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峰,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赛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壁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华,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滨湖办事处新旗村。
法定代表人:卢耀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赛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宏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赛宏劳务公司陈述:滨湖建筑公司与赛宏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地洪湖市中医医院风湿大楼土建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劳务施工分包给赛宏劳务公司,后公司与胡为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其中泥工部分分包给胡为才;胡为才签订合同后将所有的人、财、物事宜交由***,胡为才在工程款交付不及时时会与该公司交涉催款,***在事发工地上负责,泥工的工作安排和工程款支付均直接与***对接。***陈述胡为才签了合同后觉得不赚钱就不搞了给***管。为此,***雇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但据赛宏劳务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尹东海、熊剑华、徐之东作为发包人与胡为才作为承办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泥工部分分包给胡为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纠纷中连带责任人应当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尹东海、熊剑华、徐之东、胡为才应当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法律有关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进行审理。遗漏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查清各方关系及分包人、转包人是否存在法定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熊 艳
审 判 员  杨叶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索翰明
书 记 员  马紫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