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3民初150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堂,系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滨湖办事处新旗村。
法定代表人:卢耀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1月26日本院受理后,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堂、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初,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在洪湖市顶棚从事施工工作,日工资350元。9月26日13是左右,原告站在脚手架上面为顶棚施工,被告***在地面协助施工,被告***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卡住,其用力抬起脚手架一侧脚,导致脚手架失去平衡侧翻,原告随之翻到在地受伤。原告先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随州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7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赔偿系数12%,后期医疗费17000元,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拒不支付其他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8048元(含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538.49元、误工费42517.23元、交通费1248元、伤残赔偿金9024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92.64元(其中父亲付开文9511.92元、母亲李秋荣13739.44元、儿子付艺伟6341.28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2836.7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企业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情况说明复印件及证人徐某、刘某证言,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承接的洪湖市顶棚工程从事施工工作,每天工资350元,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3.洪湖市滨湖菜市场市场预算报价表复印件,以证明洪湖市滨湖菜市场顶棚工程是由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发包给***承包。
证据4.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随州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7日,出院后复诊检查费用1048元。
证据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伤残两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2%,后期医疗费用17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鉴定费用2300元。
证据6.交通费用证明及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用1248元。
证据7.螺山镇复粮洲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儿子的户籍信息、医院证明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身体及劳动能力状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称的受伤做事的过程属实,但是原告对自己的受伤自身应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在该工程承包当中,属无资质的承包者,同时***客观上亦为被告滨建公司务工。三、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上并无赚取差额利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额损失显失公平。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8.同证据3一致的洪湖市滨湖菜市场市场预算报价表复印件,以证明施工工程报价。
证据9.垫付费用明细及票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0629.2元。
证据10.证人陆某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工程中未戴安全帽、未采取安全措施,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滨建公司认为本案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多个因素所引起的,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应当根据各原因力和过错责任的大小来确定各责任人的责任。具体意见如下:1.关于原告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多年专门从事建筑行业务工的人员并没有上岗证,同时原告知道也应当知道在施工中应当注意安全,然而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安全意识,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系安全绳等不够谨慎,存在安全隐患,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关于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包工头,第一没有资质,第二没有尽到对所雇请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以及安全提醒的义务,也没有提供安全设施以及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本案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侵权行为作为两被告既无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行为,对造成的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承担各自责任。
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证据12.申请重新鉴定的票据,以证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徐某、刘某当时均不在事故发生现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对证据4中部分医疗费认为是鉴定后支出属于重复结算;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认为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不是村委会能认定的。原告对证据8、11无异议,对证据9有票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10认为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未采取安全措施属实,但这不是原告的过错,不是原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而是被告没有提供安全设施;对证据12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结果与原鉴定意见一致,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医疗费重复计算部分、无必须转院医嘱而转院的交通费部分予以审核后酌情认定。对原告诉称其坠地受伤是由于被告***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将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集贸市场钢结构工程以170000元报价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随后被告***雇请电焊工原告等人施工。2019年9月26日13时许,在被告***协助原告施工中,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对集贸市场顶棚钢结构焊接点进行作业时,不慎从侧翻的脚手架上坠地受伤,被送洪湖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4日后转随州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3日,先后支付医疗费31077.16元(其中被告***垫付费用30928.66元=3934.06元+25623.60元+920元+451元),被告***另支付给原告生活费800元。2020年1月6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伤残程度为各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7000元,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均含取出内固定手术时间)。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与上述鉴定内容一致。
另查明,原告***现有一子未成年名付某某(2006年8月17日出生),其父付某某(1947年11月12日出生)、其母李某某(1952年6月27日出生),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首先,对原、被告的责任认定。一、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从事电焊工作有两年余,没有相应资质,有过高空作业经历,也知道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仍然忽视职业特定的安全防范责任义务,其虽然不是在被告***给其安全设备其不用而从高处坠落受伤,但其疏于安全意识,注意力缺失,对自己过于自信不会造成坠地的行为而因此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二、被告***承接了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钢结构施工业务后,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作为雇主不但要叮嘱雇员注意安全,更重要的是有义务向雇员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和安全防范设施,保障雇员安全,对原告的受伤作为雇主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以固定价从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处接手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集贸市场钢结构建设施工工程,然后自己组织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完工验收获定额报酬,两被告间实为定作人与承揽人关系。作为建筑工程企业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明知从事钢结构建设施工作业需要一定资质条件,而不严格依规,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理应承担选任不当责任。
其次,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依据《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诉请酌情确定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077.16元(含后期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50元/日×17日)、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569.29元(42677元/年÷365日×270日)、护理费17538.49元(42677元/年÷365日×150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778.16元(其中原告残疾赔偿金90242.40元=37601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付某伟生活费6341.28元=26422元/年×4年÷2×12%、被扶养人付某文生活费8455.04元=26422元/年×8年÷3×12%、被扶养人李某容生活费13739.44元=26422元/年×13年÷3×12%)、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27713.10元。
现实劳务活动中发生意外本不为人所愿,而多少意外本是自身可以防范,因小的疏忽大意发生意外除了自身可能遭受难以想象的伤害外,亦可能会给他方带来与所获利益极不对称的承重负担,因此安全防范人人有责。综上,本院根据责权利大小酌定被告***除扣减已垫付的31728.66元外,还承担原告损失60000元,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损失70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二次鉴定费用,因鉴定结果与一次鉴定意见一致,其费用应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被告***负担1300元,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万平玉
人民陪审员  黎汉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