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324民初1825-1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8月1日,回族,个体,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幸福村**,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span>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系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span>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span>

法定代表人李聪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聪祥,男,生于1983年5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span>

被告***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聪祥的委托代理人庞传钊,系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继伟,男,生于1983年10月7日,回族,初中文化,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span>

委托代理人赵海丽,系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继伟、李聪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聪祥、马继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其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内容则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设备供应等具体内容。本案原告***想承建同心县2016年老旧小区基础设施维修工程第二、三标段,原告***与被告李聪祥仅就上述工程的招投标达成合意,但最终未能中标,原告***未承建上述工程,双方不存在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法律关系,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即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银川市兴庆区本案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6年5月17日,被告***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聪祥委托原告***以***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同心县2016年老旧小区基础设施维修工程。原告***向被告李聪祥的账户汇入70万元保证金、向被告马继伟的账户汇入3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上述工程,被告李聪祥向原告***返还了保证金70万元,被告马继伟没有向原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现原告***以被告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李聪祥为原告***安排的,并让原告***以被告宁夏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又是被告李聪祥让原告将3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马继伟的个人账户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李聪祥约定借用被告***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以及原告***向被告李聪祥、马继伟账户支付保证金,后因工程未能投标成功引起原告***向四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纠纷,从其诉讼请求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中被告也不是发包人身份,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其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被告***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聪祥、马继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聪祥、马继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奎

审 判 员 马卫录

审 判 员 周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哲