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22执异11号
案外人:杜应荣,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申请执行人: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14280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EC46M,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蔡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9)宁0122民初423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应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XX银行XXX支行账号XXXX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杜应荣申请称,案外人于2018年6月23日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接了泰山石膏(银川)分公司原料库房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被执行人给本项目开立账户,并在账户中加入案外人的个人印签,实行双控工程款。2020年1月17日泰山石膏(银川分公司)向此账户汇入农民工工资309752.30元,随即去银行办理支取业务时被告知此账号被法院冻结,此账号自签订合同起一直都是泰山石膏(银川)分公司原料库房钢结构项目在使用,与被执行人公司其他项目及纠纷互不牵扯,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XX银行XXX支行账号XXXX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宁0122民初4236号民事调解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保证金70万元、材料款15290元,共计71529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36944元。二、原告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宁0122执29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67874元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因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XX银行XXXX账户,案外人杜应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关“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是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采取冻结的措施,并无不当,且该存款不属于法律禁止冻结的资金。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杜应荣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高秀荣
审判员 严晓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海 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