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3民初1823号
原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堤人民路74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经济开发区文泉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一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13日,被告乐一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8.55万元,违约金17.71万元,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本院通知要求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视为自动放弃。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49470.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之第5款约定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1100962.58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乐一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内容包括厂房、办公楼、***、食堂、院墙、道路建设、水电管网、装饰装修等其他附属零星工程的“乐一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完毕后,多次向被告提出工程款结算请求,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49470.28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乐一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未付清主要是原告方的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合同第8条第4款的约定向被告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提供专用发票便于被告抵扣税款,否则停止付款,但原告一直未提供。2021年1月28日,双方确定工程款总额为9899470.28元,有一年质保期,被告此前已付工程款805万元,原告提供专用发票后可抵扣税款88.55万元,被告实际付款已达到90%。双方结算后原告没有提供专用发票,被告不能付款。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一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乐一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工程内容包括厂房土建工程、办公楼、***、食堂、院墙、道路建设、水电消防、装饰装修等工程的“乐一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工程承包采用包工包料,最终以工程竣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各单体工程的施工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甲方使用该工程时支付该工程造价的90%,余款10%在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期限,其他工程为一年的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符合规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逾期竣工验收结算或者逾期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合同第8条第4款约定,承包人需按规定向发包人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20日,原告、被告会同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对该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屋面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5个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报告为合格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前工程已实际交付乐一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此后,原、被告双方就此工程进行结算协调,直至2021年1月28日,双方才确定工程款总额为9899470.28元,此前,被告分20次支付工程款共计805万元,即2016.8.30付款50万元;2016.9.6付款50万元;2016.9.12付款45万元;2016.9.18付款75万元;2016.11.4付款40万元;2016.12.16付款40万元;2017.1.24付款150万元;2017.5.9付款40万元;2017.7.4付款20万元;2017.7.7付款10万元;2017.7.18付款20万元;2017.8.7付款30万元;2017.8.8付款20万元;2017.9.28付款30万元;2017.12.18付款15万元;2017.12.29付款15万元;2018.2.13付款100万元;2019.5.30付款20万元;2019.10.21付款20万元;2021.2.10付款15万元;尚欠工程款1849470.28元。原告依合同约定须按规定向被告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至今没有提供专用发票。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乐一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能否成为被告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二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三是如何认定逾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一、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能否成为被告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乐一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需按规定向发包人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原告税款抵扣的损失,不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约定并未将原告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被告付款的条件。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可向税务机关投诉或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属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有效抗辩。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案中,该建设工程已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前已实际交付乐一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截止2021年7月,缺陷责任期已超过2年,故,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三、关于如何认定逾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自2017年12月18日起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各单体工程的施工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甲方使用该工程时支付该工程造价的90%,余款10%在保修期满后付清”。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自2016.8.30至2021.2.10分20次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05万元,所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区分各单体工程的施工形象进度和造价。原告作为承包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各单体工程的施工形象进度、以及各单体工程造价,无法认定逾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因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18年4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总造价金额一直处于结算待定之中,工程价款总额9899470.28元直至2021年1月28日才由双方结算确认。在此之前无法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达到工程造价的90%,因此,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逾期利息计算之日亦缺乏依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1月28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材料主张的利息之日(2021.7.10)止更有据可查。逾期付款的金额应当以截止2021年1月28日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扣除10%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逾期付款金额。因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本院结合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2.8‰。即【9899470.28*(1-10%)-(8050000-150000)】*12.8‰*6.3个月(2021.1.28—2021.7.10)+【150000*12.8‰*0.3个月(2021.1.28--2021.2.10)】=81983.9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一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49470.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1983.9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3元,减半收取计15202元,原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10元,被告乐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欧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