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

***与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83民初4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某,1946年6月28日。
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洪湖市滨湖办事处新旗村。
法定代表人卢耀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刚,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间,原告卖给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一批樟树苗,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下欠款22500元总是拖延拒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偿还货款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1300棵樟树苗存在质量问题,种下后一棵都未存活;另外,被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樟树苗买卖协议、附件(补充协议)及税务发票五项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滨湖建筑工程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组照片和洪湖市滨湖办事处新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1300棵樟树苗种植于新旗村幸福河岸两旁,之后,没有一棵存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技术操作,不听原告的种植建议是树苗死亡的根本原因,于树苗质量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以每棵2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樟树苗1300棵,总价为32500元,后被告给付了树苗款10000元,下欠款22500元被告一直以树苗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在多次讨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树苗买卖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按照协议,原告将1300棵樟树苗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完成合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并未将种植事宜交予原告,而树苗未能存活有可能是树苗质量问题;也可能是种植不当或其他原因所致,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树苗死亡与树苗质量存在关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树苗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原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2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光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