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教育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中、洪湖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所在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被执行人:洪湖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碧荷花园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人民路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4月29日举行听证,复议申请人**中与被执行人洪湖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均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集团)经本院通知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教建集团、**公司一案,申请执行依据是洪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是:l、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洪湖市**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中依据上述判决内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公司,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将被执行人**公司的银户账户冻结,申请冻结的标的额为205万元。被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教建集团之间就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被执行人**公司最终是否欠被执行人教建集团的工程款、以及欠多少工程款,至今都尚未确定。申请执行人**中申请法院将被执行人**公司的银户账户冻结205万元不符合上述判决书的内容,请求将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 洪湖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判项:被执行人**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教建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通过该院举行听证后,被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教建集团对工程款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仍然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公司是否欠付被执行人教建集团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因此本案的执行应当优先执行被执行人教建集团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教建集团的其他等额财产。待被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教建集团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此时才能对被执行人**公司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该院直接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违法。因此,异议人**公司认为该院执行顺序错误,要求该院解除其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冻结,其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对异议人洪湖市**置业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冻结;二、变更该院的(2021)鄂1083执63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事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复议申请人**中提出复议称:一、**中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至少能够证明**公司确实欠付教建集团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工程款远超过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2021)鄂10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却错误认定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是否欠付教建集团工程款”,显然是罔顾事实。虽然案涉工程未结算完毕,但根据生效判决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总额远远大于200万元(工程造价34078479元-截至目前支付的21300000元=12778479元)。二、**公司与教建集团在审理过程中既不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二者之间的结算凭证。其放弃诉讼权利,目的就是让法院无法查清具体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以逃避付款义务。在**公司与教建集团均怠于履行工程结算义务的情况下,执行异议裁定支持**公司的异议申请,显然有违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综上,请求撤销异议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和教建公司之间还没有总结算。双方之间共签订有7栋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就1-6号楼**公司向教建集团超付工程款1286万元;7号楼工程造价3407万元,从2014年9月至2020年7月共支付2836万元,确实存在欠付571万元。但二者抵销后**公司总体上还是超付了工程款,但教建集团不予承认。因此法院冻结我公司的20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查明,执行依据即(2020)鄂1083民初896号生效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虽未明确**公司欠付教建集团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在判决说理部分针对焦点问题之“**公司与教建集团未办理结算,**中主张**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中进行了阐述与认定。**公司在复议听证程序中自认,该公司与教建集团之间仅就7号楼的工程款而言,至今尚欠571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洪湖市人民法院的异议审查存在如下问题:1、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执异11号异议裁定没有异议法院查明事实部分。2、执行依据即(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公司在欠付教建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公司所欠**中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判项虽未明确**公司欠付教建集团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在判决说理部分针对焦点问题三,即“**公司与教建集团未办理结算,**中主张**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进行了阐述,该判决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22日洪湖市购物公园7#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该工程造价为34078479.83元;2019年4月13日,教建集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5834845.04元;2018年1月31日,**公司应当支付教建集团工程进度款为20667088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公司累计实际向教建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2130万元。本院可以确认,截止2018年1月31日,**公司仅向教建集团付款2130万元,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及教建集团确定的工程造价存在相当大的差距,亦远远超过**中主张的200万元工程款。”上述阐述说明,即使**公司与教建集团未结算,但**公司所欠工程款“远远超过**中主张的200万元工程款”这一事实是可以确定的。即生效判决的第二项判项中虽未明确**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但结合判决理解,该判项内容是明确的。而洪湖市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认为:“但是通过本院举行听证后,被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教建集团对工程款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仍然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公司是否欠付被执行人教建集团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待被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教建集团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此时才能对**公司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上述认识与生效判决的认识相悖。 另,在复议程序中**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和教建集团之间还没有总结算。双方之间共签订有7栋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6号楼工程款超付,7号楼欠付571万元,但二者抵销后总体上还是超付的,因此法院冻结该公司的200万元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洪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教建集团与**中之间的合同纠纷仅限于7号楼工程,对**公司与教建集团之间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也限定于就**公司与教建集团之间签订的《洪湖购物公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7#楼)》进行审理,故**公司在复议中主张其对**中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其与教建集团就1-7号楼的总决算金额为依据,上述理由与本案执行依据(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相悖,该抗辩意见系针对生效判决的异议,超出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但根据该公司的自认,该公司就7号楼仍欠教建集团工程款571万元。 综上,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执异11号异议裁定没有查明事实部分,对该院执行实施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均无表述,导致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异议审查结论依据不足,本院决定发回重新审查。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洪湖市人民法院在重审时如仍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执异11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洪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彬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