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申1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人民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审被告:范格,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