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顺平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邱美英与甘林、洪湖市顺平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邱美英。
委托代理人钟明。
被告甘林。
被告洪湖市顺平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州陵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法定代表人:刘兴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美英诉被告甘林、洪湖市顺平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平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明、被告甘林、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0时,被告甘林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湖市茅江街道乌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乌林大道油毡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拉人力板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速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甘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赔偿系数22%,后期医疗费15000元。另肇事车鄂d×××××实际车主系被告顺平公司,被告甘林为其公司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7995.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甘林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19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原告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洪湖市公安局茅江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性质、收入状况及居住地点。
证据3、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甘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美英不承担责任。
证据4、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武汉协和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历,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同时证明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
证据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拟证明原告邱美英伤残九级,赔偿指数22%,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1500元。
证据6、残疾用具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所花费用。
证据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证据8、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者驾驶资格及车辆状况,同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证据9、洪湖市财政局关于《洪湖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洪湖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有56岁已达退休年龄,依法享有养老保险,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医药费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6张发票没有医院医嘱或ct报告单予以证明是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2张住院发票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时间应当从5月28日计算到第二次住院的时间8月29日,住院时间应为90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给予7天的时间,届时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就视为对该鉴定书的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认为残疾用具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7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武汉医院住院,应按武汉市司法实践每天15元伙食补助费进行计算。
被告甘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甘林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顺平公司未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甘林、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等,对这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庭后7天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可以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且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9,待本院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事实,再予以评定。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甘林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湖市茅江街道乌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乌林大道老油毡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拉人力板车的原告邱美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洪湖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合计住院160天。2014年11月1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2%,后期医疗费1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21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共计119700元。
又查,肇事车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顺平公司所有,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
另查明原告邱美英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5月一直在茅江街道叶家门84号居住,在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开龙门吊工作,月工资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情况,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市,故本院认为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145228.19元。
(2)后期治疗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16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160天×50元/天=800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80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6000元。
(5)残疾赔偿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2%,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20年×22%=100786元。
(6)残疾用具费2580元。
(7)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1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6008元÷365天×160天=11401元。
(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68天。原告月收入为28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168天=1568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2%,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1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
(11)鉴定费1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228.19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4)营养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100786元;(6)残疾用具费2580元;(7)护理费11401元;(8)误工费15680元;(9)交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11)项原告损失共计314675.19元。
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被告甘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顺平公司所有,被告甘林作为其雇员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出现事故应由被告顺平公司负全责。被告甘林违规驾驶,可以认定被告甘林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被告甘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50万元,且被告甘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94675.19元全部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林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11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得到重复赔偿,对于垫付部分应予冲减。故原告在得到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甘林垫付款1197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美英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邱美英194675.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邱美英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款当日,返还被告甘林垫付款119700元。
三、驳回原告邱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87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洪湖市顺平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甘林负担8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晏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