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洪湖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碧荷花园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所在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人民路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洪湖市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与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集团)、洪湖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了(2021)鄂10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中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鄂10执复17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鄂1083执异11号异议裁定,发回洪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洪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21)鄂1083执异37号执行裁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要求解除对其在相关金融机构存款的冻结。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教建集团、**公司一案,申请执行依据是洪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是:l、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洪湖市**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中依据上述判决内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公司,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将被执行人**公司的银户账户冻结,申请冻结的标的额为205万元。被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教建集团之间就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被执行人**公司最终是否欠被执行人教建集团的工程款、以及欠多少工程款,至今都尚未确定。申请执行人**中申请法院将被执行人**公司的银户账户冻结205万元不符合生效判决的内容,请求将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
洪湖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期,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代理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洪湖市**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教建集团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依据判决内容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月29日将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申请冻结的标的额为205万元。另查明,该院生效的(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3月22日洪湖市购物公园7#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该工程造价为34078479.83元;2019年4月13日,教建集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5834845.04元;2018年1月31日,**公司应当支付教建集团工程进度款为20667088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公司累计实际向教建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2130万元。再查明,在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来的(2021)鄂10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进行执行复议审查时,**公司自认其与教建集团就7号楼的工程款而言,至今尚欠571万元未付。
洪湖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生效判决判令**公司在欠付被告教建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虽没有在判决结果中明确阐明**公司是在欠付多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该案连带责任,但结合该院生效的(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及异议人**公司自认,足以证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是大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故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洪湖市**置业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公司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执异37号执行裁定,解除该院2021年1月29日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复议申请人并不欠**中的工程款。洪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判令教建集团支付**中2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复议申请人**公司在欠付教建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就合同相对性而言,复议申请人与**中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复议申请人并不欠**中的工程款。二、本案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执行的内容应当是洪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公司在欠付教建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当是该判决的说理或认定事实的内容。尽管**中转包的是7号楼的土建工程,但复议申请人与教建集团之间除7号楼外,还有1-6号楼的土建工程,复议申请人欠教建集团多少工程款,只能是双方对1-7号楼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后方才知晓。不能以**中仅转包了7号楼工程,就以7号楼的工程价款来认定复议申请人欠付教建集团的工程款范围,复议申请人之所以在7号楼的工程款支付上尚有571万元没有支付给教建集团,是因为复议申请人在1-6号楼工程款已超额支付教建集团1286万元。如果法院在执行时于复议申请人须与教建集团就1-7号楼进行全部工程结算的事实不顾,而一味地认定复议申请人与教建集团的结算仅限于7号楼,将极大地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利益,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不符。复议申请人须与教建集团就1-7号楼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的主张,不是复议申请人对洪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的异议,该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也是复议申请人在欠付教建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局限7号楼工程款的结算。三、在没有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欠付教建集团多少工程款的情况下,法院裁定将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冻结205万元是没有依据的。
**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公司称与**中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不欠**中工程款这点,当初起诉教建集团、**公司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中作为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书、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生效判决和洪湖市购物公园七号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确实欠付教建集团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工程款远超过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虽然涉案工程未结算完毕,但根据生效判决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总额远远大于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执行金额。二、**公司与教建集团在审理过程中,既不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二者之间的结算凭证,其放弃诉讼权利,目的就是让法院无法查清具体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以逃避付款义务。三、**公司欠付教建集团购物公园七号楼项目的工程款是有法院的生效判决,并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的。但**公司称与教建集团的工程决算还涉及购物公园1到6号楼的土建工程,并称购物公园1到6号楼没有与教建集团进行结算,还超付了128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洪湖购物公园1到6号楼与7号楼是两个合同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再者,**公司称对1到6号楼超付1286万元是**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数据,即没有真正与教建集团进行结算,也没有权威机构提供的司法鉴定造价意见书等,这种情况下怎么就能认定是超付了1286万元?明显是混淆事实、拖延时间,逃避支付所欠款项义务,浪费司法资源。四、购物公园建设项目早已交付使用,**公司作为开发商已经获得了丰厚的利益回报,却至今仍不与教建公司办理结算,申请执行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维护的是大多数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全体农民工的工资至今日仍未结清。据此请求维持洪湖市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执异37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公司的复议理由,本院认识如下:一、**公司在欠付教建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中承担连带责任,是洪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生效判决是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故**公司关于其与**中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不欠**中工程款的主张系针对生效判决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
二、**公司主张,该公司欠教建集团工程款数额应当在对1-7号楼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后方能确定,而不能局限于**中承包的7号楼。对此本院认为,洪湖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该院(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的教建集团与**中之间的合同纠纷仅限于7号楼工程,对**公司与教建集团之间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也限定于就**公司与教建集团之间签订的《洪湖购物公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7#楼)》进行审理,故**公司在复议中主张其对**中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其与教建集团就1-7号楼的总决算金额为依据,该主张与本案执行依据相悖。本案生效判决第二项判令**公司在欠付教建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又查明:2019年3月22日洪湖市购物公园7#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该工程造价为34078479.83元;2019年4月13日,教建集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5834845.04元;2018年1月31日,**公司应当支付教建集团工程进度款为20667088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公司累计实际向教建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2130万元。即在判决时可确定**公司欠教建集团的工程款在千万元以上。案件进入执行后,在前次复议审查期间,**公司自认经过累计给付,在7号楼上尚有571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教建集团。即不论是根据生效判决,还是根据**公司自认,其欠付教建集团工程款都超过**中对教建集团的债权数额,故洪湖市人民法院对**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执异3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湖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彬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