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赛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3民初386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峰,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湖北赛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壁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东,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滨湖办事处新旗村。
法定代表人:卢耀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赛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宏劳务公司)、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宏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东、徐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49737.65元。被告赛宏劳务公司和滨湖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洪湖市中医医院工地从事上砖、打混凝土等劳务。2020年9月14日上午10时,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非由其施工的工地围墙倒塌的安全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赤壁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2529.8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9737.65元。因被告***系雇主,被告赛宏劳务公司、滨湖建筑公司因违法分包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1、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不是该工程的老板,原告损失应由其他人共同负责。
被告赛宏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系雇主,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赛宏劳务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只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亦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滨湖建筑公司对建设工程的设施采取安全保护不当,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2、被告赛宏劳务公司与被告滨湖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5万元以内由被告赛宏劳务公司负责,超过5万元的分清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赛宏公司与被告滨湖建筑公司按1:1的比例分摊。3、被告赛宏劳务公司未对原告实施直接侵害,且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另外,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3754.16元。
被告滨湖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系受被告***及被告赛宏劳务公司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非被告滨湖建筑公司雇请,且也未与被告滨湖建筑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滨湖建筑公司将洪湖市中医医院风湿病大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赛宏劳务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滨湖建筑公司对原告损害后果没有过错。综上,被告滨湖建筑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被告滨湖建筑公司与被告赛宏劳务公司对洪湖市中医医院风湿病大楼(综合业务楼)的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滨湖建筑公司将洪湖市中医医院风湿病大楼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赛宏劳务公司,工作内容为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劳务施工。合同还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5万元以内由被告赛宏劳务公司负责,超过5万元的分清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赛宏劳务公司与被告滨湖建筑公司按1:1比例分摊。被告赛宏劳务公司必须为所有员工买一份商业保险。本案中,被告赛宏劳务公司未为原告尹银保购买商业保险。
此后,被告赛宏劳务公司将工程中上砖、打混凝土等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5月16日,被告***雇请原告、尹登付、尹佣忠、尹某、王某等人到洪湖市中医医院工地上从事上述劳务。施工前,原告接受了安全培训。2020年9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使用人字梯架在施工工地上一围墙旁边进行打混凝土工作,因该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压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2020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附:加强营养,注意风寒。2020年10月9日,原告在赤壁仁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2020年10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原告治疗伤病共计花费医疗费30530.31元。2021年1月7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跟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200天,护理时间80天、营养时间100天。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被告赛宏劳务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3754.16元。原告从事建筑行业。
另查明,被告赛宏劳务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及各种建筑工程的资质。被告***无从事建筑行业的技术资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银行流水、证人尹某、王某的证言、尹大华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洪湖市中医医院风湿病大楼建筑工程工地从事上砖、打混凝土等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赛宏劳务公司未审查被告***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揽,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作为定作人对指示、选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滨湖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洪湖市中医医院风湿病大楼(综合业务楼)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从业资质的被告赛宏劳务公司,无过错行为。被告滨湖建筑公司与被告赛宏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对安全索赔的规定,系对购买商业保险的员工受伤后的赔偿方式、数额的规定,并不是对所有的员工受伤后的赔偿事项约定。故被告滨湖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及被告赛宏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滨湖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应当了解安全管理规定,其在施工时未使用脚手架施工,而使用稳定性较低的人字梯进行施工,导致墙倒后将原告压翻在地。故原告在施工中不够谨慎,忽视安全隐患,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赛宏劳务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
被告***及被告赛宏劳务公司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行为,二被告过错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应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实,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529.81元,无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经核对,原告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30530.31元,本院对该核对查实的费用予以确认。
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经核实,原告住院34天,按照本地区的费用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50元/天×34天)。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9360元(117元/天×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157.5元/天×2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为了解其伤残程度等情况进行鉴定是合理且必要的,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64792.31元。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9437.69元(164792.31元×30%)的损失;被告***承担65916.92元(164792.31元×40%)的赔偿责任;被告赛宏劳务公司承担49437.7元(164792.31元×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赛宏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43754.16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扣减后被告赛宏劳务公司应支付给原告5683.5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65916.92元。
被告湖北赛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5683.5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原告***承担494元,被告***承担659元,被告湖北赛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