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1955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文,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305018842Y。
法定代表人:蒋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文、被告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8317元,并从2019年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奉节县石岗乡瓦坪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和奉节县昙花村鹅项撤并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398317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与被告***发生过买卖水泥的关系,但是原告诉讼的金额,其中8万多元是之前计算的2%的利息,现在将此利息加上再计算利息,是不合适的。原告的诉讼金额有问题。在之前对账的时候所欠本金是31万多元,在2019年2月1日出具条子的时候,要求按照2%的月利计算利息,加上得到今天的398317元,我们认为应该核算本金,不应该利滚利。原告所说的两个工程确实是被告***在做,但是在2017年的时候与当地政府协商好后,除了这两个工程,也还在做其他工程,但是到春节后,找政府要钱的时候,政府因为规定需要公司出面,与政府进行对接,***就找到一个朋友的公司,即臻磊公司,要求临时去跟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签订到期时间是1月6日,即进场之前。后续的整个施工都是***委托朋友找臻磊公司代办了一些手续,臻磊公司只是出于朋友而出面帮了忙,实际与臻磊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根据自己的需要,将本人的司机和车子的车牌号告诉原告,实际用了多少和用到哪些工地都记不到了。这个是纯粹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谈到给某项目部或者是某公司用水泥。在后面双方进行了结算,还剩31万多元的水泥款没有支付。在出具条子的时候,还计算了13个月的利息。在2018年1月的时候尚欠316124.60元。后面在2019年出具条子的时候就加上了13个月的利息,总计有398317元。
被告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臻磊公司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因为该水泥是***与原告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与臻磊公司无关,且我司没有购买原告的水泥,所以我司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购买水泥,但因其有多个工地,其购买水泥的目的我司不清楚,且我司工地是否用到该水泥也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石岗乡瓦坪撤并村硬化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奉节县瓦坪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955200元,同时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
同日,被告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石岗乡昙花撤并村硬化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奉节县昙花村鹅项撤并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955200元,同时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被告***负责具体的工程施工。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今欠到***水泥款398317.00元整,大写叁拾玖万捌仟叁佰壹拾柒元,还款日期2019年2月13日后按两分利息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时,计算了13个月的利息,即在2018年1月的时候尚欠本金316124.60元,2019年2月1日出具欠条时加上了13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总计欠款本息为3983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运单、欠条、竣工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谁,应由谁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二、应付欠款金额到底是多少,资金占用损失如何计算。对上述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焦点一,关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谁,应由谁承担支付欠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将奉节县石岗乡瓦坪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和奉节县昙花村鹅项撤并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该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其个人购买,其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了欠条,应认定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被告***作为买方,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
焦点二,关于应付欠款金额到底是多少、资金占用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所欠货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其支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标准,原告在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时,计算了13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即在2018年1月的时候尚欠本金316124.60元,2019年2月1日出具欠条时加上了13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已经结算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其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后按两分利息支付。对于“两分利息”的理解,结合前期已结算部分的计算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更符合交易习惯及一般生活常理。对其前期已结算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再作为计算2019年2月13日后的计算基数。应当以货款本金316124.60元作为计算2019年2月13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8317元及其合理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臻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98317元,并以货款本金316124.6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4元,减半收取36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天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许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