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5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D区5号商业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218号四层414-416室。
法定代表人:蔡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军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宁012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改判停止对原审第三人中航军泰公司账户资金的执行,确认该账户资金归上诉人***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中航军泰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对案涉账户中资金的占有、支配和使用的情况,上诉人为案涉账户内资金实际占有人,中航军泰公司仅享有账户的名称权,并无实际占有和支配案涉账户中的资金,故上诉人为案涉账户的权利人。
万润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称其借用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上诉人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法律规定借用资质和挂靠是违法行为,上诉人以违法的情形作为上诉理由,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应得到肯定和保护,应该得到否定和阻却。被执行人账户中加入案外人的个人印签,实行双控,只是被执行人作为帐户权利人对帐户的管理形式、方式和方法的安排,这种管理上的形式、方式和方法只是服从于被执行人(帐户权利人)对帐户的管控的需要,帐户所有权人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和管控需要,对账户采取自认为可以更多地保护资金的安全和更稳健地管控账户的措施,上述措施有可能增加资金的安全性,提高权利人管控账户的有效性和稳健程度,但上述措施一定不会导致帐户权利人发生合法、有效地变更。不能因被执行人对其帐户管控采取了具体形式、方式和方法来否定帐户权利人对帐户和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对涉案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正常、正当的执行措施。该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毋庸置疑。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航军泰公司述称,上诉人和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开立账户不受我公司监管,直接由上诉人享有使用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第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宁夏银行宁安大街支行×××账号的查封并返还给原告工程款3097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中航军泰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是具有泰山石膏(银川)分公司堆棚工程建设资质的建筑企业,拥有专业承包资质,乙方有有效的信息、广泛的社会资源和一定的施工管理能力。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对泰山石膏(银川)分公司堆棚建设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等全过程的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承揽,以及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乙方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并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乙方向甲方上交本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管理费……甲方保证乙方工程款专款专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工程款,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甲方在收取本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拨付至乙方账户”。2018年6月25日,中航军泰公司(乙方)与泰山(银川)石膏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原料库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航军泰公司施工建设泰山(银川)石膏有限公司原料库房钢结构工程及甲方安排的其他零星钢结构工程。2019年8月24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结算,并共同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签章,认可载明的该工程造价为2531681.97元。
2019年4月1日,第三人中航军泰公司向泰山(银川)石膏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基于我公司与贵单位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原料库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因我公司与其他工程项目发生纠纷,导致公司资质和账户被法院查封一事……承诺如下:1、于2019年4月30日前解决公司资质和账户查封的问题,以便协助贵单位工程的顺利施工和报建,解封后我公司将给贵公司送达法院裁决书。如期未解封,本公司自愿无条件与贵单位解除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原料库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本公司给此项目开设单独账户,以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绝不挪用工程款,坚决按照施工合同按时完成《原料库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建设”。同年4月8日,第三人中航军泰公司向宁夏银行银川宁安大街支行申请变更其在该行账号为×××账户的印鉴,银行印鉴卡片上有“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蔡军”及“***”的私章,同时印鉴卡上留存的大额资金往来的联系电话为蔡军139XXXXXXXX、郭新兰139XXXXXXXX。泰山(银川)石膏有限公司已经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9年5月20日、5月31日、12月30日、2020年1月17日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780000元、520000元、494000元、231345.57元、309752.3元,共计2335097.87元。
申请执行人万润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军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航军泰公司支付万润公司农民工保证金70万元、材料款15290元,共计71529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由中航军泰公司承担利息损失36944元。二、万润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1元(减半收取),由中航军泰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中航军泰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万润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宁0122执29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航军泰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67874元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法院冻结了第三人中航军泰公司名下宁夏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第三人中航军泰公司名下宁夏银行宁安大街支行账号为×××账户的冻结。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宁01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现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第三人中航军泰公司名下宁夏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货币作为种类物,应以占有判断其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开立资金账户单位对其账户内存款享有所有权。由于涉案第三人中航军泰公司名下宁夏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款项是泰山(银川)石膏有限公司支付给中航军泰公司的工程款,该款存入中航军泰公司账户即为该公司的合法财产。至于原告辩称该涉案账户在银行预留“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军泰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蔡军”及“***”的双印鉴,采用双管双控措施,仅是第三人中航军泰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方式,不影响该涉案账户的归属。故原告***主张该款项属其所有,而不是中航军泰公司所有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中航军泰公司名下宁夏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款项享有所有权,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法院对该账户存款的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万润公司、第三人中航军泰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短信通知截图复印件三张,证明上诉人***并不是原审第三人中航军泰公司的职工,涉案账户系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双管双控账户。
经质证,万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原审第三人职工,也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联性;中航军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万润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航军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冻结帐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提出涉案账户为工程专用账户,其与原审第三人对账户采用双管双控措施,其系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账户为一般账户,户名为中航军泰公司,该公司对账户采取双管双控措施仅是内部财务管理方式,并没有使涉案账户特定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判断标准系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原审第三人中航军泰公司系涉案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帐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凤  梅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岳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萌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