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庆阳市联盟兴嵘空心砖厂、甘肃宏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02民初692号 原告:庆阳市联盟兴嵘空心砖厂,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上何村。 投资人:***,该厂厂长。 被告:甘肃宏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庆阳市联盟兴嵘空心砖厂与被告甘肃宏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联盟兴嵘空心砖厂的投资人***、被告宏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市联盟兴嵘空心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砖款5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被告宏诚路桥公司承建老山养殖基地工程,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后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宏诚路桥公司向原告购买标砖368000块,每块单价0.30元,共计砖款110340元,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600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9开具了税票。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5034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宏诚路桥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联盟空心砖厂签订合同。于2019年12月13日购买十万块砖,支付3万元。2020年4月购买十万块砖,3万元合同。总计20万块砖6万元,已经履行,不再欠付砖款。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甘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2、证明3份;3、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U盘1份;4、调拨单120张。 被告宏诚路桥公司围绕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2份;2、材料购销合同2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宏诚路桥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中由其书写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知情,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4均为书证,且能与证据1、3相互印证,此外被告宏诚路桥公司代理人亦承认证据4中签字确认的毛世绪确为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宏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其向被告的供砖数量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总量,供砖数量应当以供货单为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宏诚路桥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两份,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宏诚路桥公司提供标砖10000块,总金额3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宏诚路桥公司向原告分两次转款30000元,共计转款6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委托庆阳市西峰区********厂向被告宏诚路桥公司提供了标砖。除合同约定的20000块标砖外,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还向被告宏诚路桥公司多次提供标砖。经核算所有的供砖数量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向被告宏诚路桥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0340元、90000元,共计110340元。2022年12月30日,***、毛世绪作为被告宏诚路桥公司员工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各一份,证实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宏诚路桥公司提供标砖368000块,单价0.30元。现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砖款60000元,下剩50340元仍未支付,遂于2023年2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诚路桥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宏诚路桥公司应依法支付货款。原告共向被告提供368000块标砖,每块0.30元,被告宏诚路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10340元,但被告宏诚路桥公司支付60000元后,尚欠50340元砖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诚路桥公司支付下剩砖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宏诚路桥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款项,对于合同外提供的标砖数量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向被告宏诚路桥公司出售标砖的数量,且该两份证明能够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宏诚路桥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路桥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宏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庆阳市联盟兴嵘空心砖厂支付砖款50340元; 二、驳回原告庆阳市联盟兴嵘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甘肃宏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