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中与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83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碧荷花园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所在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人民路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与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3月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中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要求本院解除其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冻结。
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一案,其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洪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是:l.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中依据上述判决内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将被执行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的银户账户冻结,申请冻结的标的额为205万元。
被执行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被执行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最终是否欠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欠多少工程款,至今都尚未确定。申请执行人**中申请法院将被执行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的银户账户冻结205万元不符合上述判决书的内容。现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将被执行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108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判项:被执行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通过本院举行听证后,被执行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仍然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欠付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因此本案的执行应当优先执行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等额财产。待被执行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此时才能对被执行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本院直接冻结被执行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违法。因此,异议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执行顺序错误,要求本院解除其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冻结,其异议理由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对异议人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冻结;
二、变更本院的(2021)鄂1083执63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事项为: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晏 晟
人民陪审员 崔 勇
人民陪审员 黎 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