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夏德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办事处纺织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易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枝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柏枝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未能支持柏枝建筑公司的损失7120287.93元,事实未查清。柏枝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大量材料报废,且脚手架、塔吊等施工设备均系租用,双方未解除合同期间上述设备并未拆除,导致柏枝建筑公司承担大量的租赁费用。一、二审期间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标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柏枝建筑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村委会答辩称,柏枝建筑公司的申请不具有法定理由,**村委会在履行合同中并未违约。原判决已确定合同解除,柏枝建筑公司现主张合同未解除,则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柏枝建筑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停工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村委会有因果关系。柏枝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交。柏枝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再审审查期间,柏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五张及《关于对洪湖市**村农村新社区花园小区工程已完工程量(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函》,以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搭拆)》等证据,拟证明柏枝建筑公司存在大量报废材料、脚手架、塔吊等施工设施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柏枝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一、二审中
均已存在,柏枝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柏枝建筑公司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柏枝建筑公司主张因长期停工造成其施工设施租金及材料报废损失,则其应对停工时间、停工原因及停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柏枝建筑公司起诉时主张“2014年12月23日起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在再审审查期间,其明确停工时间分为两段,即2013年5月前至2013年5月23日、2015年6月至今,可见,柏枝建筑公司对停工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目前又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停工的事实。另外,原判决已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则即使**村委会在2013年5月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不构成违约,柏枝建筑公司以此为由停止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村委会承担。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对工程款分段支付进行约定,但又于2014年12月23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五天内核定工程量及价格算出来;一星期内按核算后价格88%入账,2015年9月之前结清所有工程款”,则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柏枝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以**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而停止施工,
其主张从停工之日起至今的损失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柏枝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湖市柏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之婧
审 判 员 万海莉
审 判 员 吴爱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