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5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腾飞、李壮壮(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郑东新区民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416047515T。
法定代表人乔建伟,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晨,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李壮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称,本案《员工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单》是在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绩效工资结算完毕;至今上诉人仍有2016年的10个月及2017年的7个月共17个月绩效尚未发放,被上诉人存在未支付上诉人绩效的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绩效工资257628.57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辩称,上诉人签署《员工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单》不存在受到胁迫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绩效工资数额已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向其支付尚未发放的绩效工资257628.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乙方马某;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为郑州,内容是市政工程设计;基本工资按照国家相关制度标准执行,效益工资按照院《绩效工资分配办法》(2010)及相关办法执行。后2017年8月1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自2017年7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以被告拖欠绩效工资为由于2018年7月4日向***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8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8]39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助理工程师一职,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申请人因考取公务员,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3、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到被申请人处办理了员工离职手续,并签署有《员工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单》,其中明确了申请人效益工资结算完毕,被申请人经办人与申请人都已签字确认。并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马某在职期间适用的是《设计一所效益工资分配实施办法(暂行)》,经核算马某在职期间绩效工资总额为146909元,扣税后实发绩效工资为138057.84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发放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称原告马某在职期间适用的是《设计一所效益工资分配实施办法(暂行)》,该办法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经核算马某在职期间绩效工资总额为146909元,扣税后实发绩效工资为138057.84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发放完毕并有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单》中明确原告效益工资结算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工资发放说明及电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律是推迟半年发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录音证据不是原始录音载体,不显示录音时间和地点及来源,不应当予以采信;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被上诉人结算支付上诉人2016年3月至12月共10个月的绩效工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9月7日在案涉《员工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单》“离职人员”处签名,应视为其对该通知单内容知晓并确认就该通知单所列各项事宜包括效益工资已结算、清算、交接完毕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就该签字的真实性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且其关于该通知单上的签名是在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提交的有关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卡流水及双方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全部绩效工资结算支付完毕,故上诉人关于其绩效工资尚未支付完毕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祖一
审 判 员 朱 凯
审 判 员 石卫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金广
书 记 员 宫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