改,但应以工程补充协议为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也不能证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对证据五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回复函、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回复函是复印件,工程签证单上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名及盖章,且不能证明其额外增加的工程费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九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遗漏了3项。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有施工难度。对证据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向被告递交。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十六、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32060元。
原告对证据十六中编号31的330万元及编号37的49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这两笔钱,其他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七、十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十一,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十、十二、十三,原告举出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已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十六,本院认为证据十六中编号37付农民工工资49000元应予以剔除,其他予以支持。对证据十五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洪湖市**村新社区村民公寓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概况:项目建筑面积为8.928万平方米,项目区内拟建3层双拼联体别墅180栋,项目临街面2-3层景观式商铺9246.976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720天,合同价款:约壹亿叁仟伍佰万元(人民币),实际发生工程按2008年《湖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土石方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列出工程量清单,最终按湖北省兢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造价,下浮18%,确认余下部分工程造价。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投标人现场考察或测量等招标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如果施工中出现与报价中工程量清单数量不同,结算时清单数量按实调整。发包人的设计变更执行合同结算原则,承包人在施工期间中途不得因合同约定事由以外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材料涨价、人工涨价、工期延误等)要求发包人提高工程单价。组织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协议书;2、通用条款;3、专用条款和补充协议;4、招标文件及其附件;5、投标人对商务标调整后的报价及材料表、商务标和技术标的澄清与承诺;6、投标人投标书。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也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内容与上述合同文件有矛盾的,解释顺序在书面协议或文件中明确。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说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协商废除2012年9月6日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一标段合同;本会议记录作为重签合同依据,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协商,以教建公司协议为范本。以及其他的约定。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3日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原合同中与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工程按《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版》、《湖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版》等六部定额计价结算后总价下浮12%进行结算;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确认甲方已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当时乙方完成工程量达到1000万元,每当乙方再完成工程量达到500万元时,经过甲、乙双方共同认同后三天内支付。如甲、乙双方对工程量存有异议,则请洪湖市造价站按本条第4条、第5条约定的方案予以确认,确认时间控制在三天内。以及其他的约定。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洪湖市**村农村新社区花园小区已完工程量结算确认项目说明》。另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洪湖市**村农村新社区花园小区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一、本工程已完工程量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标准不下浮的结算工程造价金额为38001557.37元,下浮12%的结算工程造价金额为33760930.49元;二、无法确定部分造价结论意见:1、被告提出的施工难度超出同类工程费5258400元无法确定;2、被告提出的报废材料金额219903.93元无法确定;3、被告提出的脚手架租金金额估算为2820384元;4、塔吊租金估算为4386000元。
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0830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诉请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工程停工,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来源于《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第七条:双方确认甲方已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当时乙方完成工程量达到1000万元,每当乙方再完成工程量达到500万元时,经过甲、乙双方共同认同后三天内支付。如甲、乙双方对工程量存有异议,则请洪湖市造价站按本条第4条、第5条约定的方案予以确认,确认时间控制在三天内。根据该约定,本案工程原告应部分垫资,在完成一定工程量并经双方对工程量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再进行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应由洪湖市造价站根据约定方案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交洪湖市造价站的鉴定意见,无法证明被告存在逾期或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工程已停工多年,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未付的工程款,根据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案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8001557.37元,根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工程造价应下浮12%进行结算,因此下浮12%之后的工程造价为33760930.49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2083060元,另外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七条,还需扣减3.14%的税金即33760930.49元×3.14%=1060093.2元。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60930.49元-32083060元-1060093.2元=617777.29元。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不属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还应支付施工难度超出同类工程费、报废材料费,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对这两项费用无法确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两项费用应该由被告支付,对这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脚手架租金及塔吊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这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
二、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7777.29元;
三、原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617777.29元范围内就本案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20元,原告负担140478元,被告负担4342元。鉴定费450000元,原告负担436507元,被告负担1349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超
人民陪审员  颜志娥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