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

***与*建起、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石亚玲,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起。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申国朝,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系该院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张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建起、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会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亚玲,被告*建起,被告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建起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其妻子李长静)沿淮河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致使***、李长静受伤。经郑州骨科医院诊断,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建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市市政工车勘测设计研究院。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与被告无法就损害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696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起辩称,请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依法判决,其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前四项意见,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研究院辩称,我单位对原告表示慰问,关于赔偿标准及赔偿比例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我单位不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60%比较合适,同时被告*建起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3、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核对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无误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4、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建起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李长静)沿淮河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致使***、李长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建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长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2833.60元,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豫A×××××号汽车的车主为被告研究院。豫A×××××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696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为X(10)级伤残。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出具关于***后期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意见为:根据***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其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三、原告***系田中金属加工(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06年7月1日至今居住在该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2838号的集体宿舍,且自2012年4月至今在上海市嘉定区交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四、原告***预付鉴定费1900元。五、被告*建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六、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于2014年2月26日公布的《2013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43851元;七、被告*建起系被告研究院雇佣的临时工,事故当天,其系借用豫A×××××号汽车用于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田中金属加工(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交纳情况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建起驾驶豫A×××××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建起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建起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豫A×××××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建起承担。被告*建起在事故当日虽非职务行为,但被告研究院作为车主,未对车辆进行严格管理,应对被告*建起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起、研究院、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其中票号1485576的票据显示的医疗费花费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支持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花费22833.6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9天后支持9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需护理期69天,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护理期69天后支持5489.9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责任划分,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002元、护理费5489.9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791.94元。被告*建起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83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25093.6的80%后为20074.88元,扣除被告*建起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为1507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002元、护理费5489.9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791.94元;
二、被告*建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5074.88元;
三、被告郑州市市政公车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1819.5元,由原告***负担491.5元,由被告*建起负担1328元,余款1819.5元退回原告***。(被告*建起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