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5民初328号之二
原告:湖北永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洪湖市滨湖街道新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永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湖市滨湖建筑工程公司、洪湖市滨湖街道新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湖北永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永鑫盛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永鑫盛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010元,减半收取计305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永鑫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