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

马乾与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4711号
原告马乾,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腾飞、李壮壮(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416047515T。
法定代表人申国朝,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晨,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乾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永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腾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马乾通过校招入职被告处,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按照国家相关制度标准执行,效益工资按照《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及相关办法执行。被告作出的《关于印发《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发放2014年度绩效工资的通知》、《关于统计计算2015年度绩效工资的通知》结合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均证明,绩效工资留存30%为年终奖,于第二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70%绩效工资平均分成12份于第二年度的6月底或7月底开始逐月发放。原告马乾2016年度绩效工资于2017年7月20日开始发放,原告马乾仅在2017年7月、8月领取了两个月的绩效工资,2016年还有10个月的绩效工资和年终奖尚未发放,2017年绩效工资在2017年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也没有向原告结算发放。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东劳人仲案字(2018)39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工资发放相互印证,已经很大程度上证明了绩效工资分配及发放办法,原告作为劳动者已经尽到了最大限度的证明义务,绩效分配及发放办法原件掌握在被告手中,仲裁委应该责令被告提供,但仲裁委不仅未曾向被告发问核实该绩效分配办法等事实,反而一直要求被告提供证据,仲裁委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有被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另外,原告所签订《员工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单》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就绩效工资结算完毕,该通知单是在双方地位存在不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不在通知单上签字,就不给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单仅仅是一个单位人员离职时的一个流程,原告不得不在该离职单上签字,其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绩效工资,没有支付事实,没有支付金额,没有相关转账,原告17个月的绩效工资不可能是现金给付,所以不存在绩效工资已经结算事实,所以仲裁委所认定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发放的绩效工资257628.57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就其绩效工资数额已完成了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市政工程设计工作。2017年7月31日,因原告考上公务员,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被被告办理公务员入职手续的需要,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需要与所属部门、综合管理部、技术质量管理部、工会等部门办理一系列结算、清算、资料移交等手续。被告在与所属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已与原告就其在工作期间应得的全部绩效工资(即效益工资)完成了结算。结算完成后,被告在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全部绩效工资,至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全部绩效工资。2017年9月7日,原告在与相关部门办理完一系列结算、移交手续后,原告在《员工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单》上签字(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该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财务均己结算完毕。至此,原告离职手续全部办理完毕。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绩效工资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劳动合同书,证据4、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据5、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证据6、《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试行)、郑市政设[2014]10号文《关于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证据7、《关于发放2014年度绩效工资的通知》、《关于统计计算2015年度绩效工资的通知》,证据8、2016年1月4日邵占卫所长在郑州市政院设计一所Q0群发通知统计2015年度任务量聊天记录、2016年1月8日向邵占卫所长QQ上报2015年度任务量聊天记录、2017年3月15日及17日马飞所长在市政院第一综合设计院QQ群发通知统计2016年度任务量聊天记录、2017年3月20日向马飞所长QQ上报2016年度任务量聊天记录、郑州市政设计院第六设计所杨昊所长关于2016年绩效工资发放情况通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现实表现鉴定证明及2015、2016年度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成绩突出,证明绩效工资发放时间及标准,原告2016年度的月绩效实际发放为7000元,因部门领导存在主观偏见未参照原告同一时期参加工作的同事的标准(月绩效10000元)发放,2017年绩效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标准发放。第三组证据:证据9、原告工资卡流水、完税证明、原告工资条复印件,证明绩效工资延迟发放及离职后未结算绩效工资。证据10、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研究院关于2017年度绩效工资结算有关情况的请示(意见稿)、员工表决结果,证明绩效工资迟延发放及分配办法。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均为复印件。证据8聊天记录没有证明发信息的人是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绩效工资已经结算完毕,本案不存在拖欠原告绩效工资的情况。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员工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单,证明2017年9月7日原告办理了全部的离职手续,其中第四项效益工资结算已经结算完毕,有原告签字认可,本案不存在拖欠原告绩效工资的情况。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结算绩效工资,仅为离职人员离职时的流程,原告不得不在上边签字。不能证明支付的事实及金额。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乙方马乾;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为郑州,内容是市政工程设计;基本工资按照国家相关制度标准执行,效益工资按照院《绩效工资分配办法》(2010)及相关办法执行。后2017年8月1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自2017年7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后原告以被告拖欠绩效工资为由于2018年7月4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8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8】39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助理工程师一职,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申请人因考取公务员,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3、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到被中请人处办理了员工离职手续,并签署有《员工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单》,其中明确了申请人效益工资结算完毕,被申请人经办人与申请人都已签字确认。并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后,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马乾在职期间适用的是《设计一所效益工资分配实施办法(暂行)》,经核算马乾在职期间绩效工资总额为146909元,扣税后实发绩效工资为138057.84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称原告马乾在职期间适用的是《设计一所效益工资分配实施办法(暂行)》,该办法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经核算马乾在职期间绩效工资总额为146909元,扣税后实发绩效工资为138057.84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发放完毕并有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单》中明确原告效益工资结算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樊永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司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